安徽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

《安徽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試行)》經2013年12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1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0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設立、變更和終止,經營和風險控制,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7條,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安徽省人民政府
  • 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0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月12日
  • 施行時間:2014年3月1日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50號
《安徽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3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學軍
2014年1月12日

管理辦法

安徽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行為,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健康運行,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支持實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契約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融資擔保行業扶持政策體系,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融資擔保扶持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融資擔保風險補償、分散和處置機制,推動建立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間的風險分擔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負責監督管理融資擔保公司的部門(以下統稱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股東;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具備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連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兩年以上;
(二)撥付給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不超過其註冊資本的50%;
(三)近兩年無違法經營記錄;
(四)擬任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符合任職資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人和其他組織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東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
(三)近三年財務狀況良好並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省監管部門審查批准、頒發經營許可證。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等事項;
(二)股東或發起人會議有關公司設立、通過公司章程、選舉董事監事的決議,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及關聯關係;
(四)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五)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六)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七)公司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以下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營運資金和業務範圍等事項;
(二)近兩年向監管部門報送的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
(三)營運資金證明材料;
(四)監管部門出具的近兩年無違法經營記錄的證明;
(五)擬任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證明;
(六)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條件的證明資料。
第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經批准可以經營下列融資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信用證擔保;
(四)金融產品發行擔保;
(五)再擔保;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經批准可以兼營下列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財產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
(二)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諮詢、財務顧問、物流監管等中介服務;
(三)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公司名稱、註冊資本、持股20%以上的股東、業務範圍,跨設區的市遷移住所,分立或者合併,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向省監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公司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東、分支機構營運資金,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向省監管部門委託的設區的市監管部門提出申請。更換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總經理,應當報省監管部門審查其任職資格;更換其他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報省監管部門委託的設區的市監管部門審查其任職資格。
申請人提交的檔案、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監管部門應噹噹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提交的檔案、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監管部門應當予以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變更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5日內,由省監管部門換髮新的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首次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
融資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需要延續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經營許可決定的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監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延續有效期為5年。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省監管部門批准,並憑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展融資擔保業務的,或者開展融資擔保業務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撤銷其營業執照後,原批准機關註銷其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經營和風險控制
第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建立健全擔保項目評審、保後管理、追償處置等業務規則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制度。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資產質量、資金運用、準備金、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風險管理部門、合規審查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經濟、金融、法律等相關專業資格,並具有三年以上相應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二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除金融產品發行擔保以外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除金融產品發行擔保以外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貸款擔保和金融產品發行擔保等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30%。
第二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一般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對近兩年監管評價和信用評級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可以適當放寬其融資擔保責任餘額占淨資產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過15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衝突且總額不高於淨資產20%的其他投資。對近兩年監管評價和信用評級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可以適當放寬其他投資占其淨資產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過35%。融資擔保公司出資設立或者參股其他融資擔保公司,可不受投資比例限制。
其他投資主要用於股票二級市場以外的股權、經營性房地產、信託和基金投資,以及委託銀行貸款。
融資擔保公司持有的固定資產淨值超過同期淨資產10%的部分,計入其他投資。
在計算融資擔保公司擔保放大倍數、集中度等風險指標時,應當將其他投資總額從其同期淨資產中扣除。
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業務涉及跨設區市的,應當向當地監管部門和被擔保人所在地監管部門備案;發生重大風險的,被擔保人所在地監管部門應當參與風險處置工作。
融資擔保公司的關聯交易應當於30日內報當地監管部門備案,並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
第二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發放貸款;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資金;
(三)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提供擔保;
(四)受託發放貸款或受託投資、理財;
(五)對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
(六)通過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單位或者個人借款等途徑增加營運資金。
融資擔保公司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市場準入、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制度,並與司法機關、工商等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對其經營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檔案和資料。
融資擔保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具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審計。
第二十八條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法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計賬簿、檔案、資料;
(二)檢查融資擔保公司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複製有關數據和資料;
(三)詢問融資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
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經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經營可能產生重大風險的,監管部門應當約見其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提示防範風險。必要時,建議其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將有關經營風險情況向債權人通報。
第三十條 市、縣(區)監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擬申請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投資、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審慎經營規則、風險控制、法律法規等業務輔導,出具輔導報告。
第三十一條 建立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管評價制度。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合法性、風險性進行評價。監管評價結果作為審慎經營管理的依據。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擔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國家和省信用信息平台,為融資擔保公司查詢被擔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勵融資擔保公司進行信用風險評級,提高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合作的信任度。
第三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及時向市、縣(區)監管部門報告簡要情況,24小時內報告具體情況;市、縣(區)監管部門根據重大風險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度等情況,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向上級監管部門報告。對可能影響地區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省級監管部門應在事件發生24小時內報告省人民政府。
前款規定的重大風險事件包括:
(一)融資擔保公司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融資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欺、擔保代償或者投資損失金額可能達到其淨資產5%以上的;
(三)融資擔保公司重大債權到期未獲清償致使其資金流動困難,或者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
(四)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
(五)發現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者主要股東對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
(六)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違法犯罪,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或者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
(七)融資擔保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成員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連續3個月內有一半以上辭職的;
(八)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負責人失蹤、非正常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融資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的;
(二)違法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違法採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未及時報告或者處置重大風險事件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縣級以上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公司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縣級以上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辦理變更手續擅自變更的;
(三)超出批准經營範圍開展業務的;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核准資格任職的;
(五)阻礙或者拒絕監管部門實施現場檢查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或者向監管部門報送檔案、資料、統計數據的;
(七)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放貸款的;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資金的;
(三)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提供擔保的;
(四)受託發放貸款或受託投資、理財的;
(五)對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的;
(六)通過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單位或者個人借款等途徑增加營運資金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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