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

安徽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在1995.08.08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8.08
  • 實施時間:1995.08.08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對《安徽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條修改為:“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許可權劃分如下:
“(一)縣(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社會資本舉辦的500張床位以下二級綜合醫院、二級及以下中醫類醫院、二級康復醫院和老年病醫院;衛生院、門診部、衛生所(室、站)、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護理院(站)、診所等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上述醫療機構設定在市區的,其設定審批由所在的設區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決定。
“(二)設區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社會資本舉辦500張及以上床位的二級綜合醫院,除中醫、康復和老年病外的二級專科醫院,醫學檢驗、病理診斷、影像診斷等專業服務機構,以及政府舉辦的二級綜合和一級專科醫療機構等的設定審批。
“(三)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三級綜合、三級中醫類、三級婦幼及其他三級專科醫療機構,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專業服務機構,政府舉辦的二級中醫類、二級婦幼、二級專科醫療機構,以及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香港、澳門獨資醫療機構等的設定審批。”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不滿100張床位的醫療機構為一年六個月;100張床位以上、500張床位以下的醫療機構為兩年;501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兩年六個月。超過有效期仍未開工建設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自動失效。”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範圍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西醫、中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以及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單位等設立的開展診療活動的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求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醫療機構。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駐皖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條例》、《細則》及本辦法管理。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駐皖後勤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向駐地衛生行政部門提供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駐皖部隊編制內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須報所在地的行署、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設定審批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醫療機構設定規劃一般每五年修訂一次。
第八條 單位或個人設定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其它手續。
第九條 醫療機構的設定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第十條 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許可權劃分如下:
(一)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不滿100張床位的一級綜合醫院、衛生院、門診部、衛生所(室、站)、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護理院(站)、診所等醫療機構的設定申請。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接受申請,經審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接受申請,應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二)行署、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100張床位以上的二級綜合醫院,一級中醫、中西醫結合醫院,一級專科醫院,一級婦幼保健院,行署、市、縣級專科防治院(所、站),不滿100張床位的康復醫院,不滿200張床位的療養院,市急救站等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
(三)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三級綜合醫院,二、三級中醫、中西結合醫院,二、三級專科醫院,二、三級婦幼保健院,省級專科防治院(所、站),100張床位以上的康復醫院,200張床位以上的療養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等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
第十一條 設定醫療機構,應按審批許可權,向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劃設定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的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其他組織設定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申請;個人、合夥設定醫療機構,由設定人申請。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在受理設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與否的書面答覆。批准設定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不滿100張床位的醫療機構為一年;100張床位以上、300張床位以下的醫療機構為一年六個月;301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兩年。超過有效期仍未開工建設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有《細則》第十二條列舉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不得申請設定醫療機構:
(一)患傳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適合執業行醫的人員;
(二)被開除公職未滿七年或擅自離職未滿五年的人員。
第十四條 在建制鎮以上的城鎮設定診所的申請人,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國家承認的醫師資格或經衛生行政部門註冊取得《醫師執行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醫師職稱後,在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臨床工作;
(三)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其中設定中醫、中西醫結合診所的由省中醫主管部門負責考試,下同)。
第十五條 在一般鄉鎮和村設定診所的申請人,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國家承認的醫士以上資格或經衛生行政部門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取得醫師職稱後,在一級以上醫療機構從事三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或者取得醫士職稱後,在一級以上醫療機構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考試,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六條 在《條例》實施前設定的已向社會開放的各類醫療機構,不符合所在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應作必要的調整。
第三章 登記與校驗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執業,應向原批准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業務許可證》。醫療機構不進行工商登記。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除應向登記機關提交《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科室設定,衛生技術人員總數及各類人員結構;
(二)100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應提交萬元以上醫療設備清單。
門診部、衛生所(室、站)、醫務室、診所等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除應按《細則》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應提交醫療器械、設備清單。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在本機構編制以外設定的分院、門診部,應作為新設定的醫療機構申請設定許可和執業登記。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自受理執業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並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在《條例》實施前已執業並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在本辦法發布後六個月內,向有權批准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應提交《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材料以及下列材料:
(一)原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批准書;
(二)上一年醫療工作服務數量、質量、效率和醫療安全等各項統計信息資料。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時,除應提交《細則》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評審合格證書;
(二)上一年醫療服務工作數量、質量、效率和醫療安全等各項統計信息資料。
第四章 名稱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各稱中含有“安徽”、“全省”、“皖”等字樣或“皖南”、“皖中”、“皖北”等跨市、縣名稱的醫療機構,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屬於中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的,由省中醫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四條 以“中心”作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和在識別名稱中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的名稱,均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屬於中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的,由省中醫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五條 在《條例》實施前已執業的各類醫療機構的名稱凡符合《細則》第四章各條款規定的,仍按原名稱登記,不符合規定的應改換名稱,並經登記機關核准。核准登記的新名稱,在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使用,在核准機關管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五章 執業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技術規範,建立健全醫療規章制度,嚴格技術操作規程,預防醫療事故、差錯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使用有本醫療機構標識的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和票據,不得將其出賣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和票據。
第二十九條 門診部、衛生所(室、站)、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診所附設藥房(櫃)的藥品種類,應與其服務功能相適應,除一般局麻、鎮靜、抗癲癇藥品外,不得使用醫療用毒性藥品、麻醉藥品和搞精神類藥品。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只限於為在本機構就診的病人提供藥品。
第三十一條 因急診搶救就醫的,不受《細則》第六十四條“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未經許可和變更登記不得向社會開放”規定的限制。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對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設立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應吸收中醫、婦幼保健等主管部門人員參加。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建立醫療機構監督員隊伍,醫療機構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考核聘任。醫療機構監督員每屆任期三年,可連聘連任。醫療機構監督員的人數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監督員應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履行職責,對超出自己職權範圍的案件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應按《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和下列內容進行檢查指導;
(一)醫院內感染監控和感染髮生情況;
(二)醫療差錯、事故發生及登記、報告、處理情況;
(三)醫療服務工作效率情況;
(四)衛生行政部門下達的各項任務完成情況。
第三十七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作出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公安、財政、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公務人員在對醫療機構管理活動中應當秉公縶支,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處罰
第四十條 未經批准私自帶徒從事診療活動的,視為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按《細則》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執行醫院首診負責制,推諉或拒收病人、延誤診治的;
(二)利用診療技術給胎兒作性別鑑定的;
(三)在突發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緊急搶救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配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主要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如發生《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發生爆炸、失火、人身傷害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二)院內感染超過衛生部規定標準,又未採取有效監控措施的。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准或發布不真實、不健康的醫療廣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在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執業或改辦其他醫療機構。該醫療機構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設定醫療機構。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拒絕、阻礙醫療機構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對《條例》、《細則》未涉及的內容,仍按《條例》、《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申請辦理設定審批、執業登記、校驗、評審時,應當交納費用,醫療機構執業應當交納管理費。具體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報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安徽省社會辦醫和個體管理辦法》(皖政[1986]8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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