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2007年修訂)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2007年修訂)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而制定的,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修訂,共總則、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等七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2007年修訂)
  • 地區:天津市
  • 施行時間:2008年3月1日起
  • 對象:未成年人
概述,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家庭保護,第三章 學校保護,第四章 社會保護,第五章 國家機關保護,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概述

(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國家機關、部隊、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最佳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責任;都有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的義務。
未成年人應當自強、自尊、自愛、自信,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主義的公德,增強適應社會發展與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為其提供必要的學習、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保護未成年人的身體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權利不受侵害,除為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其財產。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引導、教育未成年人熱愛祖國、服務人民、崇尚科學、辛勤勞動、團結互助、誠實守信、遵紀守法、艱苦奮鬥;
(二)依法保障適齡未成年人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三)指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學習和生活習慣,鼓勵、支持其參加家庭勞動、社會公益勞動以及各類積極健康的文體活動、社會交往活動,增強其自學、自理和自律能力,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
(四)與學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娛樂活動、體育活動和睡眠時間,不得強迫未成年人從事影響其身心健康的勞作和活動;
(五)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菸、飲酒、逃學、夜不歸宿、擅自離家出走、沉迷網路、進入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廳等場所、打架鬥毆、賭博、吸毒、攜帶危險物品等行為;
(六)教育未成年人不觀看、閱讀、收聽、蒐集、宣揚危害國家安全、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內容的影視節目、音像製品、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網路信息;
(七)不得打罵、歧視、虐待、傷害、遺棄未成年人;
(八)不得教唆、誘騙、脅迫、縱容和包庇未成人違法犯罪,發現其被教唆、誘騙、脅迫違法犯罪時,立即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九)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與他人結婚或者同居。
第八條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
第九條 鼓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提供的親職教育指導,學習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確的方式教育、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促進未成年學生的全面發展。
第十一條 學校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規範,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響和教育未成年學生。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拒絕接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未成年人入學,不得責令未成年學生停課、轉學、退學或者開除未成年學生。
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應當聽取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申辯,並對申辯的內容予以答覆。
第十三條 學校和教師必須執行國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課時和學業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學生的課業負擔;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配合,保證未成年學生的睡眠和參加文化、娛樂、體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動的時間,並創造條件有計畫地組織上述活動。
學校在義務教育階段,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掛鈎的選拔考試或者測試;不得張榜公布未成年學生的考試成績、名次;不得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練習冊、習題集等教學輔助材料;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與教育無關的活動。
第十四條 中國小校的非營業性網際網路上網場所,應當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網服務。
節假日期間,中國小校的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向未成年學生開放。
第十五條 學校在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時應當注意安全,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並有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學校應當為未成年學生的身體健康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定期組織未成年學生進行體格檢查。
教學活動場所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通風和採光條件。供未成年學生使用的課桌椅和床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
學校為未成年學生提供飲食,其價格和衛生條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校園安全制度。非學校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學校。學校食堂、宿舍、傳達室、保全室、醫務室等場所配備的人員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學校及教職員工應當對學校內及周邊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配備心理健康輔導員,有針對性地、適時地對未成年學生進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對行為有偏差、心理有障礙的未成年學生及時給予必要的關心和指導。
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的特點,開展公共安全和社會生活指導教育。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開設法制教育課,根據有關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開展道德、法制教育。
第十九條 學校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和保護未成年學生的人格尊嚴,不得對其侮辱、恐嚇、體罰、變相體罰或者用罰款手段懲罰學生,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學生的隱私。
第二十條 學校對曠課、逃學的未成年學生,應當會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教育規勸,促使其返校上課。
學校對有不良行為或者輕微違法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應當如實告知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有關部門,並應當加強教育、管理,不得歧視。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支持和幫助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和學生會,開展有益於未成年學生身心健康的各項活動。
第二十二條 學校和教師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在未成年人入學、在學、轉學時,向學生濫收費用。
第二十三條 托幼機構和保教人員應當參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做好嬰幼兒的保育、教育工作。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違法犯罪行為時,應當立即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或者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收留夜不歸宿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未成年人依法就涉及自己權益的事項發表的意見或者建議,予以尊重。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提醒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顯標誌,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對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進行維護,並在顯著位置標明適應年齡範圍或者注意事項。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脅迫或者誘騙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殘忍、色情等節目,不得利用未成年人非法從事營利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的警示標誌。
第三十條 生產、銷售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用具、玩具,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需要標明注意事項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或者媒體播映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錄像或者其他聲像信息時,應當作出警示說明,不得允許未成年人觀看收聽。
營業性歌舞廳、酒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活動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入內,並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製作、發布有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廣告。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學校和托幼機構的正常教學、辦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壞學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設施。
中國小校校門周邊二百米之內不得開設歌舞廳、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遊戲機房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車時,應當主動避讓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條 使用車輛從事接送未成年學生業務的單位或者駕駛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核定的車輛限乘人數安排運送未成年學生,保證使用車輛的安全性能。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接送未成年學生車輛的檢查監督,及時查處安全隱患。學校應當加強對接送未成年學生車輛的監督,發現不合格駕駛人員和車輛的,應當勸阻未成年學生乘坐,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護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
第三十七條 醫療衛生單位,應當為未成年人進行體格檢查提供條件,並予以優惠。
第三十八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其他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站)、體育場(館)、影劇院、文化宮(俱樂部)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所屬的文化體育設施,應當保障對未成年人開放的時間,依照有關規定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與學校配合,為未成年學生參加社會實踐活動提供方便。
第四十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應當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並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開展各種有益活動,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第五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改善供未成年人開展文化、娛樂、體育、科技等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提供或者興建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活動場所和設施。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音像製品、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電子出版物、網際網路和公共活動場所的管理,鼓勵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音像製品、圖書、報刊和影視節目、電子出版物的出版、發行、播映和演出。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有殘疾的未成年人提供學習、生活、康復、醫療的教育和福利機構。
第四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轄區內的有關單位開展下列工作:
(一)配合學校開展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
(二)協助學校和監護人制止未成年學生輟學;
(三)幫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管理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四)協同公安派出所、學校和家庭對有違法或者輕微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幫助教育。
第四十五條 未成年人發現他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的,自己或者通過父母及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向侵權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預審、起訴、審判工作中,應當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方法,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
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詢問、訊問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校園周邊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及時制止、處理中國小校周邊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學校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或者黃色網狀線,設定提示標誌。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指導、協調、督促和檢查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社會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設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日常事務。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
(二)接受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並轉交、督促有關部門查處;
(三)聯繫有關部門為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幫助;
(四)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相關制度;
(五)調查研究和協調處理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一)貫徹執行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成績突出的;
(二)教育、幫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成績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績突出的;
(四)組織、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文化、娛樂、體育、科技等活動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創作出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作品的;
(六)為未成年人提供、興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的;
(七)為保護未成年人提供經濟資助的;
(八)為保護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版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製作、複製宣揚淫穢內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傳播宣揚淫穢內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媒體播映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錄像或者其他聲像信息時,未作出警示說明或者允許未成年人觀看收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播放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營業性歌舞廳、酒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或者不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標誌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脅迫或者誘騙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殘忍、色情等節目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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