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空運輸契約的準據法

國際航空運輸契約的準據法是一個關於國際航空運輸的法律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航空運輸契約的準據法
  • 生效時間:1933年
正文,配圖,

正文

按照牴觸規則,國際航空運輸契約應適用的實體法。主要適用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華沙公約》,見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公約)中的各項規定。公約規定了航空運輸契約應記載的事項,承運人的責任,消滅時效及有管轄權的法院等。1933年開始生效,以後經過1955年在海牙,1961年在瓜達拉哈拉,1971年在瓜地馬拉城及1975年在蒙特婁幾次修改。未批准或加入修改後的公約的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間仍適用原公約。加入這個公約的已有 100多個國家,中國於1958年加入《華沙公約》,1975年加入1955年修改該公約的《海牙議定書》。
公約的適用範圍,亦即公約中的實體規定在各締約國中作為準據法的範圍,主要規定在公約第1及第2條中。根據這兩條的規定,公約所適用的國際運輸是指根據有關各方所訂立的運輸契約,不論在運輸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其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在兩個締約國的領土內,或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在同一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運輸,包括旅客、行李、貨物以及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在內。國家及其他公法人經營公約所規定的運輸時亦適用公約的規定。但公約不適用於國際郵政運輸。目的地在另一非締約國內而中間沒有在其他國家內的經停地點的運輸,屬於非公約的國際運輸。
公約的各項規定是強行規則,凡在公約適用範圍內的運輸契約以及締約國的法律都不得違反公約中的規定,例如承運人由於已登記的行李或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所應負的責任,以及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因遲延所應負的責任,不論其根據如何,只能按公約所規定的條件和限額提出。公約所沒有規定的事項則適用有關國家的法律。例如下列事項適用法院地法:①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負有過失時,法院可按法院地法的規定減輕或免除承運人的責任。②訴訟期限的計算方法依法院地法。③訴訟程式依法院地法。④如果損失的發生是由於承運人的有意的不良行為,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而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這種過失被認為等於有意的不良行為時,承運人無權引用公約中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以上問題,有的屬於程式法,有的屬於實體法,依公約的規定均適用法院地法。有時公約不確定適用何國法律,由締約國自己決定。例如關於承運人責任的根據,有的國家認為是契約責任,因而適用承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有的國家認為是侵權行為的責任,因而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又如承運人由於旅客的死亡所負的賠償責任由誰提出,公約未作規定,只能按有關國家法律的規定,該有關國家的法律可能為被害人本國法,可能為事實發生地法,也可能為法院地法。又如損害賠償的範圍是否包括精神損失在內,也由有關國家的法律決定。在這些情況下法律的適用很不確定。在學說上有人主張凡是公約所未確定的法律及未規定的事項均適用法院地法,即由有管轄權的法院適用其內國法。這個理論可以增加法律適用的預見性及確定性,因為根據《華沙公約》第28條的規定,對於賠償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只能是締約國內下列各地法院之一,由原告選擇:①被告的住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②簽訂契約的營業所所在地;③目的地。因此,能夠補充公約的法律,也只限於上述地方的法律。
航空運輸契約的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的法律和規定契約的條款。但如該運輸契約在《華沙公約》適用範圍以內時,其所選擇的法律和規定的條款,不能違背公約中的規定。關於非公約的國際運輸法由各國自行規定,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於非公約的國際運輸也準用《華沙公約》中的規定。
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在統一國際航空運輸契約的法律適用方面也有貢獻。協會為非政府的組織,對所屬各會員公司規定一種共同的空運單格式,格式的主要內容符合《華沙公約》的規定,對公約所未規定的事項及非公約的國際運輸作出補充規定。協會的空運單格式不僅為會員公司所採用,有時也為非會員的公司所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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