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稅區土地管理規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港保稅區土地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3年10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0月28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天津港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的土地資源歸國家所有。
保稅區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出讓、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除外。
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國內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企業)、代表機構或者個人,均可以依照本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依照本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企業、代表機構或者個人需要使用土地,應當向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區管委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批准後,到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進行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書。
第六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及其相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或者終止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保稅區管委會代表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保稅區的土地使用權在一定的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稅區管委會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出讓契約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採取協定、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以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由出讓方和土地使用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並根據出讓土地的用途、規劃控制指標、用地年限和其他條件,協商確定出讓金。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貨幣方式支付。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讓契約規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五條 出讓方未按照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應當與土地使用者協商予以提供。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由保稅區管委會收回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保稅區管委會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書,辦理註銷登記。
土地使用權期滿,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必須拆除的技術設備、非通用建築物等,應當由土地使用者按時拆除、清理,或者支付拆除和清理費用。
第十七 保稅區管委會根據保稅區建設需要,可以無償收回原通過行政劃撥給予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按照房屋拆遷補償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規定出讓。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在其用地範圍內,按照契約規定應當承擔的上水、下水、通信、電力、熱力、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必須按照保稅區的規劃要求修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亦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由轉讓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契約。契約雙方應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更換土地使用證書,並按照規定繳納土地增值費和土地管理登記費。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保稅區管委會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其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依照規定向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一條 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第三十二條 抵押土地使用權,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布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第三十四條 抵押土地使用權,應當依照規定向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五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期滿、提前收回或者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並享有優先受讓的權利,但必須在使用期滿前六個月向保稅區管委會提出申請,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未滿,土地使用者無違反契約行為的,出讓方不得提前收回。國家在特殊情況下,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提前收回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經濟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或者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由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予以糾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限期拆除、沒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等處罰。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所涉及的權利和義務一併繼承。
土地使用權繼承人應當持有效證明到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重新辦理有關手續,更換土地使用證書。
第四十二條 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具體實施辦法和公用設施的用地方式,由保稅區管委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和華僑在保稅區使用土地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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