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

婁底市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為加強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而制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婁底市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
  • 生效日期:2007年7月1日
  • 立法目的: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管理
  • 區域:婁底市
法規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實施,科學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城市國有土地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結合婁底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經濟社會發展,並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婁底市規劃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的指導工作和市本級城市規劃區城市國有土地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各縣市規劃局負責城市(城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投放量應當與城市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相適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應當與建設項目相結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城市規劃實施的步驟和要求,編制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和計畫,包括地塊數量、用地面積、地塊位置、出讓步驟等,保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有規劃、有步驟、有計畫進行。
第五條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前應當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並根據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進行批准。出讓地塊出讓前,必須具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規劃設計條件必須科學合理,綜合考慮土地價值、人居環境、交通影響、市政設施支撐力和城市景觀塑造等因素,滿足國家有關規範的要求。
第六條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包括:地塊面積、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停車泊位、主要出入口、綠地比例、集中綠地面積,須配置的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建築界線、開發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圖應包括:地塊區位和現狀,地塊坐標、標高,道路紅線坐標、標高,出入口位置,建築界線以及地塊周圍地區環境與基礎設施條件。
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七條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必須附具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出讓方和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第八條已取得土地出讓契約的,受讓方應當持出讓契約依法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九條通過出讓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讓時,受讓方應當遵守原出讓契約附具的規劃設計條件,並由受讓方持轉讓契約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受讓方在出讓、轉讓過程中確需改變原規劃設計條件的,應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為提高城市品位,有利建築布局,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宜分割零星出讓、轉讓,確需分割零星出讓、轉讓的,必須按照聯建的方式取得規劃設計和建築方案設計的審批手續,按法定程式辦理出讓、轉讓手續。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職能部門要嚴格監督,確保受讓方按照規劃設計和建築方案設計要求進行施工。
第十二條受讓方在符合規劃設計條件外為公眾提供使用空間或設施的,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給予適當提高容積率的補償。
第十三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凡持未附具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的出讓、轉讓契約,或擅自變更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批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權屬證明。凡未取得或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的,土地權屬證明無效。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情況逐項登記,定期匯總。
第十六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編制城市規劃,加強規劃管理,提高辦事效率,對申領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
第十七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如有違反,視情節輕重追究相關責任。
2007年7月1日前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改變規劃設計條件的項目由監察部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五家聯手清查處置,並依法追繳因改變規劃設計條件而獲得的土地收益。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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