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試行條例

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試行條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提取和折舊基金使用、管理的基本法規。1985年4月26日國務院發布實施。分總則,提取折舊的範圍,計算、提取折舊的依據和方法,折舊率和單位折舊額,折舊基金的使用,折舊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及附則等共7章36條。附有《國營企業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表》。對違反該條例,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應按照稅收、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1)任意改變國家統一規定的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多提或少提折舊基金的。(2)自行擴大折舊基金使用範圍,挪用折舊基金的;(3)盲目購建固定資產,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對上述行為,財政機關還可以通知企業、企業主管部門、給企業和直接責任人警告,處以相當於多提或少提折舊額一倍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上述行政處罰可合併採用。企業或個人對處罰有異議,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財政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財政機關接到申請後,應在一個月內進行複查,並作出決定。逾期不申請的,即按財政機關的通知執行。違反該條例構成犯罪的,由財政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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