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特種海產品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為加強特種海產品資源的保護管理,促進漁業向優質、高產、高效方向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連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修訂後《條例》共五章二十八條,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特種海產品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大連市人大常委會
  • 修訂時間:2017年4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5年9月1日
修改決定,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修改決定

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大連市特種海產品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7年4月25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大連市特種海產品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章第十四條後增加一條規定:“在增養殖功能區從事特種海產品養殖的單位和個人,采捕人工底播的特種海產品,不受本條例第七條關於禁漁期規定的限制。”
二、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轄區內特種海產品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三、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中“市及縣(市)、區”的表述統一修改為“市及區(市)縣”。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連市特種海產品資源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信息

大連市特種海產品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1993年12月23日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24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05年7月8日大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2005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0月26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4月25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大連市特種海產品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海產品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海產品,是指大連沿海海域特有的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的刺參、皺紋盤鮑、櫛孔扇貝、光棘球海膽(紫海膽)、海刺蝟(黃海膽)、香螺、脈紅螺(紅里子)、魁蚶(赤貝)、櫛江珧(簸萁蛤)等地方名貴海產品。
第三條 大連市轄區內特種海產品資源的保護、增養殖及采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增養殖是指在自然海域已有特種海產品資源的基礎上,放養特種海產品苗種進行人工增殖,以補充或增加特種海產品自然資源的一種生產模式。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特種海產品的生產和資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合理擴大增養殖規模,鼓勵增養殖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特種海產品質量和增養殖技術水平。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海洋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特種海產品資源保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特種海產品資源的保護和監督檢查等管理工作,並依法調查處理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特種海產品的行為。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對特種海產品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查處破壞特種海產品資源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特種海產品資源的保護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特種海產品種質資源的保護。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已劃定的種質資源保護區向社會公布。嚴禁在特種海產品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投放外來同類苗種。
第七條 嚴禁在禁漁期內采捕特種海產品。特種海產品的禁漁期:
刺參,黃海區內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渤海區內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皺紋盤鮑,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櫛孔扇貝,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光棘球海膽,八月十六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
海刺蝟,四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香螺,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脈紅螺,七月一日至九月十日;
魁蚶,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櫛江珧,五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五日。
第八條 采捕特種海產品,不得小於下列規格:
刺參,鮮品全長十七厘米或重量為150克;
皺紋盤鮑,殼長七厘米;
櫛孔扇貝,殼長六厘米;
光棘球海膽,殼徑五厘米;
海刺蝟,殼徑五厘米;
香螺,殼高八厘米;
脈紅螺,殼高八厘米;
魁蚶,殼長六厘米;
櫛江珧,殼長十七厘米。
第九條 采捕特種海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特種海產品專項捕撈許可證,按專項捕撈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捕撈,並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采捕櫛孔扇貝、香螺、脈紅螺、魁蚶、櫛江珧的單位和個人,向所在地區(市)縣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采捕刺參、皺紋盤鮑、光棘球海膽、海刺蝟的單位和個人向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特種海產品專項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條 在特種海產品禁漁期內,因科研、教學、繁育苗種等特殊需要采捕特種海產品苗種及懷卵親體的,應當向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海區、時限、品種、數量和采捕方式捕撈。
第三章 特種海產品的增養殖管理
第十一條 大連市特種海產品增養殖功能區,依據大連市海域功能區划進行劃定,並由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特種海產品增養殖的海域使用權,由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依據海洋功能區劃,按照有關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大連市城市南部海域(小平島至大李家正明寺之間的沿海海域)、區(市)縣交界的海域經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和地區協調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公用漁場的海域由市人民政府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從事特種海產品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書和特種海產品養殖證,在審批的海域內按規定的品種進行增養殖。
核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特種海產品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
第十四條 特種海產品增養殖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增養殖海域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增養殖海域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增養殖生產。
第十五條 在增養殖功能區從事特種海產品養殖的單位和個人,采捕人工底播的特種海產品,不受本條例第七條關於禁漁期規定的限制。
第十六條 特種海產品的增養殖生產,應當堅持管養采相結合,不得只採捕不管養,不得以任何藉口造成增養殖海域的荒蕪。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偷捕、搶奪增養殖海域的特種海產品;不得在增養殖海域內從事危害特種海產品增養殖的作業。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向增養殖海域排放和傾倒垃圾、污物及其他有害物質。向增養殖臨近海域排放、傾倒有害物質,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排放標準等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已經確定給養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增養殖海域,實行徵收或徵用並給予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當時當地市場價格的3至7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5萬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未按特種海產品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海區、時限和漁具數量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特種海產品捕撈許可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特種海產品專項捕撈許可證,並處以l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特種海產品養殖證或者超越特種海產品養殖證許可範圍從事養殖生產,不符合海域功能區劃,妨礙航運的,責令其限期拆除增養殖設施,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造成增養殖海域荒蕪滿一年的,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並處l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非法占用海域養殖的,由海洋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造成增養殖海域污染的,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漁業水域污染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轄區內特種海產品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利用陸地工廠、蝦池、圍堰、吊籠、網箱等設施進行人工養殖的特種海產品,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禁漁期時限、采捕規格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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