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

2009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9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大同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已經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9年11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0年4月1日期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26日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水泥製品和預拌混凝土(包括預拌砂漿,下同)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的領導,將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嚴格市場準入,加強市場監管,規範市場經營,推進清潔生產。
第四條 市、縣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建設、環保、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市容環境衛生和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協同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相關工作。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發展工作。
第五條 市、縣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實施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負責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的協調工作;
(三)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四)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產品質量和建設施工現場的檢查和運輸協調服務;
(五)會同財政部門組織實施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政策;
(六)負責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信息交流、業務培訓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推廣套用。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事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及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和企業資質證書,並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和資質等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應當按照散裝比例70%以上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按期投入使用,並適時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高散裝比例。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加速技術改造,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裝備,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逐步提高散裝比例。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其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當按照本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的規定設立,並向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控制體系,執行國家標準化管理、計量管理、工序控制、質量檢測等規定,確保產品質量。
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完善跟蹤監督,加強現場管理,確保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產品質量。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在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過程中使用粉煤灰、鋼渣、礦渣等工業固體廢棄物。利用工業固體廢棄物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生產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水泥使用總量在5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量應當達到水泥使用總量的60%以上,並適時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高使用比例。其他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逐步提高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十三條 在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主城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全部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現場攪拌;其他區域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逐步限制現場攪拌,提高預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可以在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建設工程項目混凝土累計使用總量在200立方米以內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8立方米以內的;
(二)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其粉塵、噪聲、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標準。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具有合法資質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的預拌混凝土。
因使用預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費用,可列入工程造價。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運輸應當使用專用車輛。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依法審核其營運資質。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需要進入禁行、禁停路段時,專用車輛所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辦理,並為專用車輛通行提供便利,以保證建設工程正常施工。
前款所述的專用車輛發生交通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專用車輛拉載貨物發生交通事故時,處理時間需要1小時以上的,應當允許將貨物及時卸載。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確保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的設施和場所符合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施工單位應當在生產現場或者施工現場出入口處採取硬化路面和沖洗車輛等保潔措施,防止污損道路。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應當採取防漏保潔措施,並保持車況良好、車身整潔,嚴禁拋灑、污損路面、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於每月5日前向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條 水泥生產企業、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根據袋裝水泥銷售量或上一年度袋裝水泥使用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所繳專項資金計入管理費用。
第二十一條 使用水泥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項目預算使用水泥數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所繳專項資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徵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應當按照規定上繳同級財政專戶,專項用於發展散裝水泥事業。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水泥原始憑證等資料,經財政部門、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核實後,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清算手續。
第二十四條 市、縣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基本支出預算和項目支出預算管理規定,從正常預算經費中核撥。
第二十五條 外埠企業生產的水泥、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進入本市的,應當由生產企業向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工整頓。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水泥總量5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率未達到60%以上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建設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使用無合法資質的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並責令進行混凝土結構實體檢測,未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驗收備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及時足額繳納或者拒交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交;逾期未補交的,按每日加收應交專項資金總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單位、運輸車輛未採取保潔措施造成污損路面、污染環境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011126(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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