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訴劉某離婚糾紛案

孫某訴劉某離婚糾紛案是2014年06月19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1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離婚糾紛。

權責關鍵字

折價,執行,維持原判審判程式,證明,證據,訴訟關鍵字,契約,民事責任規定,共同共有民事權利,撤銷,脅迫,欺詐,民事行為的效力,權責情節,民商事

案例

  關鍵字離婚婚內財產約定夫妻間贈與房產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撤銷權參閱要點
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簽訂書面協定約定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歸夫妻共同共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對夫妻雙方均有約束力,並不因是否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而影響其效力。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二款
2.《3.《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
當事人
原告(被抗訴人):孫某
被告(抗訴人):劉某
基本案情
孫某與劉某於2005年6月1日登記結婚,生育一女劉某某。2011年9月29日,雙方簽訂《協定》一份,載明:“夫妻雙方本著平等、自願、負責、互信的原則,經雙方友好協商,現達成如下協定:1.夫妻雙方必須忠誠對待對方,不得有意欺騙對方。2.遇到任何問題,夫妻雙方都應冷靜、坦誠的交流。......8.現丈夫劉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區××小區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將房產的所有權加上妻子孫某,房屋屬夫妻雙方共同財產。9.丈夫劉某如違反以上協定的任何一條,其名下的所有財產歸妻子孫某所有,其女劉某某的監護權、撫養權歸孫某所有。此協定一式兩份,夫妻雙方各持一份,該協定經雙方簽字立即生效”。
涉案北京市通州區××小區1402號房屋(以下簡稱1402號房屋)的購房價是250288元,由劉某婚前個人購買並支付首付款50288元,餘款20萬元由劉某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興支行貸款支付。2005年6月劉某與孫某結婚登記前,1402號房屋仍有178260.64元貸款本金未還。截至2012年2月劉某與孫某分居時,1402號房屋仍有122781.78元貸款本金未還。二人婚後至分居共同償還貸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99元,利息53340.99元。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為劉某頒發了1402號房屋的房屋產權證書,但之後該房屋產權證上並未添加孫某的姓名。
2013年6月,孫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至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確認1402號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並判歸其所有。
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均認可1402號房屋現市場價值為180萬元。
審理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554號民事判決:一、孫某與劉某離婚;二、三項(略);四、1402號房屋歸劉某所有,該房屋剩餘貸款由劉某負責償還,劉某給付孫某房屋折價款人民幣八十三萬五千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執行清;五、六項(略)。宣判後,劉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終字第5398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婚姻以感情為基礎,現雙方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且雙方均同意離婚,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並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一併處理。
關於1402號房屋,劉某主張其與孫某簽訂《協定》,將個人單獨所有的房屋的一半產權贈與孫某,但因未辦理過戶,故其行使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該房屋仍應屬其個人所有,孫某僅能分得共同還貸部分相應的增值利益。就此,法院認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現劉某與孫某採用書面形式對該房屋的產權狀況進行了約定,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規定,應予認可。劉某雖主張其系受迫於孫某而簽訂《協定》,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協定》之約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基於此,1402號房屋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法院結合該房屋的市場價值、還貸數額和房屋使用情況,判決該房屋歸劉某所有,由劉某支付孫某相應房屋折價款。
解說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劉某與孫某簽訂《協定》第8條中關於“現丈夫劉某名下的1402號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將房產的所有權加上妻子孫某,房屋屬夫妻雙方共同財產”之約定的性質應作何理解,是屬於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的行為,還是夫妻婚內就其財產權屬做出的特殊約定?目前,審判實踐中對此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協定第8條約定本質上是劉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個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額贈與給孫某,因此屬於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的行為,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在房屋未辦理變更登記前,贈與人劉某可以依據契約法的相關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夫妻雙方在協定中約定登記在劉某名下的房屋歸夫妻共同共有,性質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夫妻對其名下財產權屬做出的特殊約定,對夫妻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並不因房屋是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影響其效力,劉某當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法院裁判採納了後一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是2001年《婚姻法》修訂時新增加的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明確了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和混合財產制三種作為可供夫妻雙方約定選擇的婚姻財產制。《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這是約定財產制對內法律效力的規定。依該規定,只要夫妻雙方基於意思自治的原則,簽訂書面協定就其名下財產權屬進行的約定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生效要件,即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並未要求以夫妻雙方辦理物權變動手續為生效要件,也未賦予一方可以行使贈與契約任意撤銷權的權利。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契約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該條僅適用於夫妻一方將其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個人所有的情形。此種約定不屬於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約定財產制中財產類型的任意一種,因此不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而應當適用物權法、契約法的一般規定進行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關於贈與契約的規定,上述約定可以視為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根據該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前,贈與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對另一方的贈與,另一方請求繼續履行協定辦理房屋變更登記的,不應得到支持。
本案中訴爭的1402號房屋為劉某婚前個人購買的財產,實際也登記在劉某個人名下,劉某與孫某在簽訂的協定中明確約定該房屋屬於夫妻共同共有財產,該約定在性質上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婚內財產約定中的混合財產制類型。故在此情形下,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認該約定對夫妻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而不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賦予一方行使贈與契約任意撤銷權的權利。綜上,一、二審法院認定該房屋屬於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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