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建平與張良等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孫建平與張良等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4月08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巴民一終字第2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08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一終字第27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孫建平。
委託代理人柳金秀。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張良。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寧夏盛合農業生產資料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盛合公司)。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大連松遼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松遼公司)。
抗訴人孫建平為與被抗訴人張良、寧夏盛合公司、大連松遼公司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2)烏前民初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於2014年2月1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孫建平及委託代理人柳金秀,被抗訴人張良、寧夏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常榮、大連松遼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杜常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拉特前旗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2012年6月8日,原告孫建平向被告張良經營的恆興源農資門市部購買了農藥玉草剋星7件,在其制種玉米上噴灑使用,使用後,發現玉米田出現嚴重白化葉片枯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提供解藥噴施後不見效,造成原告160畝制種玉米花期不育。後原告向法院提出鑑定申請,要求對其種植的制種玉米花期不育的原因,即噴施農藥與該後果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及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的數額進行司法鑑定,但由於鑑定機構均不接收鑑定委託,故本案無法進行鑑定。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因其農藥原因致原告制種玉米枯萎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待有關鑑定部門鑑定後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並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另查明,被告大連松遼化工有限公司是玉草剋星農藥的生產者,被告寧夏盛合農業生產資料連鎖有限公司是銷售者。
烏拉特前旗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現原告孫建平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因其農藥原因致原告制種玉米枯萎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待有關鑑定部門鑑定後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並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其訴訟請求的成立,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孫建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孫建平負擔。
抗訴人孫建平抗訴稱:2012年6月8日抗訴人在張良經營的恆興源農資門市部購買了農藥“玉草剋星”7件,張良承諾可以在制種玉米上使用,在制種玉米上噴灑使用後,發現玉米田出現嚴重白化葉片枯萎,抗訴人通知張良,張良到田間查看,並提供解藥噴撒,不見效果,抗訴人投訴到前旗農業推廣中心,該中心經調查核實,認定損失是由於受藥害所致。抗訴人的損失是使用了“玉草剋星”所致,損害後果明確,在原審中,抗訴人提供給了制種玉米的生產契約書,證明制種玉米最低產值為每畝1800元,使用了“玉草剋星”後,實際產值只有560元,損失與使用被抗訴人的農藥有直接因果關係,直接損失為(1800元-560元)×160畝﹦198400元,三被抗訴人分別是“玉草剋星”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三被抗訴人賠償給抗訴人造成的損失198400元。
被抗訴人張良答辯稱:抗訴人購買農藥時我告知必須遵照說明書使用,購買7件藥是140畝的,抗訴人靠路邊的26畝使用了其他廠家的藥,還有東邊6畝沒有用藥,我步量抗訴人地的面積約123畝,抗訴人把140畝地的藥用在了90畝上,使用農藥時抗訴人沒有告知我是用在制種玉米上。出現白化後,我多次到抗訴人的田間觀看,到了7、8月份玉米已經達到正常的生長,抗訴人玉米結實不好的原因和我們的藥沒有關係。抗訴人要求測產,我沒有見到過測產的數據,在測產是出現過白化現象的地方比沒有打藥的玉米長勢好,玉米減產和藥沒有關係。
被抗訴人寧夏盛合公司、大連松遼公司答辯稱:在一審時已說清楚,而且玉草剋星在巴彥淖爾市銷量非常好。
抗訴人孫建平二審中提交的新證據有:1、烏拉特前旗農業技術推廣中心植保站關於孫建平田間除草劑藥害調查情況,證明160畝地的受害程度;2、詢問筆錄,證明160地的受害情況;3、內蒙古興農公司的收購明細表,證明160畝地損失了198400元。三被抗訴人質證對1-3號證據均不認可,1號證據面積無法確定,2號證據一審已提交,3號證據不能代表減產。1-3號證據不能證明受到損失的數額,本院不予認定。三被抗訴人無新證據提交。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抗訴人孫建平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制種玉米所受藥害損失198400元,其主張制種玉米受到藥害損失198400元不予支持。另外,孫建平沒有證據證明“玉草剋星”農藥屬不合格產品,其在二審中認可“玉草剋星”農藥產品質量合格。綜上,抗訴人孫建平的抗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抗訴人孫建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宏強
審判員李元軍
審判員王瑞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柳成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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