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安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共七章三十八條,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立項
第三章起草
第四章審查
第五章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和《安康市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以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在安康市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法律檔案。
第四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許可權和程式,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適應本市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制定規章時,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依據,因行政管理需要,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立法許可權和罰款限額的規定。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指導和協調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備案、清理等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規章的起草、徵求意見、論證等工作。
第八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規章制定計畫。
第十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1月1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項建議。立項建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草案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依據;
(四)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五)擬出台的時機;
(六)立項前調研的情況;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對其必要性、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等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立項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計畫,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規章制定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三條 規章制定計畫在實施過程中確需調整的,有關單位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列入規章制定計畫的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單位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涉及重大事項或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委託第三方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草案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與,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確定一名負責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工作計畫,確定工作人員,明確工作時限,確保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六條起草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內容明確且具有可操作性;
(二)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三)在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時,應當規定其享有的權利、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和救濟方式,做到權利與義務相統一;
(四)在授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做到權力與責任相對應。
第十七條規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先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准後再寫入規章草案。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規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公眾關注度高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以條文形式表述,每條可分為款、項、目。一般情況規章不分章、節,但內容複雜的除外。各條、款、項、目均應另起行。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規章草案應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聯合起草的,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送。
第二十一條 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注釋文本及其電子文本;
(三)起草說明;
(四)徵求意見以及對意見採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五)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提交會議記錄和聽證、論證報告;
(六)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檔案和政策文本;
(七)調研報告、國內有關立法資料及其他參考資料。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不能按時完成規章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協調;
(三)結構、條文和法律用語是否準確;
(四)對各方意見的處理是否適當;
(五)擬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尚未協商一致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術要求,需要作較大幅度修改的;
(四)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改變現行規定,依據和理由不充分的。
退回的規章草案送審稿,待條件成熟後,可重新報送。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並徵求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有關單位、組織、專家等意見。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意見。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收到規章徵求意見稿後,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經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按規定時限反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內容涉及重大事項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專家等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反饋意見。存在分歧的,應當進行協調。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充分研究、綜合採納各方面意見後,會同起草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規章草案審議稿。
第二十八條 規章草案審議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聯合起草單位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規章草案審議稿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說明。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按照會議要求進行完善後,報請市長簽署命令。
第三十一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安康日報》、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等媒體全文刊登。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起草單位提出意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條負責組織實施規章的單位,自規章施行後,定期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報告規章實施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規章實施情況,組織相關單位對規章開展立法後評估,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進行評估。
第三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單位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主要內容被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廢止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規章的修改和廢止,依照規章制定程式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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