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在2008.05.16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5.16
  • 實施時間:2008.06.22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及正常運行,改善水環境質量,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利用。
第三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從事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經營,均適用本辦法。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的原則,堅持建設、維護、管理並重。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受其委託具體負責城市排水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資金,採取政府投資、單位自籌、受益者集資和市場融資等多種方式籌措。
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經營城市排水設施,支持相關新技術、新成果的推廣和套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 城市排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排水專項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政行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規劃方案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程式進行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城市排水專項規劃一經審批不得擅自修改,根據城市發展和建設需要,確需修改的,需報原審批機關審查、批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在進行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控制和預留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用地。
按照城市排水專項規劃設定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九條 未按照城市排水專項規劃要求設計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用水許可手續,供水部門不予供水。
第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實行專家論證制度。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報經市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於批准後15日內將城市排水設施工程設計方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承擔城市排水設施設計、圖審、施工及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任務。
第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設計、圖審、施工、監理及質量監測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15日內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周邊3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打樁、開挖、爆破、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等行為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確保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並徵得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的同意。
敷設地下管線需穿越、改建或者遷移原有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承擔重建、改造費用。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管理實行許可制度。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排水戶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十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專項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城市排水設施而未進行污水處理、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 《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排水戶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持有關材料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本辦法實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0日內,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條件後,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十七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按照水量、水質檢測制度檢測的數據定期報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
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十八條 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九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五年。
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在建築工地臨時排水應當先行沉澱而未沉澱直接排水;
(九)城市排水設施搶修期間不按照要求強行使用;
(十)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檢測,並向社會公開檢測結果。
經檢測發現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並將有關情況及處理結果告知同級環保部門。
第二十二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實行集中處理和分散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未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因特殊情況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立即報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並在規定期限內恢復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應當按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上報有關本單位運營情況的報表。
第二十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健全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建立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對編制的應急預案實施定期演練制度。
第二十六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行業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建立突發事件、重大事故的協調機制,落實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臨時接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 供電、通訊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營;在汛期、傳染病流行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應當滿足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的需要。
第二十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做好污泥處置工作,保障污泥穩定化、無害化處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條 再生水利用實行有償使用。再生水利用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依法享受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相關優惠政策。
禁止將城市污水處理單位處理後的再生水供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線。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
第三十一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老化、陳舊及現狀需要,編制年度維護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責任機構或者單位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及操作規程,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維護,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維護管理責任機構或者單位在搶修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特殊維護作業時,應當根據作業需要向沿線用戶通告暫停使用相關設施時間,並在限定的時間內恢復設施正常運行。
沿線用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使用相關的城市排水設施。
第三十四條 未經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或者單位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城市排水設施中截留城市污水和其中蘊含的物質。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現場及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保證通行。
第三十六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出示相關證書;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材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設施設計、圖審、施工及監理資質或者未按相應資質等級承擔城市排水設施設計、圖審、施工及監理的;
(二)城市排水設施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時限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建設單位從事危害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安全行為的;
(五)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擅自減量運行、停止運行的;
(六)將再生水供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線的。
第三十八條 排水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三)、(五)、(六)、(七)、(十)項之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四)、(八)、(九)項之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盜竊、損毀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市)城市排水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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