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洛比公約

奈洛比公約

即《關於防止、調查和懲處違犯海關法罪實行行政互助的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for the Prevention, Investigation and Repression of Customs Offences),1977年6月9日海關合作理事會於肯亞奈洛比召開的第49/50屆年會上通過,1980年5月21日正式生效。 《奈洛比公約》締約國的各方,考慮到違反海關法罪,對各國的經濟、社會和財政利益,以及貿易界的合法利益均有危害;為此,通過國際公約加強各國海關間的合作,更為有效地控制違反海關法的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奈洛比公約
  • 生效日期:1980年5月21日
  • 通過日期:1977年6月9日
  • 通過會議海關合作理事會
簡介,協定內容,第一章 定 義,第二章 公約的適用範圍,第三章 關於協助的總則,第四章 雜 則,第五章 理事會及其常設技術委員會的職責,第六章 附 則,

簡介

《奈洛比公約》由主約和附約構成。主約共6章23條。其主要內容包括:前言;第1章,定義;第2章,公約的適用範圍;第3章,關於協助的總則;第4章,雜則;第5章,理事會及其常設技術委員會的職責;第6章,附則。附約共11個,分別涉及海關執行行政互助的某一方面,包括徵稅、管理、監視、調查、司法、情報匯總、查禁麻醉品和精神藥物以及查禁藝術品、古董和其他文物走私等。
奈洛比公約
該公約規定:
1、實行本公約所必要的行政條款和附約所規定互相給予的行政協助。
2、此種互助不應擴大到要求代締約一方逮捕人犯,或追征關稅、國內稅、規費、罰金或其他費用。
3、如締約一方認為,請求給予的協助將侵犯該國的主權、安全或其他重大國家利益,或損害該國公司企業的合法商業利益,它可以拒絕提供協助,或僅在一定條件或規定下給予協助。
4、為實施公約的管理和發展,設立常設委員會,在理事會授權下進行工作。
《奈洛比公約》對直接涉及的內容作了明確的界定。如,“海關法”是指各國海關總局實施或主管的關於貨物進出口或轉運的一切法令或規章;“違反海關法罪”是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違反海關法的罪行;“瞞騙海關偷漏關稅罪”是指欺騙海關藉以逃避全部或部分進出口稅費,或逃避海關法的禁止或限制規定,或藉以謀取任何非法利益等違反海關法罪;“走私”是指以隱秘方法偷運貨物越過海關邊境的瞞騙偷漏罪;“進出口各稅”是指在貨物進出口時或因與貨物進出口有關所徵收的關稅以及其他稅費,如國內稅、規費或其他費用,但不包括數額與所供勞務成本相當的費用;“人”是指除上下文另有規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和法人。
對於暫時沒有條件實行行政互助公約中所規定的國家,只須接受至少一個附約即可成為該公約的締約方。
關於為防止、調查和懲處違犯海關法罪實行行政互助的國際公約
一九七七年六月九日簽於奈洛比
前 言
在海關合作理事會主持下制訂的本公約締約國各方,考慮到違犯海關法罪,對各國的經濟、社會和財政利益,以及貿易界的合法利益,均有危害;考慮到各國海關總局間的合作,能使對違犯海關法的犯罪活動的控訴更為有效,且此項合作又系創設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的主要目的之一。

協定內容

第一章 定 義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1、“海關法”一詞指各國海關總局實施或主管的關於貨物進出口或轉運的一切法令或規章;
2、“違犯海關法罪”一詞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違反海關罪行;
3、“瞞騙海關偷漏關稅罪”一詞指欺騙海關藉以逃避全部或部分進出口稅費,或逃避海關法的禁止或限制規定,或藉以謀取任何非法利益等違犯海關法罪;
4、“走私”一詞指以隱秘方法偷運貨物越過海關邊境的瞞騙偷漏罪;
5、“進出口各稅”一詞指在貨物進出口時或因與貨物進出口有關所徵收的關稅以及其他各稅、國內稅、規費或其他費用,但不包括數額與所供勞務成本相當的費用;
6、“人”一詞指除上下文另有規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和法人;
7、“理事會”一詞指根據一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所設立的組織;
8、“常設技術委員會”一詞指理事會所設立的常設技術委員會;
9、“批准”一詞指批准、接受或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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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二條
1、接受本公約一項或幾項附約的締約各方同意:締約各方海關總局應按本公約的規定,為防止、調查和懲處各種違犯海關法罪,相互提供協助。
2、締約一方海關總局得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為該方調查或經辦的任何司法或行政訴訟案件,提出相互協助的請求。如該海關總局本身不主持訴訟,它所請求的協助只能以它在訴訟中擁有的權力範圍為限。同樣,如訴訟系在被請求一方海關總局的境內進行,後者提供的協助也以它在訴訟中擁有的權力範圍為限。
3、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互助,不應擴大到要求代締約另一方逮捕人犯,或追征關稅、國內稅、規費、罰金或其他費用。
第三條 如締約一方認為,請求給予的協助將侵犯該國的主權、安全或其他重大國家利益,或損害該國公私企業的合法商業利益,它可以拒絕提供協助,或僅在一定條件或規定下給予協助。
第四條 如締約一方海關總局請求給予的協助系該方海關總局本身,當另一方提出同樣要求時,所不能提供者,該方海關總局應在其請求書中聲明此點,提請注意。是否同意此項請求,應由被請求一方自行酌情決定。

第三章 關於協助的總則

第五條
1、按本公約規定提供或取得的任何情報,檔案或其他密報:
甲、只套用於本公約規定的目的,包括用於司法或行政訴訟。並受提供此項材料的海關總局規定條件的限制;且
乙、應得到與受助國在該國境內取得的同類情報,檔案及其他密報所適用的機要和國家機密檔案的同等保密待遇;
2、此項情報、檔案或其他密報,只能在提供一方海關總局書面應允,並在該總局提出的限制和本條第1款規定的約束下,方得用於其他目的。
第六條
1、締約各方按本公約規定的互通情報應在各方海關總局間直接進行。締約各方海關總局應指定其機構或官員,負責聯繫,並應將各該機構或官員的名稱、地址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該秘書長應將此項機密情況提供給其他締約各方。
2、被請求一方海關總局,應按其境內現行法規的規定,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滿足此項請求並給予協助。
3、被請求一方海關總局,應儘速對此項請求給予答覆。
第七條
1、按本公約規定,請求協助,通常套用書面方式提出,請求書中應包括所需的密報並附上可能有用的檔案。
2、書面請求套用有關各方可接受的語文書寫。必要時隨請求書附去的所有檔案,亦應譯成相互間可接受的語文。
3、在任何情況下,締約各方應接受用英文或法文寫的協助請求書和附屬檔案,或另附英法文譯本。
4、當情況特別緊急,未及具備書面的協助請求書時,被請求一方得要求出一書面確認。
第八條 所有按本公約規定為聘請專家和證人所支出的費用,應由請求一方負擔。締約各方,為執行本公約所擔負的任何其他費用,應放棄其償還要求。

第四章 雜 則

第九條 為進一步實現本公約的宗旨,理事會和締約各方海關總局,應指定防止、調查和懲處違犯海關法罪的負責機構,以保持人員間的直接聯繫。
第十條 對締約一方有約束力的本公約的一項或幾項附約,均應認為系本公約的組成部分,當該締約方提及本公約時,應認為包括上述一項或幾項附約在內。
第十一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不應排除若干締約方今後同意或可以同意實施的更廣泛的相互協助。

第五章 理事會及其常設技術委員會的職責

第十二條
1、理事會應按照本公約規定擔負實施本公約的管理和發展工作。
2、為此目的,常設技術委員會應在理事會授權下,並按理事會的指示,行使下列職權:
甲、在必要時向理事會提出本公約的修正案;
乙、提出對公約條款的解釋意見;
丙、在對麻醉品和迷幻藥走私的藝術品,古玩和其他文物走私案件的起訴中,要和其他有關的國際組織保持聯繫,尤其要同聯合國的主管機關、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國際警察組織保持聯繫;
丁、要為進一步實現本公約宗旨進行依法追究,尤其要研究便利防止、調查和懲處各種違犯海關法罪的新措施和新訴訟程式,召開會議等;
戊、執行理事會交辦的與實行與本公約規定有關的各項任務。
第十三條 理事會和常設技術委員會對每一附約應作為單獨的公約進行表決。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締約雙方或各方間,對本公約的解釋和實施如有爭議,應通過談判解決。
第十五條
1、理事會成員國可通過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
甲、通過無保留地批准簽署本公約;
乙、公約已簽署但尚待批准者,通過向理事會送交批准文書;或
丙、通過加入本公約。
2、本公約應在一九七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任由本條第1款有關各國,到布魯塞爾理事會總部簽署,逾期未簽者仍應準許自由加入。
3、本條第1款中提及的每一國家應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其所接受一項或若干項附約,一國至少須接受一項附約,該國以後仍可將其接受的一項或更多項附約,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4、批准或加入文書,應送交理事會秘書長保存。
5、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可與其所有成員國同時,或在其所有成員國均已成為本公約締約方後的任何時候,按照本條第1、2、3款規定,成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但所有同盟均無表決權。
第十六條
1、當本公約第十五條第1款提及的各國中,已有五國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的三個月後,本公約應即生效。
2、在已有五國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後,對任何無保留批准簽約,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一方,本公約應於該方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的三個月後生效。
3、本公約的任何一項附約,應在已有兩個國家接受該附約時起三個月後生效。對於已有兩個國家接受的附約,以後如有另一締約方表示接受時,該附約應於該締約一方通知接受該附約的三個月後,對該方生效。但在本公約對某一締約方生效前,任何附約對該方均不應生效。
第十七條
1、任何一國可於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向理事會秘書長送交通知書,聲明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應推廣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所有或某一關境。此項通知書應從理事會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但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前,本公約不應適用於通知中所指的關境。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發出通知書,使本公約適用於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關境的任何國家,可按本公約第十八條的規定,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該關境將不再實施本公約。
第十八條 對本公約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九條
1、本公約將無限期有效。但任何締約一方,可在本公約第十六條規定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時候,宣布廢除本公約。
2、本公約的廢除,應以書面檔案宣告。此項檔案應交理事會秘書長保存。
3、廢約應於理事會秘書長收到廢約文書時起六個月後生效。
4、本條第2、第3兩款的規定應同樣適用於本公約的附約。任何締約一方,應有權按第十六條規定,在公約生效後的任何時候,撤回其對一項或幾項附約的接受。撤銷所有附約的一方,應被認為已宣告廢除本公約。
5、締約一方,在宣告廢除本公約,或撤銷其一項或幾項附約後,如仍保留按本公約規定所取得的情報,檔案或密報時,該締約一方應繼續受本公約第五條規定的約束。
第二十條
1、理事會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
2、理事會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的文本,應由理事會秘書長分發給本公約的締約各方,其他簽約國和未參加本公約的理事會公約成員國。
3、根據前款規定提交的修正案,在提交締約各方之日起兩年期滿後的三個月內,作為締約的一方的任何國家,如對該修正案未向理事會秘書長提出異議,該案應即生效。
4、在本條第3款規定的兩年期滿前,作為締約一方的任何國家,如向理事會秘書長提出異議,此項修正案應認為未被接受,亦未生效。
第二十一條
1、批准或加盟入本公約的任何締約一方,應認為已接受在該方交付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日已生效的任何修正案。
2、接受一項附約的任何締約一方,應認為已經接受,在該方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表示接受附約之日已生效的該附約的任何修正案。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本公約締約各方,未參加本公約的理事會公約簽約國和成員國及聯合國秘書長:
1、按本公約第十五條規定的各項簽約,批准,加入和通知書等;
2、按第十六條規定的本公約和每一附約的生效日期;
3、按第十七條規定收到的通知書;
4、按第十九條規定收到的廢約文書;
5、按第二十條規定認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第二十三條 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的規定,本公約應予生效後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下列簽約人受權在本公約上籤證。
本公約於一九七七年六月九日簽於奈洛比。公約正本一份系用英法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約正本交由理事會秘書長保存。理事會秘書長應將核實無誤的副本發給本公約第十五條第1款規定的有關國家。
(a)停止開啟或停止繼續進行涉及債務人資產權利債務或責任的個人訴訟或個人程式;
(b)停止執行針對債務人資產的行動;
(c)終止對債務人任何資產進行轉讓質押或作其他處置的權利
2.本條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的範圍及其修改或終止應受到[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適用於本條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措施之例外限制修改或終止的任何法律規定]的制約
3.本條第1款(a)項不影響僅為維護針對債務人的求償權而開啟個人訴訟或程式的權利
4.本條第1款不影響依據[此處指明頒布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的規定請示開啟程式的權利或在這種程式中提出求償的權利
第21條 承認外國程式時可給予的救濟
1.在一項外國程式,無論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式得到承認後,在需要保護債務人資產或債權人利益時,法院可根據外國代表的請求,給予任何適當的救濟,包括:
(a)僅在未依第20條第1款(a)項的規定採取停止措施的情況下,停止開啟或停止繼續進行涉及債務人資產權利債務或責任的個人訴訟或個人程式;
(b)僅在未依第20條第1款(b)項的規定採取停止措施的情況下,停止執行對債務人資產的行動;
(c)僅在未依第20條第1款(c)項下的規定採取中止措施的情況下,中止對債務人任何資產進行轉讓質押或作其他處置的權利;
(d)就債務人的資產事務權利債務或責任事項提供對證人的訊問收取證據或傳送信息;
(e)委託外國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管理或變賣債務人在該國的全部或部分資產;
(f)延長按第19條第1款給予的救濟;
(g)給予[此處寫入按頒布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根據該國法律可以取得的任何額外救濟
2.一項外國程式,無論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式當得到承認後,法院可根據外國代表的請求,委託外國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分配債務人在該國的全部或部分資產,但法院要確信該國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護
3.在根據本條給予外國非主要程式的代表的救濟時,法院必須確信該救濟與根據該國法律應在該外國非主要程式中予以管理的資產有關,或涉及該程式中所需的資料
第22條 對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保護
1.在給予或不給予第19條或第21條規定的救濟時,或在根據本條第3款修改或終止救濟時,法院必須確信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包括債務人的利益,受到充分的保護
2.法院可對按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的救濟附加其認為適當的限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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