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條例

大連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條例,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2-05-27。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607  
  • 發布日期:1992-05-27 
  • 生效日期:1992-06-10
出台背景,檔案來源,檔案內容,

出台背景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連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條例
(1992年4月25日大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5月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功能,保障城市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大連市市轄區、縣(市)及建制鎮內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均依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礎設施:
市政設施:城市道路、橋涵、排水防洪設施、道路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公用設施:城市自來水、燃氣、集中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電力、電訊、綠化設施管理按現行的法律、法規執行。
本條例適用範圍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條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本行政區內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行政區內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市建委集中供熱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內供熱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區城建行政部門按現行體制的分工原則,行使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的相應職能。
各級計委、建委、城鄉規劃、房地產、公安、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同市政公用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其職責。
第五條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須依照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布局,配套發展。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項目,依照《大連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執行;要嚴格執行建設程式和質量標準;工程竣工後,提報竣工圖紙和資料,經市政公用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須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六條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工作,應當貫徹統一管理、科學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保證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七條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是國家的公共財產,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維護和保護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應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章 道路設施管理
第八條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所屬單位加強城市道路的維修、養護和路政管理,保證道路等級標準和安全暢通。
第九條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鋪裝路面上進行有損路面的各種作業;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進行試剎車;
(五)機動車輛碾壓道路邊石;
(六)客貨車在鋪裝的腳踏車專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
(七)向路面排放腐蝕性污水;
(八)人行道上建永久性工廠、倉庫、攤點(店)等。
第十條臨時建設、臨時場地確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須持城市規劃部門簽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占用許可證,方可占用。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按規定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道路占用維修費。
第十一條經批准占用道路的,不準擅自改變占用性質、擴大使用範圍和延長使用時限,不準出租、轉讓。使用期滿或在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時,占用單位和個人須將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種設施、物品等及時拆除和清理。
第十二條城市道路挖掘應納入年度計畫,嚴格管理,開挖時間應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內。
城市一、二類道路,在新建、擴建後五年內、大修後三年內,不得挖掘。
在規定開挖道路的時限以外,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請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擴建、改建地下管線需要挖掘道路的單位,應於每年二月末前將本年度計畫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覆檔案、設計平面圖和施工方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挖掘許可證件,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方可開工。
第十三條自來水、燃氣、供熱、電力、電訊等部門因緊急搶修未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應在開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補繳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十四條經批准挖掘道路的單位,應按批准的地域、範圍、時間和要求進行施工;挖掘現場應設定護欄、標誌等安全設施,確保現場安全;工程竣工時,應將回填土分層夯實,及時清理余土廢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設施檢查井蓋應與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後,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並及時組織修復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復的,應追究負責修復路面單位的責任。
第十五條履帶車和特殊超限運輸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應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應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車、停車。
第十六條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道路占用維修費和道路挖掘修復費,應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城市道路設施維護和修復。
第三章 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城市橋涵須嚴加保護,保證通行安全。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所屬單位加強對橋涵的質量、安全監測,及時進行維修、養護。重點橋涵的質量鑑定和維修養護,應統一納入城市建設計畫。
第十八條在城市橋涵設施及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損壞橋樑和隧道設施;
(二)在橋上、隧道內超車、停車、試剎車和擺攤設點;
(三)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四)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礙橋涵設施正常使用和養護維修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進行危及橋涵安全的爆破性作業。
第十九條車輛通過橋涵,須遵守限重、限高、限寬和限速規定。裝載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通過橋涵,應提前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申報手續,並應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按批准部門的規定時限通過。
凡需跨越橋涵施工作業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應保證橋涵安-全。
第四章 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管理,組織所屬單位及時檢查、維修和清淤排障,保證排水防洪管道、明溝、河道城市段、堤壩的完好、暢通。
新建企事業單位廠區院落跨越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應按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負責養護和疏通。
第二十一條在排水防洪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堵塞或者擅自移動、占壓排水防洪設施;
(二)排放腐蝕性物質、劇毒物質、易燃易爆性物質和易產生有害氣體的污水;
(三)傾倒垃圾、廢渣、施工廢料和排放灰漿及其他雜物;
(四)修建妨礙排水妨洪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在河道城市段、明溝及其劃定的管理範圍內採掘沙石土、開荒種地或堆放物料。
第二十二條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污水的生產、經營單位,應按規定的標準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排水設施使用費全部用於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改造建設。
第二十三條毗連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建設工程,在施工時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排水防洪設施不受損壞。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建排水防洪設施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遷移、改建排水防洪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城市建築物延伸的排水管戶線同城市排水管線相聯接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和驗收。排水管戶線的建設、維修,由房屋產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五條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須經自行處理,達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標準後方可排入。對於超過排放標準而損壞城市排水管道者,應向排水管道部門賠償經濟損失。
第五章 路燈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所屬單位加強對路燈設施的巡檢、維護和停送電管理,及時組織排除故障,確保路燈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路燈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路燈設施或使用路燈電源;
(二)依附路燈設施搭建構築物,堆放、懸掛物品或利用路燈設施從事牽引作業,搭設通訊線路等;
(三)向路燈設施投擲物體、傾倒污物、亂貼亂畫以及其他有損路燈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有關單位利用路燈電源,增設路燈設施,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應按規定繳納電費。
因建設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遷路燈設施的,應當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組織拆遷,所發生的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利用路燈電源接線照明,須提前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准,並應按規定繳納電費。特殊情況來不及申請的,要在用電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用電手續。
第三十條因意外事故損壞路燈設施的,責任單位或個人在採取應急保護措施的同時,應當立即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所屬單位認真做好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的日常檢查、維修工作,確保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和擅自啟動、改裝、移動、拆除自來水、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二)搭建棚廈、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種植樹木;
(三)利用和依附管網設施拉繩掛物或牽拉作業;
(四)在燃氣、自來水設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將燃氣、自來水明管懸空或砌入建築物和隔牆內。
第三十三條需要新設、改設、拆除或遷移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的,須經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須遵守操作規程,按審定的圖紙和技術規範要求施工,不準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工程竣工後,提報竣工圖紙和資料,由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供水、供氣。
第三十四條凡在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附近施工的單位和個人,須保護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不受損壞。因施工影響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正常運行的,須徵得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應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按有關規定組織施工。
第三十五條燃氣、自來水用戶有義務保護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如發現有故障和漏氣、漏水現象,應及時通知用戶屬地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站(所)。接到通知的站(所)應保證及時維修。
第三十六條燃氣、自來水用戶應協助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下屬工作人員完成抄表、檢修、施工等項任務。因拆裝燃氣、自來水管道需要通過鄰戶建築物時,鄰戶應予以協助。
第七章 集中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城市供熱工程建設,應當服從城市集中供熱總體規劃,在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指導下進行。
需要新設、改設、拆除的供熱設施,須經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按施工圖紙和技術規範要求施工,不得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工程竣工後,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供熱。
第三十八條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須對供熱單位進行資質審查,發放供熱許可證。供熱單位應積極採取新技術,加強對供熱設施的檢查和管理,及時組織檢修、維護,科學調度,定期徵求用戶意見,按供熱標準保證安全、均衡、穩定供熱。
第三十九條供熱單位應在供暖期前,做好供熱設施的檢查、維修、燃料貯備和供熱人員培訓等準備工作,並於供暖期前三十天將供暖準備情況報告集中供熱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供熱單位向企業、事業單位供熱應實行契約制度,按年度、季度簽訂契約。
第四十條禁止依託鍋爐房地地上管網搭建構築物、進行牽拉等承重作業;地下管網上方,禁止挖取土砂石和搭建構築物等。
第四十一條因施工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須經集中供熱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按規定要求組織施工。
第四十二條採暖用戶要保護好供熱設施,不得擅自改動管網及增掛暖氣片,不得在供熱設施上安裝水嘴、淋浴器、排氣閥等,不得排放供熱管網的循環水。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中有關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依照管理職責,給予批評教育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有下列行為的,可並處罰款:
(一)未經批准占用道路的或雖經批准但超過批准範圍、時限占用道路、改變占用性質的以及出租、轉讓所占道路的,按道路占用維修費標準的五至十倍罰款。
(二)未經批准挖掘道路的或雖經批准但超過批准範圍、時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後未按規定回填溝槽的,按挖掘修復費標準的二至三倍罰款;在挖掘道路時未按規定設定護欄、標誌等安全設施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三)在鋪裝路面上進行電(氣)焊、燒瀝青和打砸硬物、拌和水泥沙漿等損壞路面作業的,處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四)機動車輛碾壓道路邊石、腳踏車專用道、方磚步道的,處二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五)在道路、橋涵、排水防洪、自來水、燃氣、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採掘沙石土、開荒種地、堆放物料的,處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
(六)履帶車、超限車輛未按規定在道路、橋樑、隧道行駛的,處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七)利用市政公用基礎設施裝管布線和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的,處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
(八)擅自將排水管戶線接入城市排水管線的,擅自在集中供熱設施上安裝水嘴、淋浴器、排氣閥等設施的,處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擅自改動供熱、燃氣、自來水管網設施的,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擅自使用路燈電源的,按應收電費的十倍處以罰款。
(九)向排水防洪河道城市段、溝渠、供熱管道地溝內排放垃圾、廢渣、施工廢料、劇毒物質、灰漿、雜物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向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或具有腐蝕性物質的,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十)因施工作業、肇事損壞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或擅自遷移、拆除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十處以罰款。對擅自變更市政公用工程設計施工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市政公用工程未經驗收而擅自使用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修建妨礙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在限期內不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資妨礙市政公用基礎設施使用和養護、在限期內不清除的,市政府可責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除、清除。
第四十五條自來水、燃氣、供熱單位,在正常情況下,未按規定檢查、維修、養護設施,不按期供水、供氣、供熱,接到用戶報修不及時修復,致使用戶利益受損或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由供水、供氣、供熱單位負責賠償用戶損失,無理拒絕賠償的,其行政主管部門或各級政府應予追究,並可視情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政紀或經濟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對危及自來水、燃氣、供熱整體安全的用戶,自來水、燃氣、供熱管理部門有權停止供水、供氣、供熱。
第四十七條實施行政處罰,由處罰機關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款處罰,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對破壞、盜竊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毆打執行公務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條例制定單項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2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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