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行業標準管理規定

《安全生產行業標準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安全生產行業標準(以下統稱安全生產標準)的管理,規範安全生產標準的制定和修訂程式而制定的法規,2004年11月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發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全生產行業標準管理規定
  • 實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
  • 發布機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 發布日期:2004年11月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安全生產行業標準管理規定
《安全生產行業標準管理規定》已經2004年10月1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 家 煤 局令第 14 號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行業標準(以下統稱安全生產標準)的管理,規範安全生產標準的制定和修訂程式,根據《標準化法》、《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標準是指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統稱國家局)制定和修訂頒布的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統一的技術、管理、方法等要求。
安全生產標準的範圍包括礦山安全、勞動防護用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其他工礦商貿安全生產規程等。
第三條 安全生產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安全生產標準內容涉及需要強制執行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管理等的,為強制性標準;其他為推薦性標準。
第四條 安全生產標準與其他行業標準之間應當協調、統一。
安全生產標準實施後需要上升為國家標準的,應當及時上升為國家標準。安全生產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實施後,即行廢止。
第五條 國家局對全國安全生產標準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鼓勵有關政府機構、生產經營單位、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學術團體、學校等單位和個人依法從事安全生產標準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產標準的計畫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制定相應的安全生產標準:
(一)勞動防護用品和礦山安全儀器儀表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及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安全要求;
(二)為實施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規定的有關技術術語、符號、代號、代碼、檔案格式、製圖方法等通用技術語言和安全技術要求;
(三)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檢測、檢驗、廢棄等方面的安全技術要求;
(四)工礦商貿安全生產規程;
(五)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
(六)應急救援的規則、規程、標準等技術規範;
(七)安全評價、評估、培訓考核的標準、通則、導則、規則等技術規範;
(八)安全中介機構的服務規範與規則、標準;
(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有關技術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技術要求。
第七條 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有關要求。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是對設計、施工、製造、檢測、檢驗等技術事項作出一系列統一規定的,應將標準化對象的名稱與規範、規則連在一起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是對工藝、操作、安裝、鑑定、管理等具體安全技術要求和實施程式作出統一規定的,應將標準化對象的名稱與安全規程或者規程連在一起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是對某一具體設備、裝置、防護用品的安全要求作出規定或者及其試驗方法、檢測檢驗規則、標誌、包裝、運輸、儲存等方面提出要求的,應將標準化對象的名稱與安全技術條件或者技術條件連在一起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僅包括部分技術特徵的,應將標準化對象和標準所敘述的技術特徵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是全面敘述標準化對象的,應將標準化對象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是通用性規定的,應將標準化對象及其技術特徵與導則、通則連在一起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安全生產標準的內容是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作出規定的,應將標準化對象與安全生產條件連在一起作為安全生產標準的名稱。
第八條 國家局根據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組織編制安全生產標準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九條 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應於每年12月15日前向國家局提出下年度制定和修訂安全生產標準的項目建議。
安全生產標準的項目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或者修訂的必要性;
(二)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
(三)標準的主要內容;
(四)完成時限;
(五)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條 國家局對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提出的安全生產標準的項目建議進行審查,確定年度安全生產標準工作計畫,並下達組織實施。
第三章 安全生產標準的起草和審查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制定標準完成計畫,成立標準起草小組,並確定專門人員負責標準的起草工作。
標準完成計畫和標準起草小組名單應當報國家局備案。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完成計畫提出安全生產標準徵求意見稿,並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和專家的意見。
對於有關單位和專家提出的意見,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應予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意見處理結果應當按照標準化有關規定編制意見匯總處理表。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根據意見處理結果對安全生產標準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安全生產標準送審稿,送國家局或者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審查。
安全生產標準送審時,應當附有標準送審稿、標準編制說明、意見匯總處理表和其他有關附屬檔案。
第十四條 國家局或者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接到安全生產標準送審稿及相關材料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已經成立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由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按照《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章程》的規定組織標準的審查。
沒有成立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由國家局根據安全生產標準涉及的內容邀請生產、使用、經銷、科研、院校等方面的單位和專家組織標準的審查;審查時,使用單位的人員不應少於1/4。
國家局或者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在組織安全生產標準審查時,應當對安全生產標準的強制性或者推薦性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標準審查應當採用會議審查方式進行。會議審查有困難的,可以採用函審方式進行。
會議審查時,應當進行充分討論,儘量取得一致意見。需要表決時,必須有不少於出席會議代表人數的3/4同意方為通過。函審時,也必須有3/4的回函同意方為通過。會議審查結果應當寫入會議紀要,會議紀要應當如實反映各方面的意見。函審時應當形成函審結論並附函審單。會議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審單的回函率應當不低於2/3。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根據會議審查或函審的意見對安全生產標準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安全生產標準報批稿,報國家局審批。
安全生產標準報批時,應當附有標準報批稿、標準編制說明、標準審查會議紀要或者函審結論及函審單、意見匯總處理表和其他有關附屬檔案。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的,應附有該標準的原文或者譯文。
第四章 安全生產標準的發布和備案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標準由國家局統一編號、發布。
安全生產標準的編號由安全生產標準代號、標準順序號及年號組成。安全生產標準代號為AQ。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標準應當在發布後30日內依法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標準由國家局指定的出版社統一出版、發行。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標準實施後,應當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不超過5年。複審不合格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標準的編寫、說明、審查等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二條 對於需要制定新的國家標準,或者將安全生產標準上升為國家標準,或者修訂國家標準的計畫,按照國家標準制定和修訂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安全生產標準化”是指通過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排查治理隱患和監控重大危險源,建立預防機制,規範生產行為,使各生產環節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的要求,人、機、物、環處於良好的生產狀態,並持續改進,不斷加強企業安全生產規範化建設。這一定義涵蓋了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全局,是企業開展安全生產工作的基本要求和衡量尺度,也是企業加強安全管理的重要方法和手段。而《標準化法》中的“標準化”,主要是通過制定、實施國家、行業等標準,來規範各種生產行為,以獲得最佳生產秩序和社會效益的過程,二者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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