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縣戶籍制度改革農村土地退出與利用辦法(試行)

《大足縣戶籍制度改革農村土地退出與利用辦法(試行)》是大足縣人民政府辦公室2010年8月12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足縣戶籍制度改革農村土地退出與利用辦法(試行)
  • 發行時間: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 發行字號:足府辦發〔2010〕212號
  • 發行機構:大足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退出和補償,第三章整治,第四章利用,第五章監管,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推進大足縣統籌城鄉戶籍制度改革,加快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促進農村土地資源有效利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結合大足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大足縣行政區域內擁有合法農村住房及宅基地、承包地的農村居民,按照戶籍管理相關規定自願退出其農村住房及宅基地、承包地轉為城鎮居民的,其農村住房及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權範圍內的構(附)著物(以下簡稱宅基地及建(構)築物)、承包地的退出與利用,適用本辦法。
已用地未轉非人員、未轉非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中的失地農村移民、城中村農村居民按照國家、市、縣土地徵收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農村土地的退出與利用,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籌規劃原則。總體設計,分類規劃,統籌城鄉土地利用。
(二)依法自願原則。農村土地退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充分尊重農民意願。
(三)合理補償原則。應當給予退出農村土地的農民合理補償,充分保障農民的財產、居住等各項權利。
(四)統一管理原則。退出的農村土地應當統一管理,分類合理利用。
(五)用途管制原則。農村土地的退出與利用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規劃,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第四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宅基地及建(構)築物退出與利用的指導和監督工作;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農村承包地退出與利用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公安、財政、民政、城鄉建設、規劃、房屋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做好相關工作。
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及土地、農業、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農村宅基地及建(構)築物、承包地退出與利用管理工作。
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組織和指導村、社(組)切實做好轉戶居民的農村宅基地及建(構)築物、承包地退出與利用工作。
第五條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通過貸款、財政投入資金、財政周轉資金、地票收益等渠道具體籌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擴展邊界範圍外的宅基地及建(構)築物退出的農村土地補償周轉金。
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農村土地整治機構或指定的其他機構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構)築物、承包地的清理、登記、測算、費用發放等具體實施工作;
(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擴展邊界範圍外宅基地及建(構)築物退出後的補償、整治及管理、利用工作;
(三)通過貸款、財政投入資金、財政周轉資金等渠道籌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擴展邊界範圍外承包地退出的農村土地補償周轉金,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承擔承包地退出後的補償、整治工作。
國有土地儲備機構具體籌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擴展邊界範圍內的宅基地及建(構)築物、承包地退出的農村土地補償周轉金,並可委託農村土地整治機構具體實施。
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設立農村土地流轉服務站,並具體負責做好退出承包地的管理與利用工作。
第六條縣級有關部門和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應結合城鎮化和經濟社會發展進程,量力而行,引導、鼓勵、扶持社會資本參與退出農村土地的整治、流轉和農業產業化、規模化經營;支持和鼓勵城市工商資本、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參與農村土地流轉,提高農村退出土地的利用效率。

第二章退出和補償

第七條符合《大足縣人民政府關於統籌城鄉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足府發〔2010〕75號)規定的準入條件、自願轉為城鎮居民的農村居民為本辦法規範的農村土地退出對象。
第八條轉戶居民可按有關規定流轉其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承包經營權,也可按本辦法規定自願退出並獲得補償。
第九條農村居民自願轉為城鎮居民的,其宅基地及建(構)築物退出按下列規定補償:
(一)農村居民自願轉戶並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築物的,參照退出時大足縣征地政策對農村住房及其構築物、附著物給予一次性補償,並參照地票政策給予一次性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按【住房占地面積+院壩附屬用地面積的50%】*10元/㎡計算)及購房補助(按轉出戶在縣城購房的補助10000元,鎮街購房的補助8000元,縣外購房的補助4000元)。今後征地時不再享有補償權利。
農村居民自願轉戶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構)築物,超過《土地管理法》規定“一戶一宅”規定的宅基地及建(構)築物,參照大足縣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實施方案(足府辦發[2010]115號)中的部份放棄產權補助標準進行補償。
(二)家庭部分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後整戶退出時獲得宅基地及建(構)築物的相應補償的權利,不再享有取得宅基地的權利。待家庭成員整戶轉為城鎮居民時,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築物並按整戶退出時的標準補償。
(三)農村五保對象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築物後由民政部門統一安排集中供養的,由農村土地整治機構建立專戶、專賬管理,所取得的土地利用增值收益按有關規定支付給民政部門,專項用於農村五保對象的集中供養。
第十條對自願退出承包地的,按本輪承包期內剩餘年限和年平均流轉收益標準給予補償。其補償標準和辦法另行制定。
家庭部分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後整戶退出時獲得承包地的相應補償或收益的權利。待家庭成員整戶轉為城鎮居民時,退出承包地並按整戶退出時的標準補償。
第十一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擴展邊界範圍內的農村居民整戶自願轉為城鎮居民,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築物、全部承包地的,(征地制度改革試點地區)可按“征轉分離”的有關規定辦理農村土地徵收手續,按照同時期征地政策給予補償安置後,原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有土地。
第十二條轉戶居民宅基地及建(構)築物的退出按照申請、審核、審批、實施的程式辦理:
(一)經入戶地公安部門審批辦理轉戶手續的居民,可持下列要件向戶口遷出地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提出退地申請:
1.自願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築物申請表;
2.農村房地產權證;
3.轉戶居民家庭戶口簿及家庭成員身份證明材料;
4.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戶退地的書面意見;
5.在城鎮有合法穩定住所的證明材料;
6.公安機關出具的轉戶確認通知書;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收到申請後,應對農戶的相關條件和資格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應會同有關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對農戶家庭人員情況和宅基地及建(構)築物進行清理丈量、登記造冊、計算補償費用,在所在村民小組(社)張榜公布後由農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整治機構簽訂《自願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築物協定》。協定約定的退地時限自轉戶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超過3年。
鎮街人民政府應自協定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自願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築物協定》、補償清單和其他申請材料轉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統一登記造冊管理,並在10個工作日內報送縣人民政府審批。
(四)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築物經批准後,轉戶居民應按照協定約定的退地時限及時交付宅基地及建(構)築物,同時獲得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築物的補償費。
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築物後原農村房地產權證依法予以註銷。凡協定約定了轉戶退地過渡期的,農村房地產權證由農村土地整治機構代管並報權屬登記機構備案。在交付宅基地及建(構)築物前,轉戶居民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宅基地及建(構)築物,不得改變宅基地及建(構)築物的用途、現狀等。
第十三條轉戶居民承包地的退出,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農戶退出承包地時,應當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應包含退出承包地的事由、退出承包地的面積、全體家庭成員是否同意放棄承包經營權等內容,並同時提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遷出地區公安機關出具的轉戶確認通知書。
(二)退出承包地的農戶,應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書面退出協定。協定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承包農戶戶主姓名、承包人口及其姓名;
2.退出承包地的地塊、坐落、面積;
3.補償方式及金額;
4.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
協定約定的退地時限自轉戶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超過3年。
(三)集體經濟組織應對退出承包地及其補償情況進行公示。退出承包地的面積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載明的面積為準。公示時間不少於7天。
(四)退出承包地的補償,首先由集體經濟組織出資。集體經濟組織確實不能出資的,經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審核確認後,可用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籌集的農村土地補償周轉金支付。
(五)由農村土地補償周轉金支付退地補償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退地農戶的退地申請書、退地協定、相關退地事由及材料報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對其真實性及是否符合退地規定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的,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應在5個工作日內報縣農業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後方可由農村土地補償周轉金管理機構向退地農戶支付補償費。
(六)退出承包地並獲得補償後,退地農戶應交回或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未交回的,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請求發證機關註銷。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收回或註銷承包經營權證的情況書面告知農村土地整治機構。
凡退出農村承包地協定約定了轉戶退地過渡期的,農村承包經營權證由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代管並報發證機關備案。在交付承包地前,轉戶居民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承包地,不得改變承包地的用途等。
第十四條轉戶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構)築物、承包地位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擴展邊界範圍內的,由縣土地儲備機構按其儲備範圍、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的測算據實一次性支付補償費。
縣土地儲備機構委託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與轉戶居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自願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築物協定》。
第十五條具備條件的,縣人民政府可在城鎮規劃區內以行政劃撥方式供給國有建設用地,統一規劃建設轉戶居民集中居住點。轉戶居民可按大足縣的相關規定申請購買。
符合城鎮保障性住房條件的轉戶居民,轉戶進城後可納入住房保障範圍。

第三章整治

第十六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規劃編制全縣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規劃,報縣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財政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應通過財政撥付資金、貸款等渠道支持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籌集農村土地整治資金。
第十七條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應當編制復墾方案,明確復墾的地類、規模、工程設計、工程進度及資金運作等,經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備案後按程式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可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手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第十九條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規劃開展農村土地整治工作;符合相對集中連片、宜農用途等條件的,應將退出的宅基地復墾為耕地或其他農用地,交由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利用。
宅基地復墾按照國家和大足縣農村建設用地復墾項目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應通過對田、水、路、林、村、房的綜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提升農業綜合生產能力,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實現農業增產增效和農民增收。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一條原農村土地使用權人交付宅基地及農村房屋後至土地整治前,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或土地儲備機構可將農村房屋及其他設施臨時出租、臨時改變用途。
農村土地退出、補償並經整治的農村房屋、集體建設用地、農用地,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或土地儲備機構可向縣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申辦農村房地產權證、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並通過抵押、臨時利用等方式籌集農村土地補償周轉資金。
第二十二條退出的宅基地復墾後,原集體土地所有權不改變。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進行年度土地利用現狀變更調查,並更新土地利用現狀資料庫;涉及土地權屬調整變化的,依法辦理相關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退出的宅基地應優先保障農村發展建設用地需求。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擴展邊界範圍外,宅基地復墾後產生的建設用地指標,由農村土地整治機構通過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或地票交易統籌利用。
農用地整治後產生的新增耕地指標經重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可向重慶農村土地交易所申請交易。
第二十四條退出的承包地其所有權和用途不變。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集體經濟組織應加強對退出承包地的管理、整治和經營利用,防止土地撂荒。
退出承包地零星分散的,可以通過承包地置換等辦法使其相對集中連片,並積極引入城市資本、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參與,大力推進農業產業化、規模化經營,提高利用效率,充分發揮效益。
第二十五條由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補償退出的承包地,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統一經營使用,通過流轉等方式籌措土地補償資金或在重慶農村土地交易所交易。
第二十六條由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支付補償費的退出承包地,集體經濟組織應與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簽訂託管協定,由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對託管的承包地組織流轉或在重慶農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轉收益用於歸還農村土地補償周轉金。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擴展邊界範圍內的退出承包地由縣土地儲備機構出資補償的,集體經濟組織應與國有土地儲備機構簽訂託管協定,由國有土地儲備機構經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退出的承包地已經流轉的,在變更轉出方後原流轉契約繼續實施。由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補償的,其流轉收益歸集體經濟組織或新的承包人。由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或縣土地儲備機構墊付補償的,其流轉收益用於歸還縣農村土地補償周轉金或縣土地儲備機構。
第二十八條通過地票交易、承包地流轉經營等方式尚不能平衡已支付退地補償費的,經土地、農業、財政等部門審核確認後,通過財政投入資金或儲備適量國有土地取得出讓收益等方式彌補資金缺口。
由國有土地儲備機構出資補償的,退地補償費計入該機構儲備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成本。

第五章監管

第二十九條土地、農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加強對宅基地及建(構)築物、承包地退出補償、利用及資金使用的監管。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退出承包地使用情況的監管,防止撂荒並負責調處承包地退出糾紛。
第三十條擅自將退出的承包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有關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隱瞞、欺騙、編造等手段獲得補償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轉戶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構)築物、承包地補償不到位、不及時或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轉戶居民和有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縣人民政府、縣土地、農業、財政、監察等主管部門及縣農村土地整治機構、縣土地儲備機構、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應分設並公開舉報監督、政策諮詢電話和公眾信箱,接受社會公眾諮詢並監督宅基地及建(構)築物、承包地退出、補償、整治與利用工作。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實施。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縣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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