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國地震局關於印發 《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改價格[2010]2320號

國家發展改革委

中 國 地 震 局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國地震局關於印發 《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布時間: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 發布單位:國家發展改革委
  • 文號:發改價格[2010]2320號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地震局:
為了規範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地震安全性評價行業健康發展,我們研究制定了《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屬檔案: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管理辦法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委託人、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地震安全性評價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取得資質證書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委託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評價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和委託人付費的原則。
第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提供下列地震安全性評價服務的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認為對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按照自願有償原則提供前款規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具體收費項目、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制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標準,應當以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工作費用、技術審查費用、法定稅金和合理利潤為基礎,並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地震安全性評價行業的發展等因素。核定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工作費用,應根據工程類別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級別,並考慮地震構造、地震活動和場地條件的複雜程度等因素確定。核定技術審查費用,應以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必要工作程式為依據,根據評審級別、評審形式和是否需要現場考核驗證等因素確定。
第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受委託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應執行建設工程所在省(區、市)的收費政策;對跨省(區、市)的建設工程,收費可執行建設工程所在地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所在地的收費政策,具體由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和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協定),載明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收費條款和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收費條款應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等內容。
第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與委託人簽訂契約(協定)後,委託關係終止的,有關費用的退補和賠償依照《契約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為委託人提供服務,應當嚴格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式,符合《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國家標準 GB17741)等相關規定,滿足契約約定的內容、質量等要求。
第十一條 由於委託人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延誤或工作量增加的,委託人應當向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十二條 由於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延誤、質量達不到要求,或給委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導致工作量增加的,委託人不另外支付費用。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應當出具合法票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人員不得私自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委託人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
各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二)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或自立名目等方式多收費用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四)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向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與委託人之間發生收費糾紛,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可以與委託人協商解決,也可以通過仲裁或者訴訟方式解決。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中國地震局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中國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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