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教委關於委屬單位自籌基本建設投資審計試行辦法

《國家教委關於委屬單位自籌基本建設投資審計試行辦法》在1989.07.18由國家教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教委關於委屬單位自籌基本建設投資審計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教委
  • 頒布時間:1989.07.18
  • 實施時間:1989.07.18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委屬單位自籌基本建設投資的計畫管理,嚴肅財經紀律,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控制固定資產投資規模,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籌基本建設投資審計,系指國家教委及委屬單位審計部門對委屬單位利用自有資金進行基本建設,在各單位向國家教委申報年度自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前,對自籌資金的來源及落實情況等依法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國家教委及委屬單位審計部門對自籌基本建設資金進行審計,必須依據國家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國家教委有關自籌基本建設的規定辦理。地方和國家教委有關規定與國家規定有矛盾時,以國家規定為準。
第四條 國家教委和委屬單位審計、計畫、監察部門應本著維護國家巨觀管理原則,各盡職守,密切配合,加強對委屬單位自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及其執行情況的審查、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審計內容
(一)自籌基本建設項目資金是否落實,包括年度投資的落實和跨年度建設項目後期投資來源的保證。
(二)是否遵守先存後批、先批後用、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等自籌基建資金管理規定。
(三)自籌基建資金來源是否正當,有無挪用教育事業費和各種按照有關規定不得用於基本建設的專項資金,以及違反規定擠占成本費用、截留國家稅利、使用銀行貸款或以亂收費、亂攤派、亂集資等作為自籌資金的來源。
(四)自籌基本建設項目審批是否遵守國家規定程式和批准許可權;有無擅自提高建設標準和擴大投資規模問題。
(五)自籌投資建設樓堂館所是否遵照國務院《樓堂館所建設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六)上年未完工程投資是否按規定納入本年度計畫;是否按規定繳納建築稅等。
第六條 委屬單位的自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必須經過國家教委及委屬單位審計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報批,列入國家教委年度自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凡未列入年度計畫的,一律屬於計畫外基本建設工程,不得擅自施工。
第七條 委屬單位的自籌基建投資,有下列問題之一的,不準列入國家教委自籌基建投資計畫:
(一)項目資金不落實或留有缺口不能彌補的:
(二)未遵守先存後批、先批後用、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等規定的;
(三)資金來源不正當,挪用教育事業費和各種按照有關規定不得用於基本建設的專項資金以及使用銀行貸款等作為資金來源的;
(四)上報自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未經過本單位和委審計部門審計並簽署同意意見的。
第八條 委屬單位自籌基建投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教委審計局責令其停止建設,酌情處以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以行政處分、經濟處罰:
(一)未按規定程式批准,擅自提高建設標準,擴大投資規模的;
(二)未列入國家自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擅自進行施工建設的;
(三)自籌基本建設項目建議書、設計任務書、設計檔案未按國家規定程式批准,擅自進行建設的。
第九條 對委屬單位自籌基本建設投資進行審計,實行單位審計部門初審和國家教委審計部門複審兩級審計制度。
第十條 委屬單位用自有資金進行基本建設,在建設項目按國家規定程式批准後,基建部門應做好落實建設資金等各項建設準備工作,並填列《自籌基本建設投資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表式附後)一式四份,連同有關檔案材料等送本單位審計部門進行初審(沒有審計部門的單位應聘請審計事務所審計)。
第十一條 各單位審計部門(或單位聘請的審計事務所)在接到本單位基建部門報送的《申報表》及有關檔案材料後,須在二十天內作出初審結論,並在《申報表》上籤署初審意見後,一份留存,其餘三份連同“自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建議數”(以下簡稱“建議數”)一併報送駐國家教委審計局複審。
第十二條 駐國家教育審計局在接到各單位報來的《申報表》及有關檔案材料後,在二十天內簽署審批意見;然後,一分留存,其餘兩份《申報表》及“建議數”轉送委計畫部門,做為審批各單位自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的依據。
第十三條 各單位向地方申報的自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請各單位審計部門參照本辦法和地方有關規定審查同意後,上報地方計畫部門。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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