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 《規範價格行政處罰權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 《規範價格行政處罰權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為規範價格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特制定《規範價格行政處罰權的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 《規範價格行政處罰權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 制定機關:國家發改委
  • 時間:2014年6月7日
  • 文號:發改價監[2014]1223號
發文背景,通知全文,

發文背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城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物價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為規範價格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特制定《規範價格行政處罰權的若干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屬檔案:《規範價格行政處罰權的若干規定》

通知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對價格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裁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價格行政處罰裁量結果分為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等 5 種情形。
第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 14 周歲的人有價格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價格違法行為的;
(三)價格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價格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處罰的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 14 周歲不滿 18 周歲的人有價格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價格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價格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價格主管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罰:
(一)價格違法行為較輕,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能夠及時改正價格違法行為的;
(三)在共同價格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從輕處罰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從輕處罰的情形。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
(五)拒不按照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
(六)在共同價格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脅迫、誘騙他人實施價格違法行為的;
(七)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執法人員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的;
(八)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或者責令停止、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價格違法行為的;
(九)對納入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範圍的商品和服務實施價格違法行為的;
(十)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九條 當事人不具有不予處罰、減輕、從輕、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予以一般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處罰情形、且不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按照法定處罰種類和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行政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且不具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減輕處罰;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處或者可以並處罰款的,對於減輕處罰情形不再處或者並處罰款;對於從輕處罰情形可以不處或者不並處罰款;對於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情形應當處或者並處罰款。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處或者並處罰款的,對於減輕處罰情形,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不再並處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低於規定處罰幅度的罰款,但不得低於罰款最低數額的 10%。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處或者並處罰款的,對於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情形,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在規定處罰幅度內處以罰款。
第十二條 對《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一定幅度範圍的罰款處罰,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確定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的罰款幅度:
(一)《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處違法所得 5 倍數以下罰款的,從輕處罰應當為違法所得的 2倍或者 1 倍以下,一般處罰應當為違法所得的 3 倍,從重處罰應當為違法所得的 4 倍或者 5 倍;
(二)《價格法》規定處一定數額的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罰款的,從輕處罰應當為一定數額的 1 倍,一般處罰應當為一定數額的 2 倍,從重處罰應當為一定數額的 3 倍;
(三)《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處最低數額以上和最高數額以下罰款的,從輕處罰應當低於最高數額的 40%且不低於最低數額,一般處罰應當為最高數額的40%至 60%,從重處罰應當高於最高數額的 60%;
(四)《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處最高數額以下罰款的,從輕處罰應當低於最高數額的 40%,一般處罰應當為最高數額的 40%至 60%,從重處罰應當高於最高數額的 60%。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作出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自查,發現行政處罰權行使不當的,應當主動糾正。
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對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行為進行監督,發現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權行使明顯不當的,應當責令糾正。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對價格壟斷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參照本規定執行,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計委2001 年發布的《關於對無違法所得的違法經營者減輕罰款的辦法》(計價檢[2001]2063 號)同時廢止。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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