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公告

2016年2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1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公告》。該《公告》分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稅務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稅務行政許可實施程式、監督檢查4部分。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公告
  • 發布機關國家稅務總局
  • 文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1號
  • 發布時間:2016年2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6年4月1日
簡述,公告,

簡述

2016年2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1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公告》。

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1號
為規範稅務行政許可行為,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國務院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現將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公告如下:
一、稅務行政許可事項
(一)企業印製發票審批;
(二)對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的核准;
(三)對納稅人延期申報的核准;
(四)對納稅人變更納稅定額的核准;
(五)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稅控系統)最高開票限額審批;
(六)對採取實際利潤額預繳以外的其他企業所得稅預繳方式的核定;
(七)非居民企業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審批。
二、稅務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一)稅務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稅務機關在法定許可權內實施。各級稅務機關下屬的事業單位一律不得實施行政許可。稅務機關是否具有行政許可權,由設定稅務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確定。
(二)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稅務機關不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稅務行政許可。
(三)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視窗受理、內部流轉、限時辦結、視窗出件”的要求,由辦稅服務廳或者在政府服務大廳設立的視窗集中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沒有設立辦稅服務廳的稅務機關指定一個內設機構作為視窗,集中受理直接向本級稅務機關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納稅服務司辦稅服務處作為視窗,集中受理直接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三、稅務行政許可實施程式
稅務行政許可的實施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公告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公告沒有規定的,省稅務機關可以在本機關管理許可權內作出補充規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級稅務機關下放規定權。
(一)公示。稅務機關應當將稅務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和服務指南等在辦稅服務廳或者其他辦公場所以及稅務機關入口網站予以公示。
(二)申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需要取得稅務行政許可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稅務機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期限內,直接向具有行政許可權的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見附屬檔案1)和本公告規定的申請材料。
稅務機關收到申請後,在《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中的收件人處簽名並註明收件日期。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稅務機關不得拒絕受理。代理人辦理受託事項時,應當出具有效身份證件和委託證明。
具備條件的地方,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和網上辦理平台等方式提出申請。
(三)受理。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稅務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1.不受理。申請事項屬於稅務機關管轄範圍,但不需要取得稅務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同時告知其解決的途徑。
2.不予受理。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稅務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製作並送達《稅務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見附屬檔案1),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3.告知補正材料。申請人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並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製作並送達《補正稅務行政許可材料告知書》(見附屬檔案1);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受理。申請事項屬於本稅務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製作並送達《稅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見附屬檔案1)。《稅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應當明確註明不長於法律法規規定的辦結時限,並對依法不納入辦理時限的工作步驟和工作事項作出具體說明。
稅務機關製作《稅務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稅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補正稅務行政許可材料告知書》,應當加蓋本稅務機關印章(或者許可專用章)並註明日期。
(四)審查。稅務機關審查稅務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稅務人員進行核查。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稅務行政許可應當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稅務機關直接受理、審查並作出決定。
稅務機關審查稅務行政許可申請過程中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相關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稅務機關應當認真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五)決定。稅務機關對申請人材料進行審查後,應噹噹場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作出稅務行政許可決定。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稅務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的稅務行政許可決定。
對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自受理稅務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稅務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稅務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存在爭議的或者重大的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並經集體討論決定。
作出準予稅務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製作並送達加蓋本稅務機關印章(或者許可專用章)的《準予稅務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屬檔案1),並在作出準予稅務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7日內,在辦稅服務廳或者其他辦公場所以及稅務機關入口網站上公開稅務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頒發稅務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稅務機關印章的稅務行政許可證件。
作出不予稅務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製作並送達加蓋本稅務機關印章(或者許可專用章)的《不予稅務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屬檔案1),並應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準予稅務行政許可決定只在作出決定的稅務機關管轄範圍內有效。
(六)聽證。對於下列事項,稅務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1.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2.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稅務行政許可事項;
3.稅務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事項。
聽證由稅務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主持,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1.稅務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2.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3.稅務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稅務行政許可申請的稅務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主持人與該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4.舉行聽證時,審查該稅務行政許可申請的稅務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5.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稅務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稅務行政許可決定。
(七)變更與延續。被許可人要求變更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書面決定。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稅務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稅務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稅務行政許可決定的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稅務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稅務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書面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八)特別規定。國家稅務總局確定印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企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政府採購規定的要求,通過招標方式作出準予或者不予企業印製發票的稅務行政許可決定。國家稅務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應當向被許可人頒發加蓋本稅務機關印章的發票準印證。招標的具體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實施。
稅務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稅務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稅務行政許可。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服務廳或者其他辦公場所以及稅務機關入口網站,及時公布本機關稅務行政許可事項受理、辦理進展和結果。
實施稅務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四、監督檢查
稅務機關應當充分運用大數據先進理念、技術和資源,利用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推動將申請人良好的信用狀況作為稅務行政許可的必備條件,加強對被許可人的服務和監管。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發現被許可人不再具備法定條件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發現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進行處理處罰。
被許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稅務行政許可註銷手續,並收回稅務行政許可證件。
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屬檔案:1.稅務行政許可文書樣式(略)
2.稅務行政許可項目分項表(略)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2月28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