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局系統垂直管理暫行規定

《國家稅務局系統垂直管理暫行規定》是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局系統垂直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95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 生效日期:1995-05-01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國家稅務局系統垂直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稅務局系統的組織建設,保障國家稅法的貫徹執行,充分發揮稅收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作用,強化稅收對經濟的巨觀調控和監督職能,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國家稅務局系統在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幹部管理和經費等方面實行國家稅務總局垂直管理的領導體制。
第三條國家稅務局系統的各級機關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
第四條國家稅務局系統的各級機關均依照本暫行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章 機構設定
第五條國家稅務局系統在國家稅務總局領導下,設定下列機關: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
(二)地區、省轄市、自治州、盟國家稅務局;
(三)縣(市)、自治縣、旗國家稅務局。
徵收分局、稅務所是直接從事稅收徵收管理的稅務機關。各級國家稅務局根據行政區劃、經濟區劃或按行業設定徵收分局,根據稅源分布情況,按經濟區劃設定稅務所。
第六條在機構設定上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的設定、變更和撤銷,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內設機構和地區、省轄市、自治州、盟、直轄市轄區(縣)國家稅務局的設定、變更和撤銷,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地區、省轄市、自治州、盟、直轄市轄區(縣)國家稅務局內設機構和縣(市)、自治縣、旗、省轄市轄區國家稅務局的設定、變更和撤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審批。縣(市)、自治縣、旗國家稅務局內設機構和稅務所的設定、變更和撤銷,由地區、省轄市、自治州、盟國家稅務局審批。
第七條副省級城市國家稅務局內設機構的設定、變更和撤銷,由省國家稅務局審批,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內設機構的級別,參照當地政府所設同級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國家稅務局系統的紀檢、監察機構合署辦公,實行本級稅務機關和上級稅務紀檢、監察部門雙重領導,以上級稅務紀檢、監察部門領導為主的管理體制。
第九條各級國家稅務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定事業單位,比照設定同級行政機構的管理許可權報批。
第三章 人員編制
第十條國家稅務局系統的人員編制,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審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直轄市國家稅務局的人員編制由國家稅務總局核批。
第十一條各級國家稅務局的人員編制核定後,不得自行擴大或者改變使用範圍。
第十二條各級國家稅務局應當根據核定的人員編制,制定年度增人計畫,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批。
第十三條國家稅務局系統的增加編制工作,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以下各級稅務機關自然減員的補充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負責。
第四章 幹部管理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副廳(局)級以上的幹部和副省級城市國家稅務局的局長由國家稅務總局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按照分級管理、下管一級的原則,制定本地區的幹部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各級國家稅務局正副局級幹部實行委任制,其他人員實行委任制或聘任制。
第十七條上級稅務機關發現下級稅務機關任免幹部不當時,有權糾正或者撤銷其決定。
第十八條國家稅務局系統幹部的獎懲工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實施。
第十九條國家稅務局系統的各級機關,要分層次地建立後備幹部隊伍,並做好後備幹部的培養、鍛鍊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條國家稅務局系統實行幹部交流制度。國家稅務總局管理的幹部,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在全國範圍內進行交流。其他幹部由其所在的國家稅務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交流。
第二十一條對直接從事稅收徵收管理工作的人員,實行崗位輪換制度。輪換範圍主要在本地區進行,輪換時間根據崗位的不同,由各地確定。
第二十二條國家稅務局系統的離退休人員,由所在單位按照統一規定管理。
第五章 經費和工資管理
第二十三條國家稅務局系統的經費包括行政經費、事業經費和其他經費以及基本建設投資基金。
第二十四條國家稅務局系統的經費實行分級核算,逐級管理的原則。有關經費和基本建設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國家稅務局系統工資基金的審批和執行情況的檢查由國家稅務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分級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下達的工資總額編制工資基金使用計畫。
第二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副廳(局)級以上幹部的工資變動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其他人員的工資變動按照有關管理許可權審批。
第二十七條對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工資、福利、津貼標準等有關規定如需參照執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後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市轄區國家稅務局分別按照同級國家稅務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暫行規定由國家稅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暫行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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