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原子能機構特權和豁免協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原子能機構特權和豁免協定
  • 性質:協定
  • 部門:國際原子能機構
  • 通過單位:聯合國大會
鑒於國際原子能機構《規約》第十五條C款規定,本條所稱之法律行為能力、特權與豁免,應由總幹事代表機構依理事會的指示與成員國另訂協定規定;
鑒於按《規約》第十六條已通過規定機構和聯合國之間關係的協定;及
鑒於聯合國大會想要儘量統一聯合國和各專門機構所享的特權和豁免,已通過《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公約》,並且已有若干聯合國會員國加入這一公約;
理事會
1.在不涉及各理事國政府的情況下己核准下述文本,該文本總的來說與《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公約》一致;及
2.請機構成員國審議並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批准這一協定。
內容
第一條 定義
第l節
在本協定中:
(i)“機構,,意謂國際原子能機構;
(ii)為第三條之目的,“財產和資產”,者也應包括機構為履行其法定職能託管或管 理的財產和資金;
(iii)為第五條和第八條之目的,“成員國代表'''',應被認為包括所有理事、代表、副 代表、顧問、技術專家和代表團秘書;
(iv)在第12、13、l4和27節中,“機構召開的會議”意謂:
(1)機構大會和理事會會議3
(2)機構召開的任何國際會議、專題討論會、討論會或小組會,及
(3)任何此等組織所屬小組委員會會議;
(v)為第六條和第九條之目的,“機構官員”意謂機構總幹事和全體工作人員,當地招 聘並分配作計時工作者除外。
第二條 法人地位
第2節
機構應具有法人地位,並應有下列行為能力:(a)訂立契約,(b)取得和處理不動產
和動產,及(c)提起法律訴訟。
第三條 財產、資金和資產
第3節
機構、其財產和資產,不論其位於何處,亦不論由何人執管,對於各種方式的法律程式應享有豁免。但在特定情況下,經機構明示拋棄其豁免者,不在此限。惟對拋棄豁免應了解不適用於任何執行措施。
第4節
機構的房舍應屬不可侵犯。機構的財產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亦不論由何人執管,應免受搜查、徵用、沒收、徵收和其他任何方式的干擾,不論其出於執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為。
第5節
機構的檔案以及一般而論屬於機構或由機構執管的任何檔案,不論其置於何處,均屬不可侵犯。
第6節
在不受任何財政管制、財政條例或延期償付令的限制下:
(a)機構可持有款項、黃金或任何貨幣,並可以任何貨幣運用帳款;
(b)機構可自一國至他國或在一國境內自由移轉其款項、黃金或貨幣,並可將其所持有 的任何貨幣換成任何其他貨幣。
第7節
機構在行使上述第6節的權利時,應適當顧及本協定任何締約國政府所提的主張,但以認為能實行此種主張而不損害機構的利益為限。
第8節
機構,其資產、收入及其他財產應:
(a)免除一切直接稅,但機構對於事實上純為公用事業服務費用的稅捐不得要求免除;
(b)機構為公務用途而運入或運出的物品,免除關稅和進出口的禁止或限制;但這些免 稅進口的物品非依照與進口國政府商定的條件不得在該國出售;
(c)機構出版物免除關稅以及進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第9節
機構雖在原則上不要求免除構成應付價格一部分的消費稅以及對出售動產和不動產課徵的稅,但如機構因公務用途而購置大宗財產,已課徵或須課徵這類稅捐時,則本協定締約國仍應於可能範圍作適當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還該項稅款。
第四條 通訊便利
第10節
機構在本協定每個締約國領土內並在儘可能與該國為締約方的任何國際公約、條例和安排一致的情況下其公務通訊,在郵政和電訊的優先權、收費率和稅捐方面以及供給報界和無線電廣播業訊息的新聞電報收費率方面所享有的待遇,應不次於該國政府給予任何他國政府包括其使館的待遇。
第ll節
對機構的公務信件和其他公務通訊不得施行檢查。
機構應有使用電碼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信件及其他公務通訊的權利,這種信使和郵袋應享有外交信使和外交郵袋的同樣豁免和特權。
本節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採取本協定某一締約國與機構協定決定的適當安全防範措施。
第五條 成員國代表
第12節
出席機構所召集會議的各成員國代表,在執行職務期間和往返開會處所的旅程中,應享有下列各項特權和豁免:
(a)其人身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資格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 論和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式;
(b)其一切文書和檔案均屬不可侵犯;
(c)有使用電碼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d)在其為執行職務而訪問或經過的國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僑登記或國 民服役的義務;
(e)關於貨幣或外匯的限制,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便利;
(f)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使館相當級位人員的同樣的豁免和便利。
第13節
為確保出席機構所召開會議的各成員國代表於履行其職責時言論完全自由和態度完全獨立起見,其為履行職責而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一切行為,雖關係人已不再從事履行這種職責,仍應繼續豁免法律程式。
第14節
如任何種稅捐的負擔是以居留為條件,出席機構所召開會議的機構成員國代表因履行其職責而來到某成員國的期間,不得視為居留期間。
第15節
特權和豁免,並非為成員國代表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是為保障他們能獨立執行其有關機構的職務而給予。因此,成員國倘遇有任何情況,認為其代表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並不妨害給予豁免的本旨時,則不但有權利而且有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第16節
第12、13、14各節的規定,要有關人員與其隸籍國或現任或曾任該國代表的國家的當局的關係上不得適用。
第六條 官員
第17節
機構應隨時通知本協定所有締約國政府適用本條和第九條各項規定的官員名單。
第18節
(a)機構官員應享有下列各項特權和豁免:
(i)以公務資格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法律程式;
(ii)其得自本機構的薪給和報酬免納稅捐,享受此項免除的範圍和條件與聯合國 官員相同;
(iii)其本人連同其配偶及受撫養親屬豁免移民限制和外僑登記;
(iv)關於外匯便利,享有給予使館相當級位官員的同樣特權;
(v)於發生國際危機時,給予其本人連同其配偶及受撫養親屬與給予使團相當級位 官員的同樣的遣送返國便利;
(vi)於初次到達關係國就任時,有免納關稅運入家具及用品的權利。
(b)機構官員根據機構《規約》第十二條行使視察員職能或根據《規約》第十一條行使項目考察員職能時,以及在其以公務資格往返於行施這些職能的旅程中時,應享有本協定第七條規定的為有效履行這類職能所必需的所有其他特權和豁免。
第19節
機構官員應免除國民服役的義務,但對他們的隸籍國來說,這種免除應以因職務關係列名於機構總幹事所編造的名單內並經關係國核准的機構官員為限。
如機構的其他官員被徵召從事國民服役,關係國經機構請求,應視情形需要,準許暫緩徵召這些官員,以免妨礙必要工作的繼續進行。
第20節
除第l8節和第19節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外,機構總幹事,包括其離職期間代行其職務的任何官員,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依據國際法給予外交使節、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同樣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也應給副總幹事或機構同樣級別的官員以相同的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
第21節
特權和豁免是專為機構的利益而並非為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官員的。機構倘遇有任何情況,認為任何官員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並不損害機構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第22節
機構應隨時與會員國主管當局合作,以便利司法的適當進行,確保遵守警章,並防止對本條所稱的特權、豁免和便利發生任何濫用情事。
第七條 為機構執行使命的專家
第23節
應給在機構各委員會任職或為機構執行使命的專家(屬於第六條範圍的官員除外),包括根據機構《規約》第十二條行使視察員使命和根據《規約》第十一條行使項目考察員使命的專家,以有效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其期限包括為這類委員會服務或執行使命花費在旅程中的時間:
(a)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其在有執行使命期間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他們所實施的行為豁免一切法律程 序。此項法律程式的豁免雖在關係人不再在機構各委員會任職或受僱為機構執行使  命時仍應繼續享有;
(c)其一切文書及檔案均屬不可侵犯;
(d)為與機構通訊使用電碼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e)關於貨幣或外匯限制,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便利;
(f)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外交使團相當級位官員的同樣的豁免和便利。
第24節
第23節(c)和(d)分段不得解釋為禁止採取本協定某一締約國與機構協定決定的適當安全防範措施。
第25節
特權和豁免並非為機構專家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是為機構的利益而給予。機構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並不損害機構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第八條 特權的濫用
第26節
倘本協定任何締約國認為本協定所授與的特權或豁免有被濫用時,該締約國應與機構舉行協商,以決定這種濫用是否確已發生,如果屬實,則應設法保證以後不再發生這種情事。如果這種協商不能達到該締約國和機構均感滿意的結果,則是否確已發生濫用特權或豁免的問題應依據第34節用某一程式來解決。如確認為已發生這種濫用情事,則受這種濫用影響的本協定締約國有權在通知機構後停止機構繼續享受所濫用的特權或豁免。但是,停止特權和豁免不得干擾機構的主要活動或妨礙機構履行其主要職能。
第27節
出席機構所召集會議的各成員國代表在執行其職務期間和往返開會處所的旅程中,以及第1節(v)所稱的官員,他們執行職務所在地的領土當局不得因他們以公務資格所從事的任何活動而要求他們離境。但遇任何這種人員因公務以外的活動而有在該國濫用居留特權的情形,則該國政府可要求他們離境,但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a)對於各成員國代表或有權享有第20節所規定的豁免的人員,非依照對駐在該國的外 交使節適用的外交程式,不得要求他們離境;
(b)對於不適用第20節的官員,非經關係國外交部長同意,地方當局不得發布命令要他 離境,而關係國外交部長則必須與機構總幹事協商後始可給予這種同意;如遇對某  官員要採取驅逐出境的程式時,機構總幹事應有權代表被告出庭。
第九條 通行證
第28節
機構官員應有權依據聯合國秘書處和機構總幹事所訂立的行政辦法使用聯合國通行證。機構總幹事應將照此訂立的行政辦法通知本協定各締約國。
第29節
本協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並接受發給機構官員的聯合國通行證為正當有效的旅行證件。
第30節
持有聯合國通行證的機構官員附有為機構事務而旅行的證明書而提出的簽證(在需要簽證時)申請,應儘速處理。對於此等人員並應給予旅行快捷的便利。
第31節
對於雖非聯合國通行證的持有人但具有為機構事務而旅行的證明書的專家和其他人員亦應給予第30節所載明的類似便利。
第32節
機構總幹事、副總幹事以及級位不低於處長的其他官員,為機構事務而持有聯合國通行證旅行時,應給予使館相當級位官員所享有的同樣的旅行便利。
第十條 爭端的解決
第33節
機構應對下列爭端提供適當的解決方式:
(a)由於機構為當事人的契約所生的爭端或其他私法性質的爭端;
(b)牽涉機構任何官員或專家的爭端,他們因公務地位享有豁免而未經依據第21節 或25節規定拋棄豁免。
第34節
除經當事各方商定援用另一解決方式外,本協定的解釋和適用上所發生的一切爭議應按法院規約提交國際法院。如機構與一成員國間發生爭議而它們又不同意採取任何其他解決方式,應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九十六條和法院規約第六十五條以及聯合國與機構所訂協定的有關規定,請該法院就所牽涉的任何法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當事各方應承認該法院所發表的諮詢意見具有決定性效力。
第十一條解釋
第35節
應按照機構《規約》賦予機構的職能來解釋本協定的各條款。
第36節
本協定各條款決不應限制或影響任何國家由於機構總部或地區辦事處位於其領土內或由於與機構項目或活動,其中包括對機構項目或其他安排實施保障有關的官員、專家、材料、設備或設施等原因已給予或今後可能給予機構的特權和豁免。應認為本協定不妨礙機構和任何締約國簽署修正本協定各款或延伸或取消其所賦予特權和豁免的補充協定。
第37節
機構《規約》各條款或機構可具有、取得或承擔的任何權利或義務不得因本協定的實施而廢止或貶損。
第十二條最後條款
第38節
本協定應交送機構每一成員國請其加入。加入本協定時應向總幹事交存加入書,本協定應於每個成員國交存加入書之日起對該國生效。當任何國家交存加入書時,可認為該國將能根據其本國法律實施本協定的各項規定。總幹事應向現在是或今後將成為機構成員國的每一國政府交送本協定的經核證的副本,並把交存每一加入書和提出第39節規定的任何退約申請通知所有成員國。
應容許某一成員國對本協定提出保留。但此種保留反應在交存成員國加入書時提出並應由總幹事立即交送機構所有成員國。
第39節
本協定在機構與已交存加入書的每個成員國間,只要該國仍為機構成員國時,或直至修正的協定經理事會核准,而該成員國成為這項修正的協定的締約國時為止,應繼續有效。倘若一成員國向總幹事提出退約通知,本協定將在總幹事收到其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對該國停止生效。
第40節
應本協定三分之一締約國的請求,機構理事會審議是否同意提出的修正案。經理事會核准的修正案應在其按第38節規定的程式為締約國接受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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