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局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

《國家稅務局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在1990.06.26由國家稅務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局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局
  • 頒布時間:1990.06.26
  • 實施時間:1990.09.01
為了有利於促進和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加強涉外稅收管理,保護正當的合法經營,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一、凡設立在中國境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國公司企業在華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在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勞務服務以及從事其他業務活動取得收入時,均應向付款方開具銷貨發票或與發票具有同等效力的營業收款憑證,並加蓋企業印章。但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務取得收入,也可不開銷貨發票或營業收款憑證,如消費者索要,則不得拒開。
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使用的銷貨發票和營業收款憑證(以下統稱“發票”)的印製、使用,由稅務機關統一管理和監督;有關發票印製、購買、使用、繳銷等管理的具體制度和實施辦法,亦由稅務機關制定。
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使用的發票,可以向稅務機關購買,也可以自行設計印製。自行設計印製的,應報當地稅務機關核准後,到指定的印刷廠印製,並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
四、發票的內容一般應包括:票頭、字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銀行開戶帳號、貨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金額以及大小寫累計金額、經手人、開票日期等。
五、直接向境外客戶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設計印製的發票、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也可以不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但必須在發票的右上方印明“出口專用”字樣,加印稅務機關核准文號,並將樣本、印製數量和編號報送當地稅務機關備案和登記。
六、使用電腦設備填開發票的,其所用發票須報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查批准,併到指定的印刷廠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
七、除另有規定外,從事交通運輸業務使用的車票、船票;從事文娛、體育、遊藝等服務性業務所使用的入場券、門票等收款憑據;從事銀行、保險等業務所使用的專業票據等,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自行設計印製,一般可以不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但在開始使用前,應報送當地稅務機關備案。少數需要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的,由當地稅務機關確定。
八、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發票應使用中國文字印製的填寫,也可以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和填寫。
九、對未辦理稅務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一律不得批准其印製發票。
十、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發票,原則上應限於在本企業所在地區填開使用,到所在地以外的地區從事經營活動使用的,應取得從事經營活動所在地稅務機關同意,並按經營地稅務機關的要求,辦理有關手續。
十一、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生轉業、分設、合併、遷移、歇業、停業時,應在上述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購買或批准印製發票的稅務機關辦理髮票的繳銷、更換手續,不得自行處理。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需要到中國境外印製發票的,應事先報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在使用前應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核驗和登記手續,並加蓋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
十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必須嚴格遵守發票管理規定,指定專人負責管理,設立發票登記帳(冊),及時登記印製、購買、使用、結存和繳銷等事項。並定期向稅務機關報告,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十四、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稅務機關批准,均不得印製、出售發票。嚴禁私印、偽造、重用、代開、轉借、轉讓、出售、倒賣發票。不得用白條子或其他收款憑證代替發票。對填寫借的發票不得塗改或撕毀,應將各聯完整保存,並加蓋“作廢”戳記。丟失發票,應查明原因,及時報告當地稅務機關處理。
十五、稅務機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使用的發票進行檢查時,應出示《涉外稅務檢查證》,調出查驗時,應開具證明或收據。
十六、不按本規定購買、印製、使用、保存發票的,以及因違章行為構成偷漏稅、抗稅的,稅務機關應分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其中,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七、稅務機關查處發票違章案件時,應視情節立案嚴肅處理,並填發違章案件處理通知書。
十八、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和外籍個人有關發票的管理事項,均比照適用本規定。
十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應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二十、本規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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