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為規範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手續,保護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於1997年發布《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此規定於1997年5月28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 發生時間:1997年5月28日
  • 狀態:生效中
  • 所屬領域:商業
發布令,注意事項,

發布令

第一條 為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是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統稱為企業)的投資者或其在企業的出資(包括提供合作條件)份額(以下稱為股權)發生變化。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主要原因導致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
(一)企業投資者之間協定轉讓股權;
(二)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向其關聯企業或其他受讓人轉讓股權;
(三)企業投資者協定調整企業註冊資本導致變更各方投資者股權;
(四)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將其股權質押給債權人,質權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取得該投資者股權;
(五)企業投資者破產、解散、被撤銷、被吊銷或死亡,其繼承人、債權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該投資者股權;
(六)企業投資者合併或者分立,其合併或分立後的承繼者依法承繼原投資者股權;
(七)企業投資者不履行企業契約、章程規定的出資義務,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更換投資者或變更股權。
第三條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並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准的股權變更無效。
第四條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必須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對投資者資格的規定和產業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允許外商獨資經營的產業,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的全部股權;因股權變更而使企業變成外資企業的,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外資細則》)所規定的設立外資企業的條件。
需由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產業,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或非中國國有企業占股或主導地位。
第五條 除非外方投資者向中國投資者轉讓其全部股權,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方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低於企業註冊資本的25%。
第六條 經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繳付出資的投資者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通過簽訂質押契約並經審批機關批准將其已繳付出資部分形成的股權質押給質權人。投資者不得質押未繳付出資部分的股權。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該企業。
在質押期間,出質投資者作為企業投資者的身份不變,未經出質投資者和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質權人不得轉讓出質股權;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投資者不得將已出質的股權轉讓或再質押。
出質投資者與質權人的權利、義務及質押契約的內容,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審批機關為批准設立該企業的審批機關,如果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而使企業變成外資企業,且該企業從事《外資細則》第五條所規定的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則該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批准。
企業因增加註冊資本而使投資者股權發生變化並且導致其投資總額已超過原審批機關的審批許可權的,則企業投資者的股權變更應按照審批許可權和有關規定報上級審批機關審批。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變更的登記機關為原登記機關,經外經貿部批准的股權變更,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託的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以國有資產投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變更時,必須經有關國有資產評估機構對需變更的股權進行價值評估,並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經確認的評估結果應作為變更股權的作價依據。
第九條 由於本規定第二條(一)、(二)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企業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檔案:
(一)投資者股權變更申請書;
(二)企業原契約、章程及其修改協定;
(三)企業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企業董事會關於投資者股權變更的決議;
(五)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後的董事會成員名單;
(六)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並經其他投資者簽字或以其他書方式認可的股權轉讓協定;
(七)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檔案。
第十條 股權轉讓協定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轉讓股權的份額及其價格;
(三)轉讓股權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讓方根據企業契約、章程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適用法律及爭議的解決;
(七)協定的生效與終止;
(八)訂立協定的時間、地點。
第十一條 由於本規定和二條(三)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應符合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專項規定,企業除報送第九條(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檔案外,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企業投資者簽訂的股權變更協定。
第十二條 企業投資者與質權人簽訂股權質押契約後,應將下列檔案報送批准設立該企業的審批機關審查:
(一)企業董事會及其他投資者關於同意出質投資者將其股權質押的決議;
(二)出質投資者與質權人簽訂的質押契約;
(三)出質投資者的出資證明書;
(四)由中國註冊的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為企業出具的驗資報告。
審批機關應自接到前款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業應在獲得審批機關同意其投資者出質股權的批覆後30日內,持有關批覆檔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未按本條規定辦理審批和備案的質押行為無效。
第十三條 依照《擔保法》的規定,出質股權轉移為質權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業除應向審批機關報送第九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檔案外,還應同時報送質權人或其他受益人獲得原投資者股權的有效證明檔案。審批機關根據上述檔案和本規定第十二條所述檔案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由於本規定第二條(五)、(六)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企業除報送第九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檔案外,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股權獲得人獲得原投資者股權的有效證明檔案。
由於本規定第二條(五)、(六)項的規定導致企業投資者變更的,如果企業其他投資者不同意繼續經營,可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終止原企業契約、章程。原企業契約、章程終止後,股權獲得人有權參加清算委員會並分配清算後的企業剩餘財產;如果股權獲得人不同意繼續經營,經企業其他投資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規定將其股權轉讓給企業其他投資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條 由於本規定第二條(七)項原因需要更換投資者或變更股權的,守約方投資者有權單方面向審批機關申請變更。守約方投資者除報送第九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檔案外,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檔案:
(一)由中國註冊的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為企業出具的驗資報告;
(二)守約方催告違約方繳付或繳清出資的證明檔案。
如有新投資者參股,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新投資者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違約方已經按照企業原契約、章程規定繳付部分出資的,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企業對違約方的部分出資進行清理的有關檔案。
第十六條 以國有資產投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變更的,企業還必須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檔案:
(一)中方投資者的主管部門對該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籤署的意見;
(二)國有資產評估機構對需變更的股權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上述資產評估報告出具的確認書。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應自接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檔案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業應自審批機關批准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審批機關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變更手續。
中方投資者獲得企業全部股權的,自審批機關批准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之日起30日內,須向審批機關繳銷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審批機關自撤銷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原登記機關發出撤銷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通知。
第十八條 企業應自變更或繳銷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按照本規定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企業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時,應向登記機關提交報送審批機關的有關檔案、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以及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由於本規定第二條(七)項原因需要更換制投資者或變更股權登記的,除應向登記機關提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檔案外,還應提交企業新董事會成員任職檔案及其身份證明和新董事會決議。
因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而使方投資者獲得企業全部股權的,在申請變更登記時,企業應按擬變更的企業類型的設立登記要求向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檔案。經登記機關核准後,繳銷《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換髮《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股權轉讓協定和修改企業原契約、章程協定自核發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生效。協定生效後,企業投資者按照修改後的企業契約、章程規定享有有關權利並承擔有關義務。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轉讓,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中國其他地區投資舉辦的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注意事項

1.除非外方投資者向中國投資者轉讓其全部股權,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方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低於企業註冊資本的25%。
2.股權質押
(1)經外商投資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繳付出資的投資者經審批機關“批准”可以將其已繳付出資部分形成的股權質押給質權人。
(2)投資者不得質押未繳付出資部分的股權。
(3)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
(4)在質押期間,出質投資者作為企業投資者的身份不變,未經出質投資者和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質權人不得轉讓出質股權;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投資者不得將已出質的股權轉讓或再質押。
(5)企業應在獲得審批機關同意其投資者出質股權的批覆後30日內,持有關批覆檔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案。未按規定辦理審批和備案的質押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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