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管理辦法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是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行的意見》(國辦發〔2018〕13號)有關要求,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工作,修訂形成的辦法。

2023年3月10日,交通運輸部運輸服務司修訂形成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3月10日
  • 發布單位交通運輸部運輸服務司
  • 狀態:徵求意見
通過過程,辦法全文,政策解讀,

通過過程

2023年3月10日,交通運輸部運輸服務司結合各地運營安全評估執行情況、行業套她修訂意見徵集情況,對前期印發實施的《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城市軌道交通正式運營前和運營期間安全評估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形成了《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該次徵求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3年3月24日。

辦法全文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提升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管理水平,規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工作,根據《國務院辦公探嚷蜜廳關於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行的意見》(國辦發〔2018〕13號)、《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8號)等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應當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城市軌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工作。
對跨城市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姜市察凝路,由線路所在葛翻設城市的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按職責協商組織開展安全評估工作。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不得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未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不得投入初期運營;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結果應作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能否開通正式運營的重要依據,未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不得辦理正式運營手續;運營期間安全評估結果應作為衡量日常安全管理水平和剃危蒸連相關設施設備實施更新改造的重要辯套宙指標。
第二章 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
第五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工作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規範開展。
第六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符合以下前提條件,方可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
(一)試運行時間不少於3個月且關鍵指標達到要求,試運行期間發現的安全隱患和較大質量問題已完成整改;
(二)按規定通過專項驗收並經竣工驗收合格,且驗收發現的影響運營安全和基本服務質量的問題已完成整改;
(三)有甩項工程的,甩項工程不得影響初期運營安全和基本服務質量,並有明確範圍和計畫完成時間;
(四)按照規定劃定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保護區,根據土建工程驗收資料勘界後制定保護區平面圖,在具備條件的保護區設定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滿足規定的條件,具備安全運營、養護維修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符合上述前提條件,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會同運營單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試運行情況霸漿禁報告及其主要測試報告;
(二)建設規劃、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設計、重大設計變更等批覆檔案,以及用地和建設許可檔案(或多規合一許可檔案);
(三)工程質量驗收監督意見、消防驗收意見、特種設備驗收意見、人防驗收報告和備案檔案、衛生評價報告和認可意見、檔案驗收意見、建設單位編制的環保驗收報告和工程項目防洪澇專項論證報告等材料;
(四)竣工驗收報告和驗收發現問題整改情況報告,有甩項工程的,應附甩項工程清單及相關意見等材料;
(五)保護區平面圖以及設定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位置清單;
(六)運營單位符合規定條件的情況說明和證明檔案;
(七)對運營服務專篇意見的對照檢查落實材料;
(八)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對(二)(三)和(四)中檔案有調整變化的,從其規定。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收到提交的材料後,於7個工作日內組織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是否滿足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前提條件進行審核並回復。符合要求的,應當啟動安全評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回覆中寫明具體原因。
第八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可根據所評估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前期工作情況,對系統功能是否符合設計檔案要求進行核驗,經核驗發現影響後續評估工作開展或對初期運營可能產生重大安全影響的系統功能缺陷,應當及時報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連同發現的其他較大安全問題作為遺留問題,在安全評估報告中如實記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要求建設單位會同運營單位對系統功能缺陷進行複測。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按系統聯動測試和運營準備的要求,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是否能夠投入初期運營進行評估。其中的測試項目,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可採信建設單位等的測試結果或委託有關單位開展,但應當符合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規範規定的測試要求。
第九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綜合考慮各專業領域專家意見,出具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報告中應有明確的評估結論,並對評估發現的安全問題提出整改要求、期限與建議措施。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基本格式見附屬檔案1。
第十條對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發現的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主管部門督促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限期整改到位。建設單位要會同運營單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計畫和措施。其中,須在投入初期運營前整改的問題,建設單位會同運營單位整改完成後,經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覆核確認,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依法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評估情況並申請辦理初期運營手續,運營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運營接管協定,正式接管線路調度指揮權、設備使用權、屬地管理權,並向社會公告開通時間和運營安排。
第十二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線上路開通初期運營後1個月內,將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評估發現問題整改情況,線路初期運營時間、線路制式、里程、車站數、換乘車站數、配屬車輛數、車輛類型、列車編組、線路設計速度、旅行速度等運營基本情況,以及線路示意圖、線路平縱斷面圖、站場平面圖、信號平面布置圖等線路布局信息報省、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
第三章 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
第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工作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規範開展。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符合以下前提條件,方可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
(一)初期運營至少1年,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送了初期運營報告;
(二)全部甩項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或者已履行設計變更手續;
(三)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提出的須在初期運營期間完成整改的問題,已全部整改完成;
(四)初期運營期間,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運行狀況良好,發現影響運營安全的問題和隱患處理完畢;
(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開展前一年內未發生列車脫軌、列車衝突、列車撞擊、橋隧結構坍塌,或造成人員死亡、連續中斷行車2小時(含)以上等險性事件,最後3個月關鍵指標達到要求;
(六)全部設施設備按照設計要求全功能、全系統投入使用或具備使用條件,技術資料全部移交運營單位,相關人員按規定通過安全考核;
工程項目分段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應一併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線路分為不同工程項目的,可根據運營需要按照線路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
第十五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符合上述前提條件,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運營單位應會同建設單位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提交符合上述條件的材料。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收到材料後,於7個工作日內組織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是否滿足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前提條件進行審核並回復。符合要求的,應當啟動安全評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回覆中寫明具體原因。
第十六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根據所評估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初期運營情況,可對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涉及的系統功能核驗和系統聯動測試相關項目進行複測,並說明複測項目和內容的必要性。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可採信運營單位提供的測試結果或委託有關單位開展,但應當符合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規範規定的測試要求。
第十七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通過查閱資料、人員問詢、旁站檢查、專項檢測等方式,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實施情況,線路的行車組織、客運組織、設施設備運行維護、人員管理、應急管理等方面的主要風險管控措施制定、完善、落實情況,及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全面評估。
第十八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統籌協調各專業領域專家意見,出具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報告中應有明確的評估結論,並對評估發現的安全問題提出明確的整改要求、期限與建議措施。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基本格式見附屬檔案2。
第十九條對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發現的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運營單位會同建設單位、設備供應商等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計畫和措施,有關責任單位應按要求整改到位。
第二十條 問題整改完成並經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覆核確認、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依法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評估情況,申請辦理正式運營手續,並向社會公告。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後,運營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手續,包括經批覆的竣工財務決算。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線上路正式運營後1個月內,將評估報告和線路正式運營日期報省、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原則上在初期運營3年內轉入正式運營。滿3年仍未轉入正式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等相關部門組織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對未轉入正式運營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研究,並在3個月內將原因、轉入期限和各方工作任務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章 運營期間安全評估
第二十二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對投入運營(含初期運營階段)的城市軌道交通線網進行運營期間安全評估,每3~5年組織開展一次。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期間安全評估規範開展。
第二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決定開展運營期間安全評估時,應提前1個月通知線網各運營單位,線網各運營單位應按要求提交運營期間安全評估準備材料。
第二十四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可根據所評估城市軌道交通線網運營情況和安全評估工作需要,對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涉及的系統功能核驗和系統聯動測試相關項目進行複測,並說明複測項目和內容的必要性。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可採信運營單位在評估周期內開展測試的結果或委託有關單位開展,但應當符合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規範規定的測試要求。
第二十五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問題導向,通過查閱資料、人員問詢、旁站檢查、專項檢測等方式,對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總體安全運行情況開展全面評估,並對網路化運營、運營險性事件整改和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等開展重點評估。若線網未達到網路化運營規模,重點評估的網路化運營部分可結合實際適當調整。
線網達到網路化運營規模是指線網有4條及以上投入運營的線路,且線路關聯形成格線狀。
第二十六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統籌協調各專業領域專家意見,出具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報告,報告中應有明確的評估結論,對評估發現的問題提出明確的整改要求、期限與建議措施,並明確相關線路、設施設備是否需要開展針對性安全評估或實施更新改造。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報告基本格式見附屬檔案3。
第二十七條對運營期間安全評估發現的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運營單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計畫和措施。整改完成的情況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專家或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覆核確認。
第二十八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在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出具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報告之日起1個月內,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評估情況,並將評估報告報省、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
第五章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
第二十九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具備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各專業領域、總體把控安全評估質量能力且從業經歷20年以上的高級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治理結構、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制度,具有依法繳納稅款和社會保險的良好記錄;
(四)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具有或聘請的安全評估專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專家組涵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土建結構、車輛、供電、通信、信號、機電、安全應急等專業領域,具有運營從業經歷的優先;
(二)為從業經歷10年以上的高級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廉潔自律,認真負責,身體健康,能夠承擔安全評估工作;
(四)熟悉安全評估相關政策法規和規範。
第三十一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實行迴避制度。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與被評估單位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控股關係、管理關係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估的應當迴避。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不得是被評估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檢測單位以及規劃建設期有關安全評價、諮詢等單位。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不得遴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專家參與安全評估工作:
(一)所在單位是評估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檢測、運營及有關安全評價、諮詢等單位或者設備供應商;
(二)近3年內與被評估單位有聘用關係;
(三)所在單位與被評估單位有隸屬關係;
(四)與被評估單位有利害關係;
(五)可能妨礙安全評估工作客觀公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開展評估過程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干預專家安全評估工作,或者無正當理由更換評估專家;
(二)未認真審核測試報告,未核查評估過程中有關方反映的安全問題,或者對涉及安全的關鍵設施設備檢查不到位;
(三)未充分採納專家合理意見;
(四)故意忽略不符合安全條件的關鍵問題,出具虛假評估報告。
第三十三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公正、客觀地開展安全評估,對出具的安全評估報告負責。主持該安全評估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統籌協調各專業領域、總體把控安全評估質量的能力,對安全評估報告負主要責任;參與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專業技術能力,對其參與部分負直接責任。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的評估活動。
第三十四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不得將運營單位、建設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提供給與第三方安全評估工作無關人員或用於安全評估工作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相關要求
第三十五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初期運營有甩項工程的,運營單位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按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明確的範圍和時間完成全部甩項工程。
規模較大、較複雜的甩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後,應當按照評估規範對相應內容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規模較小、較簡單的甩項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可不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直接隨工程項目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也可在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投入使用後,不受初期運營滿1年的時間限制,隨工程項目一併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
對沒有按期完成的甩項工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分析原因、制定限期整改方案。受客觀條件等限制難以完成的甩項工程,應進行充分論證,在確保原設計的安全和基本服務功能不缺失,安全性能和基本服務能力指標不降低的前提下,方可變更設計並履行手續。甩項工程影響運營安全或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重大問題,以及延期、設計變更等情況應及時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六條  改擴建工程項目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影響較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認為需開展初期運營前和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採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等方式,確定符合本辦法要求的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及設備供應商應當配合做好安全評估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情況和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  安全評估發現的涉及多部門管理職責、影響運營安全的重大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條根據運營期間安全評估意見建議或者發生下列情形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可對相關線路、設施設備開展針對性安全評估,評估內容按照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規範等有關要求執行。
(一)發生一般及以上運營安全生產事故的線路;
(二)信號、車輛、通信、供電、站台門、自動售檢票等關鍵設備和車站、軌道線路、橋樑、隧道等關鍵設施更新改造完成後投入使用前的;
(三)關鍵設備和設施達到設計工作年限、使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或遭遇重大災害後,需要繼續使用的;
(四)對運營安全和服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產品投入使用前的;
(五)其他需要開展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對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的安全評估工作進行檢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安全評估前提條件;
(二)擬邀請專家組的專業覆蓋情況和專家技術水平;
(三)實施方案有關工作程式、執行標準、評估抽取對象、評估方法等內容的科學性、合規性及落實情況;
(四)安全評估發現問題整改覆核的情況。
第四十二條省、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工作的指導,促進安全評估工作規範化開展。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組織對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開展安全評估的實際情況和效果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告評價結果,為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選擇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提供參考。
第七章  運營安全專家
第四十四條交通運輸部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專家庫,專家庫專家涵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總體、運營組織、土建結構、車輛、供電、通信、信號、機電、安全應急等領域。
第四十五條交通運輸部通過個人申請、單位推薦、邀請等方式組織遴選確定專家庫名單,並不定期更新。專家庫專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累計從事城市軌道交通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10年,具有正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城市軌道交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標準;
(三)身體健康,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專家職責;
(四)無違法違紀等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可從交通運輸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專家庫中聘請專家協助開展監督工作。
評估監督專家應對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的工作程式、執行標準等合規性進行監督並提交書面意見,發現存在迴避評估關鍵內容、違反評估程式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四十七條  評估監督專家有權根據工作需要,進入評估範圍內任何區域進行現場踏勘、資料查閱、數據調取、人員問詢等工作。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運營單位、建設單位等應當為專家監督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評估監督專家應當全程參加評估意見反饋工作,有權列席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各評估專業組的意見討論,並對評估的工作程式、執行標準等提出明確意見。
第四十八條  聘請評估監督專家發生的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按規定列支。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2019年7月1日前,線路已開通試運營的視同初期運營。2020年4月1日前,已辦理竣工財務決算和固定資產移交手續的視同正式運營。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交通運輸部關於修訂<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交運規〔2022〕4號)和《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城市軌道交通正式運營前和運營期間安全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交運規〔2019〕16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市×號線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
      2.×市×號線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
      3.×市軌道交通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報告
抄送:太原、呼和浩特、瀋陽、大連、長春、哈爾濱、南京、無錫、徐州、常州、蘇州、南通、淮安、鎮江、杭州、寧波、溫州、嘉興、紹興、合肥、蕪湖、福州、廈門、南昌、濟南、青島、鄭州、洛陽、武漢、黃石、長沙、廣州、深圳、珠海、南寧、三亞、成都、貴陽、昆明、紅河、文山、西安、蘭州市(州)交通運輸局(委),石家莊市軌道辦,東莞、佛山市軌道交通局,天水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烏魯木齊市建設局,部科學研究院,部法制司、運輸服務司、安全與質量監督管理司、科技司、應急辦,中央紀委國家監委駐交通運輸部紀檢監察組。

政策解讀

為進一步完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制度,指導各地做好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工作,提升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管理水平,日前,交通運輸部對《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和《城市軌道交通正式運營前和運營期間安全評估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2項《暫行辦法》)兩個檔案進行了修訂整合,印發了《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管理辦法》(交運規〔2023〕3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現就《管理辦法》修訂背景及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
2019年交通運輸部發布了2項《暫行辦法》,為有序開展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把好運營安全關口發揮了重要作用。2022年,吸取“7·20”鄭州捷運淹水倒灌事件教訓,交通運輸部對《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增加工程項目防洪澇專項論證材料等相關要求。
考慮到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正式運營前和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相互銜接,有關評估要求具有較強關聯性,為統籌安全評估管理工作,對2項《暫行辦法》進行了合併。同時,吸取近年來發生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險性事件教訓,結合行業發展新形勢、新需求,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實施等要求,對管理辦法部分內容作了修訂完善。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修訂後的《管理辦法》共8章50條,包括總則、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運營期間安全評估、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相關要求、運營安全專家、附則等章節以及3個附屬檔案(初期運營前、正式運營前和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報告的基本格式要求)。修訂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進一步完善安全評估前提條件及相關要求。落實《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要求,完善了安全生產“兩類人員”考核、人防驗收等安全評估前提條件。明確了分批分段開通的線路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要求。
二是進一步強化安全評估工作要求。做好與新出台相關標準的銜接,將關鍵設施設備更新改造或使用環境變化等納入針對性安全評估。最佳化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周期要求,提出各地可根據線網狀態靈活確定評估周期,守住安全底線的同時提高評估精細化水平。
三是進一步規範對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和專家的要求。提出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和專家與被評估單位、項目之間的迴避原則。明確省級和城市級主管部門對安全評估工作的監管職責,強化對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的監督。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符合上述前提條件,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會同運營單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試運行情況報告及其主要測試報告;
(二)建設規劃、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設計、重大設計變更等批覆檔案,以及用地和建設許可檔案(或多規合一許可檔案);
(三)工程質量驗收監督意見、消防驗收意見、特種設備驗收意見、人防驗收報告和備案檔案、衛生評價報告和認可意見、檔案驗收意見、建設單位編制的環保驗收報告和工程項目防洪澇專項論證報告等材料;
(四)竣工驗收報告和驗收發現問題整改情況報告,有甩項工程的,應附甩項工程清單及相關意見等材料;
(五)保護區平面圖以及設定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位置清單;
(六)運營單位符合規定條件的情況說明和證明檔案;
(七)對運營服務專篇意見的對照檢查落實材料;
(八)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對(二)(三)和(四)中檔案有調整變化的,從其規定。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收到提交的材料後,於7個工作日內組織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是否滿足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前提條件進行審核並回復。符合要求的,應當啟動安全評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回覆中寫明具體原因。
第八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可根據所評估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前期工作情況,對系統功能是否符合設計檔案要求進行核驗,經核驗發現影響後續評估工作開展或對初期運營可能產生重大安全影響的系統功能缺陷,應當及時報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連同發現的其他較大安全問題作為遺留問題,在安全評估報告中如實記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要求建設單位會同運營單位對系統功能缺陷進行複測。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按系統聯動測試和運營準備的要求,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是否能夠投入初期運營進行評估。其中的測試項目,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可採信建設單位等的測試結果或委託有關單位開展,但應當符合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規範規定的測試要求。
第九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綜合考慮各專業領域專家意見,出具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報告中應有明確的評估結論,並對評估發現的安全問題提出整改要求、期限與建議措施。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基本格式見附屬檔案1。
第十條對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發現的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主管部門督促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限期整改到位。建設單位要會同運營單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計畫和措施。其中,須在投入初期運營前整改的問題,建設單位會同運營單位整改完成後,經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覆核確認,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依法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評估情況並申請辦理初期運營手續,運營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運營接管協定,正式接管線路調度指揮權、設備使用權、屬地管理權,並向社會公告開通時間和運營安排。
第十二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線上路開通初期運營後1個月內,將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評估發現問題整改情況,線路初期運營時間、線路制式、里程、車站數、換乘車站數、配屬車輛數、車輛類型、列車編組、線路設計速度、旅行速度等運營基本情況,以及線路示意圖、線路平縱斷面圖、站場平面圖、信號平面布置圖等線路布局信息報省、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
第三章 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
第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工作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規範開展。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符合以下前提條件,方可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
(一)初期運營至少1年,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送了初期運營報告;
(二)全部甩項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或者已履行設計變更手續;
(三)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提出的須在初期運營期間完成整改的問題,已全部整改完成;
(四)初期運營期間,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運行狀況良好,發現影響運營安全的問題和隱患處理完畢;
(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開展前一年內未發生列車脫軌、列車衝突、列車撞擊、橋隧結構坍塌,或造成人員死亡、連續中斷行車2小時(含)以上等險性事件,最後3個月關鍵指標達到要求;
(六)全部設施設備按照設計要求全功能、全系統投入使用或具備使用條件,技術資料全部移交運營單位,相關人員按規定通過安全考核;
工程項目分段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應一併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線路分為不同工程項目的,可根據運營需要按照線路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
第十五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符合上述前提條件,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運營單位應會同建設單位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提交符合上述條件的材料。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收到材料後,於7個工作日內組織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是否滿足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前提條件進行審核並回復。符合要求的,應當啟動安全評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回覆中寫明具體原因。
第十六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根據所評估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初期運營情況,可對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涉及的系統功能核驗和系統聯動測試相關項目進行複測,並說明複測項目和內容的必要性。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可採信運營單位提供的測試結果或委託有關單位開展,但應當符合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規範規定的測試要求。
第十七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通過查閱資料、人員問詢、旁站檢查、專項檢測等方式,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實施情況,線路的行車組織、客運組織、設施設備運行維護、人員管理、應急管理等方面的主要風險管控措施制定、完善、落實情況,及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全面評估。
第十八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統籌協調各專業領域專家意見,出具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報告中應有明確的評估結論,並對評估發現的安全問題提出明確的整改要求、期限與建議措施。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基本格式見附屬檔案2。
第十九條對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發現的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運營單位會同建設單位、設備供應商等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計畫和措施,有關責任單位應按要求整改到位。
第二十條 問題整改完成並經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覆核確認、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依法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評估情況,申請辦理正式運營手續,並向社會公告。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後,運營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手續,包括經批覆的竣工財務決算。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線上路正式運營後1個月內,將評估報告和線路正式運營日期報省、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原則上在初期運營3年內轉入正式運營。滿3年仍未轉入正式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等相關部門組織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對未轉入正式運營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研究,並在3個月內將原因、轉入期限和各方工作任務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章 運營期間安全評估
第二十二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對投入運營(含初期運營階段)的城市軌道交通線網進行運營期間安全評估,每3~5年組織開展一次。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期間安全評估規範開展。
第二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決定開展運營期間安全評估時,應提前1個月通知線網各運營單位,線網各運營單位應按要求提交運營期間安全評估準備材料。
第二十四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可根據所評估城市軌道交通線網運營情況和安全評估工作需要,對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涉及的系統功能核驗和系統聯動測試相關項目進行複測,並說明複測項目和內容的必要性。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可採信運營單位在評估周期內開展測試的結果或委託有關單位開展,但應當符合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規範規定的測試要求。
第二十五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問題導向,通過查閱資料、人員問詢、旁站檢查、專項檢測等方式,對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總體安全運行情況開展全面評估,並對網路化運營、運營險性事件整改和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等開展重點評估。若線網未達到網路化運營規模,重點評估的網路化運營部分可結合實際適當調整。
線網達到網路化運營規模是指線網有4條及以上投入運營的線路,且線路關聯形成格線狀。
第二十六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統籌協調各專業領域專家意見,出具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報告,報告中應有明確的評估結論,對評估發現的問題提出明確的整改要求、期限與建議措施,並明確相關線路、設施設備是否需要開展針對性安全評估或實施更新改造。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報告基本格式見附屬檔案3。
第二十七條對運營期間安全評估發現的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運營單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計畫和措施。整改完成的情況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專家或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覆核確認。
第二十八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在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出具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報告之日起1個月內,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評估情況,並將評估報告報省、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
第五章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
第二十九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具備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各專業領域、總體把控安全評估質量能力且從業經歷20年以上的高級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治理結構、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制度,具有依法繳納稅款和社會保險的良好記錄;
(四)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具有或聘請的安全評估專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專家組涵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土建結構、車輛、供電、通信、信號、機電、安全應急等專業領域,具有運營從業經歷的優先;
(二)為從業經歷10年以上的高級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廉潔自律,認真負責,身體健康,能夠承擔安全評估工作;
(四)熟悉安全評估相關政策法規和規範。
第三十一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實行迴避制度。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與被評估單位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控股關係、管理關係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估的應當迴避。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不得是被評估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檢測單位以及規劃建設期有關安全評價、諮詢等單位。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不得遴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專家參與安全評估工作:
(一)所在單位是評估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檢測、運營及有關安全評價、諮詢等單位或者設備供應商;
(二)近3年內與被評估單位有聘用關係;
(三)所在單位與被評估單位有隸屬關係;
(四)與被評估單位有利害關係;
(五)可能妨礙安全評估工作客觀公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開展評估過程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干預專家安全評估工作,或者無正當理由更換評估專家;
(二)未認真審核測試報告,未核查評估過程中有關方反映的安全問題,或者對涉及安全的關鍵設施設備檢查不到位;
(三)未充分採納專家合理意見;
(四)故意忽略不符合安全條件的關鍵問題,出具虛假評估報告。
第三十三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公正、客觀地開展安全評估,對出具的安全評估報告負責。主持該安全評估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統籌協調各專業領域、總體把控安全評估質量的能力,對安全評估報告負主要責任;參與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專業技術能力,對其參與部分負直接責任。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的評估活動。
第三十四條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不得將運營單位、建設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提供給與第三方安全評估工作無關人員或用於安全評估工作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相關要求
第三十五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初期運營有甩項工程的,運營單位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按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明確的範圍和時間完成全部甩項工程。
規模較大、較複雜的甩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後,應當按照評估規範對相應內容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規模較小、較簡單的甩項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可不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直接隨工程項目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也可在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投入使用後,不受初期運營滿1年的時間限制,隨工程項目一併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
對沒有按期完成的甩項工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分析原因、制定限期整改方案。受客觀條件等限制難以完成的甩項工程,應進行充分論證,在確保原設計的安全和基本服務功能不缺失,安全性能和基本服務能力指標不降低的前提下,方可變更設計並履行手續。甩項工程影響運營安全或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重大問題,以及延期、設計變更等情況應及時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六條  改擴建工程項目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影響較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認為需開展初期運營前和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採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等方式,確定符合本辦法要求的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及設備供應商應當配合做好安全評估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情況和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  安全評估發現的涉及多部門管理職責、影響運營安全的重大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條根據運營期間安全評估意見建議或者發生下列情形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可對相關線路、設施設備開展針對性安全評估,評估內容按照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規範等有關要求執行。
(一)發生一般及以上運營安全生產事故的線路;
(二)信號、車輛、通信、供電、站台門、自動售檢票等關鍵設備和車站、軌道線路、橋樑、隧道等關鍵設施更新改造完成後投入使用前的;
(三)關鍵設備和設施達到設計工作年限、使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或遭遇重大災害後,需要繼續使用的;
(四)對運營安全和服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產品投入使用前的;
(五)其他需要開展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對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的安全評估工作進行檢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安全評估前提條件;
(二)擬邀請專家組的專業覆蓋情況和專家技術水平;
(三)實施方案有關工作程式、執行標準、評估抽取對象、評估方法等內容的科學性、合規性及落實情況;
(四)安全評估發現問題整改覆核的情況。
第四十二條省、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工作的指導,促進安全評估工作規範化開展。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組織對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開展安全評估的實際情況和效果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告評價結果,為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選擇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提供參考。
第七章  運營安全專家
第四十四條交通運輸部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專家庫,專家庫專家涵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總體、運營組織、土建結構、車輛、供電、通信、信號、機電、安全應急等領域。
第四十五條交通運輸部通過個人申請、單位推薦、邀請等方式組織遴選確定專家庫名單,並不定期更新。專家庫專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累計從事城市軌道交通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10年,具有正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城市軌道交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標準;
(三)身體健康,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專家職責;
(四)無違法違紀等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可從交通運輸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專家庫中聘請專家協助開展監督工作。
評估監督專家應對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的工作程式、執行標準等合規性進行監督並提交書面意見,發現存在迴避評估關鍵內容、違反評估程式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四十七條  評估監督專家有權根據工作需要,進入評估範圍內任何區域進行現場踏勘、資料查閱、數據調取、人員問詢等工作。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運營單位、建設單位等應當為專家監督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評估監督專家應當全程參加評估意見反饋工作,有權列席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各評估專業組的意見討論,並對評估的工作程式、執行標準等提出明確意見。
第四十八條  聘請評估監督專家發生的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按規定列支。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2019年7月1日前,線路已開通試運營的視同初期運營。2020年4月1日前,已辦理竣工財務決算和固定資產移交手續的視同正式運營。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交通運輸部關於修訂<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交運規〔2022〕4號)和《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城市軌道交通正式運營前和運營期間安全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交運規〔2019〕16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市×號線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
      2.×市×號線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
      3.×市軌道交通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報告
抄送:太原、呼和浩特、瀋陽、大連、長春、哈爾濱、南京、無錫、徐州、常州、蘇州、南通、淮安、鎮江、杭州、寧波、溫州、嘉興、紹興、合肥、蕪湖、福州、廈門、南昌、濟南、青島、鄭州、洛陽、武漢、黃石、長沙、廣州、深圳、珠海、南寧、三亞、成都、貴陽、昆明、紅河、文山、西安、蘭州市(州)交通運輸局(委),石家莊市軌道辦,東莞、佛山市軌道交通局,天水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烏魯木齊市建設局,部科學研究院,部法制司、運輸服務司、安全與質量監督管理司、科技司、應急辦,中央紀委國家監委駐交通運輸部紀檢監察組。

政策解讀

為進一步完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制度,指導各地做好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工作,提升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管理水平,日前,交通運輸部對《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和《城市軌道交通正式運營前和運營期間安全評估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2項《暫行辦法》)兩個檔案進行了修訂整合,印發了《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管理辦法》(交運規〔2023〕3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現就《管理辦法》修訂背景及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
2019年交通運輸部發布了2項《暫行辦法》,為有序開展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把好運營安全關口發揮了重要作用。2022年,吸取“7·20”鄭州捷運淹水倒灌事件教訓,交通運輸部對《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增加工程項目防洪澇專項論證材料等相關要求。
考慮到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正式運營前和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相互銜接,有關評估要求具有較強關聯性,為統籌安全評估管理工作,對2項《暫行辦法》進行了合併。同時,吸取近年來發生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險性事件教訓,結合行業發展新形勢、新需求,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實施等要求,對管理辦法部分內容作了修訂完善。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修訂後的《管理辦法》共8章50條,包括總則、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運營期間安全評估、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相關要求、運營安全專家、附則等章節以及3個附屬檔案(初期運營前、正式運營前和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報告的基本格式要求)。修訂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進一步完善安全評估前提條件及相關要求。落實《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要求,完善了安全生產“兩類人員”考核、人防驗收等安全評估前提條件。明確了分批分段開通的線路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要求。
二是進一步強化安全評估工作要求。做好與新出台相關標準的銜接,將關鍵設施設備更新改造或使用環境變化等納入針對性安全評估。最佳化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周期要求,提出各地可根據線網狀態靈活確定評估周期,守住安全底線的同時提高評估精細化水平。
三是進一步規範對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和專家的要求。提出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和專家與被評估單位、項目之間的迴避原則。明確省級和城市級主管部門對安全評估工作的監管職責,強化對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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