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七線

城市規劃中的七線,包括:城市紅線、城市綠線、城市藍線、城市紫線、城市黑線、城市橙線和城市黃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七線
  • 城市紅線:道路紅線
  • 城市橙線:安全防護範圍的界線
  • 城市黑線:即市政公用設施規劃控制黑線
城市紅線,城市黑線,城市橙線,城市綠線,定義,城市綠線管理辦法,法律性質,城市黃線,城市藍線,城市紫線,

城市紅線

城市道路系統規劃確定的道路紅線是道路用地和兩側建築用地的分界。一般情況下,道路紅線就是建築紅線。
但是有些城市在主要幹道道路紅線的外側,另行劃定建築紅線,使道路上部空間向兩側伸展,顯得道路更加開闊。某些公共建築和住宅適當退後布置,留出的地方,有利於人流或車流的集散,也可以進行綠化,美化環境。在建築紅線的控制下,前後錯開布置沿街建築,既可滿足不同的功能要求,又可避免城市景觀的單調感,使城市建築群的體型和街景富於變化。
建築紅線,也稱“建築控制線”,指城市規劃管理中,控制城市道路兩側沿街建築物或構築物(如外牆、台階等)靠臨街面的界線。任何臨街建築物或構築物不得超過建築紅線。
建築紅線由道路紅線和建築控制線組成。道路紅線是城市道路(含居住區級道路)用地的規劃控制線;建築控制線是建築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線。基地與道路鄰近一側,一般以道路紅線為建築控制線,如果因城市規劃需要,主管部門可在道路線以外另訂建築控制線,一般稱後退道路紅線建造。任何建築都不得超越給定的建築紅線。
《民用建築設計通則》GB 50352—2005有相關規定如下:
4.2 建築突出物
4.2.3 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用地紅線範圍內另行劃定建築控制線時,建築物的基底不應超出建築控制線,突出建築控制線的建築突出物和附屬設施應符合當地城市規劃的要求。
城市紅線即城市道路控制線是指城市規劃區內依法規劃,建設的城市道路兩側邊界控制線,包括規劃和已建成的城市主、次幹道、國道、省道、高速公路、供水、排水、燃氣、電力、電訊、管溝、消防疏散通道、防洪堤等內容。

城市黑線

城市黑線即市政公用設施規劃控制黑線:規劃用於界定市政公用設施用地範圍的控制線。黑線導控的核心是控制各類市政公用設施、地面輸送管廊的用地範圍,以保證各類設施的正常運行。

城市橙線

1.城市橙線
城市橙線是指為了降低城市中重大危險設施的風險水平,對其周邊區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設活動進行引導或限制的安全防護範圍的界線。劃定對象包括核電站、油氣及其他化學危險品倉儲區、超高壓管道、化工園區及其他安委會認定須進行重點安全防護的重大危險設施。
1.1 橙線的實質
災害風險又指機率風險,是災害發生機率與災害造成後果的乘積。因此,降低災害風險的途徑有:一是通過提高危險設施自身的安全性,減少事故發生的機率,從而為周邊建築及居民提供安全保障;二是通過控制危險設施與周邊建築的安全間距,來避免或減少事故發生帶來的人員和財產損失,進而提高城市安全保障。
應該說,保障危險設施自身的安全是治本,控制危險設施與周邊建築的安全距離是治表。但科學技術和行業管理的發展是一個逐步的過程,在現有的水平下,僅通過控制危險設施的自身安全來保障城市安全是不現實的,控制危險設施與周邊建築的安全距離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相關法律法規也都提出了相應的要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明確規定重大危險源與居民區、商業中心、公園等有關場所、區域的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城市橙線作為一種空間管制手段,是保障重大危險設施與周邊建築的安全間距,實現重大危險設施周邊用地安全規劃的重要手段。它將安全風險管理理念落實到城市規劃階段,將相關法規、規範及安全評估的要求落實到了空間上。
1.2 橙線劃定的目的和意義
橙線將“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方針落實到規劃設計、項目選址的源頭階段,以確保重大危險設施與周邊居民點、學校、企業及其它設施保持合理的安全距離,實現危險設施安全運行和周邊開發建設的協調發展。具體為:
(1)控制現狀重大危險設施周邊的土地開發和建設,避免城市建設(尤其是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的場所)進一步向重大危險設施所在區域蔓延,減輕重大危險設施對周邊的危害,降低重大危險設施的潛在風險水平;
(2)限制規劃的重大危險設施選址的周邊開發,保障重大危險設施規劃選址的順利實施;
(3)在重大危險設施周邊區域,建立安全管理和規劃管理協同管理的新模式,改變規划行業管理與安全行業管理相互脫節的現狀。
1.3 橙線的定義
城市橙線是為了降低城市中重大危險設施的風險水平,對重大危險設施周邊區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設活動進行引導或限制的安全防護範圍的界線。從降低災害水平的兩條途徑出發,在空間上具體對應:
(1)從減少事故損失後果的角度:對應不可接受的事故影響範圍。事故的危害程度在不同距離上是不一樣的,通常距危險源越近,危害越大,但事故的影響範圍都存在一個不可接受的臨界點或標準。即在這個臨界點(或標準)之內的危害影響是不可接受的,需要採取特殊的限制或防護措施;超過了這個臨界點,事故影響程度已經很小,不再需要進行特殊的安全防護。這個標準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或不同時期可能都有所不同。
(2)從保障危險設施自身安全的角度:對應危險設施外圍一定距離內的活動可能對設施安全運行造成影響的區域。一般緊鄰危險設施的活動或破壞力較大的活動對危險設施影響較大,距離越遠就影響越小。這與危險設施的類型及所處的位置有關。
綜合上述分析,安全防護範圍可以分為:
(1)周邊限制區:由不可接受的事故影響範圍所組成。對這個區域內的開發建設應進行引導和限制,達到保障危險設施與周邊建築安全間距、減少事故損失的目的。在周邊限制區,除了考慮事故對周邊地區的影響外,還應考慮外圍活動對設施自身的安全影響。
(2)安全保護區:為加強對受場外外力影響較敏感的危險設施的保護,在周邊限制區緊鄰危險設施的一定範圍內還要劃定安全保護區,這個區域內的建設活動要受到嚴格禁止或限制,防止外圍活動對設施安全運行造成影響。
(3)事先協調區:對所處環境比較特殊(如山谷等)或受外力影響影響較大的危險設施,為預防周邊限制區外圍一定區域內如爆炸、開山採石、破壞原貌地貌等活動可能對危險設施造成威脅,還應劃定事先協調區。在這一區域應儘量避免破壞力大的活動,確需進行此類活動,應當事先採取一定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
2. 橙線劃定的原則及方法
2.1 橙線劃定的原則
(1)安全性:橙線劃定應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則,使危險設施對周邊公眾所造成的危害在合理情況下儘可能最低;
(2)嚴肅性:橙線劃定要以科學的安全風險評價及安全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為依據,從嚴劃定安全防護範圍;
(3)差異性:根據重大危險設施對象的類型、特性及所處環境的差異,要根據相關的要求,採取不同的橙線劃定方法;
(4)前瞻性:橙線劃定不僅要著眼於現狀危險品的類別及規模,還要考慮危險設施擴容的可能性,在控制範圍劃定時,宜大不宜小,為未來設施的擴容留有一定餘地;
(5)可操作性:橙線劃定的深度應做到“定量、定位”。
2.2 橙線劃定的思路和方法
橙線的劃定要以科學的安全風險評價為基礎,在此基礎上確定控制範圍的大小及控制要求。目前安全風險評價的方法共有三種:
(1)安全距離法
根據歷史的經驗(如事故案例和長期工業實踐活動等)和專家判斷,對事故後果影響做出初步估計,列出不同工業活動或設施、場所與居民住宅、公共區以及其他區域的安全距離。安全距離的大小取決於工業活動類型或危險物質的性質與數量。該方法通常以表格方式表達工業活動的類別以及相應的安全距離。安全距離法的優點是簡單明了,方便套用,其不足之處是建立在經驗基礎之上,沒有考慮設施的硬體水平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差別,同時不能反映個案的特殊情況。另外,目前相關的安全距離的確定主要考慮了防火間距的要求,對衝擊波、毒害等因素的考慮不足。
(2)事故後果評價方法
主要依據事故傷害能量大小和傷害準則確定傷害範圍,通常按事故對人或環境的影響程度定量給出影響距離,例如對爆炸事故,根據可能致傷或造成嚴重傷害的超壓和衝擊波,確定距離和範圍;對火災引起的熱效應,按一定暴露時間內,可能燒死或燒傷的熱輻射量來確定距離和範圍。事故後果評價方法的優點是可定量給出不同條件下最嚴重事故傷害的半徑,缺點是只基於對可能發生的事故後果評價,而對事故發生的機率不作分析。
(3)定量風險評價方法
既定量分析事故後果的嚴重性,也考慮事故發生的可能性,通常要計算兩類風險值:個人風險值3和社會風險值4,社會風險值通常用作個人風險值的增補標準。與前兩種方法比較,由於綜合評估事故後果的嚴重度和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定量風險評估方法更完善,分析更全面,是目前國際上較先進的安全評估方法,在指導重大危險設施周邊土地安全使用規劃中更具有實用價值。
綜上所述,橙線劃定基於後果評價和定量風險評價的方法是比較科學的,尤其是基於定量風險評估的方法更具實用價值。目前,歐盟、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也主要採用“基於後果”和“基於風險”的兩種評價方法來支持土地使用規劃的決策。我國還沒有權威部門制定的個人風險標準,其他國家和地區根據自身實際採取的標準也不盡相同。《深圳市橙線劃定及管理規定》採取安全評估行業在目前開展的風險評價中推薦的個人死亡風險LSIR標準。根據此標準,事故影響可以接受的標準值為1×10-6等值線。因此,橙線中的周邊限制區範圍即在社會風險值容許前提下的1×10-6個人風險等值線的範圍。安全保護區和事先協調區,結合對象的具體情況來確定。

城市綠線

定義

2002年9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城市規劃一般有七線,其中“綠線”是規劃城市公共綠地、公園、單位綠地和環城綠地等。
城市綠線分為現狀綠線和規劃綠線,現狀綠線作為保護線,綠線範圍內不得進行非綠化設施建設;規劃綠線作為控制線,綠線範圍內必須按照規划進行綠化建設,不得改作他用。

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 112號
《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9月9日建設部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汪光燾
第一條 為建立並嚴格實行城市綠線管理制度,加強城市生態環境建設,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城市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第三條 城市綠線的劃定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綠線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線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綠線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規劃、園林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合作,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公共綠地,確定防護綠地、大型公共綠地等的綠線。
第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提出不同類型用地的界線、規定綠化率控制指標和綠化用地界線的具體坐標。
第七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綠地布局,提出綠化配置的原則或者方案,劃定綠地界線。
第八條 城市綠線的審批、調整,按照《城市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進行。
第九條 批准的城市綠線要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綠地、服從城市綠線管理的義務,有監督城市綠線管理、對違反城市綠線管理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十條 城市綠線範圍內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道路綠地、風景林地等,必須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公園設計規範》等標準,進行綠地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批准的規划進行開發建設。
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批准在城市綠線範圍內進行建設。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在城市綠線範圍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限期遷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綠地範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定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生態環境構成破壞的活動。
近期不進行綠化建設的規劃綠地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進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並按照《城市規劃法》的規定,予以嚴格控制。
第十三條 居住區綠化、單位綠化及各類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都要達到《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的標準。
各類建設工程要與其配套的綠化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城市綠線的控制和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線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及時糾正。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線內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壞城市綠地的,由城市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綠地範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定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已經劃定的城市綠線範圍內違反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城鎮體系規劃所確定的,城市規劃區外防護綠地、綠化隔離帶等的綠線劃定、監督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十一 月一日起施行。

法律性質

《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屬辦法地位,辦法是國家行政主管部門對貫徹執行某一法令、條例或進行某項工作的方法、步驟、措施等,提出具體規定的法規性公文。該辦法根據《城市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

城市黃線

城市黃線,是指對城市發展全局有影響的、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必須控制的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
城市規劃七線之一。
城市黃線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 144號
《城市黃線管理辦法》已於2005年11月8日經建設產第7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礎設施的正常、高效運轉,保證城市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城市規劃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黃線的劃定和規劃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黃線,是指對城市發展全局有影響的、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必須控制的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
本辦法所稱城市基礎設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車首末站、出租汽車停車場、大型公共停車場;城市軌道交通線、站、場、車輛段、保養維修基地;城市水運碼頭;機場;城市交通綜合換乘樞紐;城市交通廣場等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二)取水工程設施(取水點、取水構築物及一級泵站)和水處理工程設施等城市供水設施。
(三)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垃圾轉運站、垃圾碼頭、垃圾堆肥廠、垃圾焚燒廠、衛生填埋場(廠);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和修造廠;環境質量監測站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四)城市氣源和燃氣儲配站等城市供燃氣設施。
(五)城市熱源、區域性熱力站、熱力線走廊等城市供熱設施。
(六)城市發電廠、區域變電所(站)、市區變電所(站)、高壓線走廊等城市供電設施。
(七)郵政局、郵政通信樞紐、郵政支局;電信局、電信支局;衛星接收站、微波站;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城市通信設施。
(八)消防指揮調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設施。
(九)防洪堤牆、排洪溝與截洪溝、防洪閘等城市防洪設施。
(十)避震疏散場地、氣象預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災設施。
(十一)其他對城市發展全局有影響的城市基礎設施。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黃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黃線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基礎設施用地、服從城市黃線管理的義務,有監督城市黃線管理、對違反城市黃線管理的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五條 城市黃線應當在在制定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時劃定。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規劃階段的規劃深度要求,負責組織劃定城市黃線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城市黃線的劃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與同階段城市規劃內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範圍界定清晰;
(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
第七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規劃內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礎設施,確定城市基礎設施的用地位置和範圍,劃定其用地控制界線。
第八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落實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積,劃定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界線,規定城市黃線範圍內的控制指標和要求,並明確城市黃線的地理坐標。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按不同項目具體落實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界線,提出城市基礎設施用地配置原則或者方案,並標明城市黃線的地理坐標和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九條 城市黃線應當作為城市規劃的強制性內容,與城市規劃一併報批。城市黃線上報審批前,應當進行技術經濟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條 城市黃線經批准後,應當與城市規劃一併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十一條 城市黃線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調整。
因城市發展和城市功能、布局變化等,需要調整城市黃線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依法調整城市規劃,並相應調整城市黃線。調整後的城市黃線,應當隨調整後的城市規劃一併報批。
調整後的城市黃線應當在報批前進行公示,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十二條 在城市黃線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貫徹安全、高效、經濟的方針,處理好近遠期關係,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分期有序實施。
第十三條 在城市黃線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違反城市規劃要求,進行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建設;
(二)違反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
(三)未經批准,改裝、遷移或拆毀原有城市基礎設施;
(四)其他損壞城市基礎設施或影響城市基礎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轉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城市黃線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經批准的城市規劃。
在城市黃線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應當依法向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規劃許可,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遷移、拆除城市黃線內城市基礎設施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黃線內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黃線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未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黃線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城市黃線內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規劃許可的要求進行建設的。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在城市黃線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藍線

城市藍線:城市規劃確定的江河,湖,水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限。
在城市總體規劃階段,應當確定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需要保護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體,劃定城市藍線,並確定城市藍線保護和控制的要求。
在控制性詳細規劃階段,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的城市藍線範圍內的保護要求和控制指標,並附有明確的城市藍線坐標和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城市藍線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調整。
2005年11月28日經建設部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城市藍線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城市藍線,是指城市規劃確定的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
《城市藍線管理辦法》
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 145號
《城市藍線管理辦法》已於2005年11月28日經建設部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3月1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水系的保護與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澇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態環境,提升城市功能,促進城市健康、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藍線,是指城市規劃確定的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
城市藍線的劃定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藍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藍線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服從城市藍線管理的義務,有監督城市藍線管理、對違反城市藍線管理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五條 編制各類城市規劃,應當劃定城市藍線。
城市藍線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各類城市規劃時劃定。
城市藍線應當與城市規劃一併報批。
第六條 劃定城市藍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籌考慮城市水系的整體性、協調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與同階段城市規劃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範圍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
第七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階段,應當確定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需要保護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體,劃定城市藍線,並明確城市藍線保護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條 在控制性詳細規劃階段,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的城市藍線,規定城市藍線範圍內的保護要求和控制指標,並附有明確的城市藍線坐標和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九條 城市藍線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調整。
因城市發展和城市布局結構變化等原因,確實需要調整城市藍線的,應當依法調整城市規劃,並相應調整城市藍線。調整後的城市藍線,應當隨調整後的城市規劃一併報批。
調整後的城市藍線應當在報批前進行公示,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十條 在城市藍線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違反城市藍線保護和控制要求的建設活動;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藍線內水域;
(三)影響水系安全的爆破、採石、取土;
(四)擅自建設各類排污設施;
(五)其它對城市水系保護構成破壞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城市藍線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經批准的城市規劃。
在城市藍線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應當依法向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規劃許可,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藍線內的用地或水域的,應當報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臨時占用後,應當限期恢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藍線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藍線範圍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在城市藍線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紫線

2003年11月15日建設部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城市紫線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城市紫線,是指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界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
城市紫線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 119號
《城市紫線管理辦法》已於2003年11月15日建設部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汪光燾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紫線,是指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界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本辦法所稱紫線管理是劃定城市紫線和對城市紫線範圍內的建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在編制城市規劃時應當劃定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紫線。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線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時劃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線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劃定。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紫線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紫線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紫線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了解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紫線範圍及其保護規劃,對規劃的制定和實施管理提出意見,對破壞保護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六條 劃定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紫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應當包括歷史建築物、構築物和其風貌環境所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為確保該地段的風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須進行建設控制的地區。
(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應當包括歷史建築本身和必要的風貌協調區。
(三)控制範圍清晰,附有明確的地理座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城市紫線範圍內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的劃定,依據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徵求公眾意見的程式。審查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充分論證,並作為法定審批程式的組成部分。
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保護規劃前,必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一經批准,原則上不得調整。因改善和加強保護工作的需要,確需調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組織編制調整方案。
調整後的保護規劃在審批前,應當將規劃方案公示,並組織專家論證。審批後應當報歷史文化名城批准機關備案,其中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准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後的一個月內,將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還應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一經批准,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已經破壞,不再具有保護價值的,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批准後方可撤銷相關的城市紫線。
撤銷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線,應當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各項建設必須堅持保護真實的歷史文化遺存,維護街區傳統格局和風貌,改善基礎設施、提高環境質量的原則。歷史建築的維修和整治必須保持原有外形和風貌,保護範圍內的各項建設不得影響歷史建築風貌的展示。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對歷史文化街區進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環境為前提,加強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改造和建設。
第十三條 在城市紫線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違反保護規劃的大面積拆除、開發;
(二)對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格局和風貌構成影響的大面積改建;
(三)損壞或者拆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四)修建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五)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樹名木等;
(六)其他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構成破壞性影響的活動。
第十四條 在城市紫線範圍內確定各類建設項目,必須先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划進行審查,組織專家論證並進行公示後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五條 在城市紫線範圍內進行新建或者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對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進行修繕和維修以及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 城市紫線範圍內各類建設的規劃審批,實行備案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在城市紫線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保護規劃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告。
對於監督中發現的擅自調整和改變城市紫線,擅自調整和違反保護規劃的行政行為,或者由於人為原因,導致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遭受局部破壞的,監督機關可以提出糾正決定,督促執行。
第十九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向有關城市派出規劃監督員,對城市紫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規劃監督員行使下述職能:
(一)參與保護規劃的專家論證,就保護規劃方案的科學合理性向派出機關報告;
(二)參與城市紫線範圍內建設項目立項的專家論證,了解公示情況,可以對建設項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見,並向派出機關報告;
(三)對城市紫線範圍內各項建設審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見,並向派出機關報告;
(四)接受公眾的投訴,進行調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並向派出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紫線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城市紫線範圍內審批建設項目和批准建設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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