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2004年2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7.16
  • 實施時間:2010.07.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執法主體資格,第三章 執法制度,第四章 執法職責,第五章 違法執法責任追究,第六章 執法監督和考核,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依法確定執法主體資格,明確執法職責,規範執法行為,追究違法執法責任,加強執法監督的制度體系。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執法責任制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本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的各項工作。
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由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同級人民政府實行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執法主體資格

第六條 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第七條 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取得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組織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同一法律、法規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並且需要明確各自職責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其執法責任。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的規定取得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章 執法制度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法律知識學習考核制度,提高執法人員依法決策、依法辦事、依法辦案的能力和水平。
擬由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進行任職前法律知識考試;任職後也應當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法律知識考核,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執法人員任免和獎懲的依據之一。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法律知識普及宣傳制度,宣傳相關的法律知識。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公示制度,將執法部門和執法崗位的執法依據、職責、程式、條件、時限、收費標準等向社會公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決策聽證制度,對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決策應當實行行政決策聽證。行政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原則、公眾自由參與等原則。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明確追究的範圍、責任的劃分、責任承擔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式。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問責制度,對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影響行政管理秩序和執法效率,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實施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情況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每年二月十日前,將上年度本機關執法情況和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法制工作機構對本機關行政許可、行政裁決和行政處罰決定的審核制度,規範性檔案發布前的審查制度,行政執法監督和檢查制度以及組織行政許可聽證、行政裁決聽證、行政處罰聽證、行政複議、行政賠償、行政執法爭議調處等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訴訟案件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建立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制度。

第四章 執法職責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法定職責,明確執法崗位和執法人員的執法責任,正確履行執法職責。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執法,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應當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
(二)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超越管轄範圍、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式和規定的時限履行執法職責等應當作為而不依法作為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限制或者剝奪公民人身自由;
(二)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相對人以及唆使他人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相對人;
(三)侮辱人格或者變相侮辱人格;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
(五)違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裁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
(七)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規費收取標準,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義務;
(八)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刁難、勒索或者對抵制、檢舉、控告其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打擊報復;
(九)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虛作假、徇私枉法的行為:
(一)塗改、隱匿、偽造、毀滅、虛報浮誇、瞞報有關記錄或者證據;
(二)出具虛假鑑定、勘驗、評估結論;
(三)妨礙作證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偽證;
(四)在治安管理處罰案件中,故意遺漏相對人或者主要違法事實;
(五)向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或者有關人員通風報信、泄露秘密;
(六)為牟取私利,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七)共他弄虛作假、徇私枉法。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費"收支兩條線"、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不得對執法人員下達規費、罰沒款收入指標,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行政規費或者罰沒款收入。

第五章 違法執法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執法人員故意違法執法或者因過失違法執法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損失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
(一)承辦人、勘驗人違法執法的,由承辦人、勘驗人承擔責任;
(二)因審核人、覆核人、複議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實、記錄、證據、定性和承辦人的意見而造成的違法執法的,由審核人、覆核人、複議人、批准人承擔責任;
(三)審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機關未糾正承辦人或者承辦機關的違法執法行為,造成批准錯誤的,由承辦人或者承辦機關審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承擔相應責任;
(四)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指使、授意或者暗示承辦人違法執法的,由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相應責任;承辦人能夠提出事前曾經提出過正確的意見等免責證據或者事實證明的,免除承辦人的責任;
(五)對應當提請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請討論,造成違法執法的,由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六)經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作出的行政決定造成違法執法的,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負責人承擔相應責任;
(七)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維持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錯誤決定的,由該上下兩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有關人員分別承擔責任;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改變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決定造成違法執法的,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承擔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實行執法責任制的;
(二)對違法執法直接責任人未予追究的;
(三)本機關違法執法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四)由於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在一年內同類執法行為被認定為違法執法兩例以上的。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對違法執法行為的調查,提出追究意見。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法制工作機構提出違法執法責任的追究意見後十日內召集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確定違法執法責任和追究形式。
追究違法執法責任,應當由責任人所在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和有關程式辦理,需由上級法制、監察、人事工作部門作處理決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執法機關對違法責任人的處理結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責任人追究責任的方式分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三)通報批評;
(四)暫扣或弔扣行政執法證件;
(五)調離執法崗位;
(六)給予行政處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追究責任方式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
第三十條 違法執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義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後,應當責令違法執法的責任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一條 對責任人作出責任追究處理決定後,處理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本人。
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或者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覆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執法出現過錯的,可以不予追究執法人員的責任:
(一)因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明確而出現認識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後出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但故意隱瞞或者因過失遺漏證據的除外;
(三)因相對人、當事人過錯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執法過程中事實認定出現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不予追究執法人員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責任人自行糾正違法執法行為,執法過錯責任輕微並積極減少損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於追究責任。阻礙有關部門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調查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六章 執法監督和考核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認真核實查證控告、舉報內容,依照法定程式及時處理,並為控告、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責任制工作實施層級監督和考核評議。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按照下列規定對本轄區內本級行政執法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工作實施監督:
(一)聽取和審議關於實行執法責任制情況的報告;
(二)依法組織開展執法檢查、調查和視察;
(三)對執法人員掌握、熟悉法律的情況進行考試、考核;
(四)下達《法律監督書》;
(五)對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
(六)依法提出詢問和質詢;
(七)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視情節輕重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自行複查、糾正違法執法行為;
(二)責成有關機關自行改正或者撤銷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
(三)提出限期整改意見;
(四)根據質詢、審查、調查或者審議情況,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五)依法撤銷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六)向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其主要負責人職務的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收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提出的整改意見或者《法律監督書》後三十日內,將糾正的情況連同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新聞單位對行政執法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的情況可以進行新聞輿論監督。
新聞輿論報導應當公正、客觀、真實。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與落實情況列入全年工作目標的考核之中。
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考核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制定。考核辦法應當確定量化的考核內容和考核標準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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