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犬類管理辦法

《天津市犬類管理辦法》在1989.12.16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犬類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2.16
  • 實施時間:1989.12.25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滅狂犬病,保障城鄉人民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養犬。
軍警、醫療、科研單位,地處野外的生產、倉儲單位,遠離村莊的獨居戶、專業戶,經批准可以飼養警衛犬、醫用犬、試驗犬、護衛犬。
遠離村莊的獨居戶、專業戶飼養護衛犬只準養一條;地處野外的生產、倉儲單位飼養護衛犬不得超過兩條。
第三條 犬類管理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統一組織領導,各有關部門按下列分工負責日常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準養犬的審批、登記,發放《犬類準養證》,處理違章養犬及因滅犬引起的治安案件。
衛生部門負責對被狂犬咬傷者的疫苗注射,搶救、治療,組織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和使用,掌握狂犬病疫情,報告疫情信息,開展預防狂犬病的宣傳。
獸醫部門負責對準養犬檢疫,預防注射登記,發放《犬類免疫證》,組織犬用狂犬病疫苗供應,並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處理違章出售犬肉、犬皮及其他犬類產品。
市區由環衛部門負責調配滅犬人力、工具和犬屍處理;郊區、縣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有關部門提供滅犬人力、工具和負責犬屍處理。
第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準養範圍,單位或個人需要養犬的,須持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同意證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攜犬到區、縣或鄉、鎮獸醫部門進行檢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類免疫證》後,再由公安部門發給《犬類準養證》。
第五條 外地及境外攜犬來津人員必須持原地區縣級以上(含縣級)獸醫部門或口岸檢疫部門簽署的有效期內的檢疫證明或免疫注射證明;無檢疫和免疫注射證明的,犬主應當在入市後立即到所在地獸醫部門為犬類進行檢疫和免疫注射,並由獸醫部門發放《犬類免疫證》。
屬於前款規定的犬類,犬主須持有效的《犬類免疫證》或檢疫證明到公安部門辦理《犬類臨時逗留證》。犬類在津臨時逗留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六條 犬主應對準養犬實行拴養或圈養。所養犬逃跳或失蹤,犬主應及時尋找追回,不能追回的,應在三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告。
禁止攜犬出遊。
第七條 每年三月份對準養犬進行一次免疫注射,九月份對更新犬進行免疫注射。犬主應按時辦理並按規定交納免疫注射費。每次免疫注射後,犬主須到公安部門更換《犬類準養證》。
犬類在免疫注射後出現反應或死亡,獸醫部門不承擔責任。
第八條 獸醫部門在檢疫中發現狂犬,應責令犬主立即自行捕殺。犬主應按獸醫部門指定的地點深埋犬屍。犬主不願自行捕殺深埋的,由獸醫部門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犬主負擔。
嚴禁將狂犬及其咬傷的畜禽剝皮、出售、食用。嚴禁亂棄死犬。
第九條 不得在集市或其他場所進行犬類交易。
符合犬類準養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到外地採購犬類時,在採購前,需經其主管部門或村民委員會同意,報區、縣公安部門批准。
從外地採購的犬類應在入市後三日內由犬主攜帶至所在區、縣或鄉、鎮獸醫部門進行檢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類免疫證》後,再由公安部門發給《犬類準養證》。對檢疫不合格的犬類,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處理。
第十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在發證或換證時,向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的標準為每條犬每年十五元。
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向物價管理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
第十一條 對未經批准私自豢養的犬類、未按規定免疫注射的犬類和在戶外散游的犬類以及外地竄入本市的犬類,在市區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公安、環衛等部門捕殺,在郊區、縣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捕殺。
第十二條 準養犬死亡、宰殺,犬主應在七日內持原《犬類準養證》或《犬類臨時逗留證》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經銷犬肉、犬皮以及其他犬類產品,必須經獸醫部門檢疫檢驗,憑檢疫合格證明出售。未經檢疫檢驗的,不準出售,收購部門不得收購。
第十四條 《犬類準養證》、《犬類臨時逗留證》和《犬類免疫證》,分別由市公安部門、獸醫部門統一制發,並向犬主收取工本費。犬主對以上“三證”應妥善保管,不得轉借、冒用、塗改、買賣,如有毀損或遺失,應在七日內向原發證部門申請換髮或補發。
第十五條 軍警、醫療、科研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搬遷的,原《犬類準養證》、《犬類免疫證》繼續有效。其他養犬單位和個人遷入符合養犬條件地點的,原《犬類準養證》、《犬類免疫證》繼續有效;遷入不符合養犬條件地點的,犬主應按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的規定處理所養犬類併到原發證部門註銷《犬類準養證》和《犬類免疫證》。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四條中關於《犬類準養證》和《犬類臨時逗留證》使用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批評教育或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條關於《犬類免疫證》使用規定的,由獸醫部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獸醫部門依照《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市區由環衛部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郊區、縣由鄉、(鎮)人民政府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犬類造成他人傷害和損失的,由犬主承擔民事責任。
故意縱犬傷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中所列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滅犬和犬類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各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年度業務費預算,由各區、縣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容委等七部門制定的〈天津市犬類管理暫行辦法〉》(津政發〔1986〕10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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