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司法考試工作規則

為規範國家司法考試組織實施工作,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則。

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組織,考區、考點、考場設定,試卷管理,考試實施,評卷與成績管理等考試工作適用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司法考試工作規則
  • 發布日期:2008年9月16日
  • 發布文號:司發通〔2008〕143號
  • 施行日期:2008年9月16日
法務部關於印發《國家司法考試工作規則》的通知
(2008年9月16日 司發通〔2008〕14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法務部第23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了《國家司法考試工作規則》修訂稿,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國家司法考試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司法考試組織實施工作,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組織,考區、考點、考場設定,試卷管理,考試實施,評卷與成績管理等考試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法務部對全國的司法考試工作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直轄市的區(縣)、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司法考試組織實施工作。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考試工作人員在國家司法考試工作中應當做到組織嚴密、程式嚴謹、標準嚴格、紀律嚴明。
第六條 國家司法考試保密工作,應當執行《國家司法考試保密工作規定》等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章 機構職責與人員要求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司法考試工作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組織本轄區報名工作,負責監考、督考證件材料的印製和報名材料的覆核等工作;
(二)劃分考區,審查考點、考場設定;
(三)組織本轄區考試工作人員培訓;
(四)負責考前本轄區試卷、答卷(答題卡)的接收、保管、分送和考後答卷(答題卡)的回收、返送;
(五)組織、部署本轄區的考試實施工作,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報名、考試中出現的問題;
(六)指導、管理和監督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的考試工作。
第八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司法考試工作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負責本轄區司法考試的報名工作;
(二)設定考點,布置考場,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審定;
(三)培訓監考人員;
(四)負責本轄區考試實施;
(五)負責本轄區試卷、答卷(答題卡)的接收、保管、分發、回收及答卷(答題卡)的返送;
(六)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報名、考試中出現的問題。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司法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品行良好,遵紀守法,工作認真負責,保密觀念強,身體健康。
負責接送、保管試卷、答卷(答題卡)的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同時具備從事保密工作的要求。
第十條 有配偶或者直系親屬參加當年國家司法考試的人員,不得從事當年試卷、答卷(答題卡)管理、監考、評卷等考試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司法考試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培訓。
第三章 報 名 程 序
第十二條 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條件和報名事項在法務部公告及有關檔案中公布。
各地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法務部公告和有關檔案規定,確定並及時公告本轄區具體報名時間、地點、方式及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各地司法行政機關在公布報名事項時,應當明確要求報名人員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網上報名,並且由報名人員本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戶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直轄市的區(縣)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報名和考試確認手續。在戶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學習的人員,應當出具工作、學習的相關證明,方可在工作、學習地報名。
戶籍在報名學歷條件放寬地區的人員,在戶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學習的,應當出具戶籍證明,方可在工作、學習地報名。
第十四條 報名人員應當如實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要求報名人員在報名材料上籤字確認。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報名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條件和程式對報名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報名條件的,現場發放准考證主證。對不符合報名條件的,不予辦理報名手續,並向報名人員說明理由。
報名材料及填報內容不齊全的,應當告知報名人員補齊後,在規定時間內另行辦理報名手續。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將審查後的報名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覆核。經覆核符合報名條件的,生成准考證副證。准考證主、副證同為應試人員參加考試的有效證件。
第十七條 現場報名日期截止後,司法行政機關不得更改、替換報名人員信息,不得自行變更報名人員考試使用的語言文字和調換報名人員的考場,不得補辦報名手續。
第十八條 未獲準報名人員可以在收到不予辦理報名手續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覆核。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審查申請人的報名材料,並將覆核意見於現場報名日期截止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及申請人報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發現不符合報名條件人員取得准考證的,應當責令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複查或者直接確認報名無效。
確認報名無效的,應當由確認機關在考試前書面告知報名人員。
第二十條 准考證號按照全國統一規定的十三位數字編排,第一位至第二位數為年度代碼,第三位至第四位數為省別代碼,第五位至第六位數為市別代碼,第七位至第八位數為考區代碼,第九位至第十三位數為考生代碼。
准考證號採用隨機混編方式編排。准考證副證內容含有準考證號及考點、考場、座次等信息,由報名人員自行從法務部網站下載列印。
第四章 考區、考點和考場設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司法考試考區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參加考試的人員所在區域劃分的考試管理責任區。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轄區應考人數及分布情況,在設區的市級和直轄市的區(縣)以上行政區域設定若干考區。
考區設定應當相對集中。考區下設定若干考點。縣以下不設考點。
第二十二條 考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便利,有標準考場和符合規定的監考人員;
(二)具備接收、存放、運送試卷、答卷(答題卡)的條件;
(三)具備必要的通訊和自動化辦公設備;
(四)應試人員數量一般不得低於三百人。
發生重大考試事故或者違紀現象嚴重的地區,二年內不得設定考區。
有特殊情況需要特殊處理的,應當報法務部批准。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指定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協調數個同級行政區域合併設定考區。
變更考區設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法務部核准。
第二十四條 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制定考試實施方案和處理突發事件的應急工作預案。
第二十五條 根據需要可以在考區設定一個以上考點。
考點設定,應當遵循便於管理、集中少設、充分利用高考定點單位的原則。
發生重大考試事故或者違紀現象嚴重的考試場所,二年內不得設為考點。
第二十六條 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與考點所在單位簽訂考試場地租用協定,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考點設立監考辦公室及考務、保衛、醫療、後勤等臨時小組。
考點監考辦公室是處理考試期間試卷、答卷(答題卡)收發、封裝、保管及總監考人處理考試事務的場所。
第二十八條 根據應試人員人數在考點設定考場和備用考場。
第二十九條 考場設定,應當方便應試人員答題,方便監考人員工作,有利於維持考試秩序。
考場設定的具體要求如下:
(一)安全、安靜、通風,採光、照明條件好;
(二)國小教室、階梯教室及其他有坡度的場所不得設為考場;
(三)每個考場的標準應試人數為三十人或者二十五人,剩餘應試人員編入尾考場;
(四)應試人員座位應當單人、單桌、單行排列,間距為八十厘米以上;
(五)考場內除必備物品、文字外,不得有其他與考試內容有關的物品和字跡。
第五章 試 卷 管 理
第三十條 國家司法考試試卷使用標準試卷袋封裝。每個標準試卷袋按照三十份或者二十五份試卷封裝;尾考場按照實際上報人數封裝;備用卷按照應試人員數量的百分之二配發封裝。
各場次試卷袋以不同顏色的標識加以區分。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考試舉行前二十日內將試卷的數量、接收地點、聯繫人及聯絡方式上報法務部。
第三十二條 國家司法考試啟用前的試題試卷(包括備用試題試卷)、標準答案(答題卡)及評分標準,為機密級國家秘密,應當按照相應密級的規定嚴格管理。
第三十三條 司法考試試卷於考試舉行前五至十日內送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開考前四十八小時內,將試卷送至考區。
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場考試前一小時內將該場試卷送至考點。
第三十四條 試卷、答卷(答題卡)應當根據有關保密規定封裝和運送。
第三十五條 試卷、答卷(答題卡)交接時,應當有二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參與交接並嚴格履行簽收手續。同時,接收方應當有保密工作人員在場監督。
接收人員應當逐場、逐袋清點試卷、答卷(答題卡)的科目和數量是否準確,檢查卷袋及密封是否完好;發現開封、散落及數量短缺等情況的,應當立即查明情況,逐級上報到法務部,同時採取措施防止試題信息擴散。
第三十六條 試卷、答卷(答題卡)應當存放於保密室保管,保密室必須具有防火、防水、防盜等功能。
保密室及保險柜的鑰匙應當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分別掌管。
保密室應當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晝夜值班,並填寫值班日誌,對每日情況作出記錄。
第三十七條 考試結束後,各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考試試卷及相關資料備查。三個月後可以自行銷毀。評卷單位應當妥善保管答卷(答題卡)。
舉行考試之日起滿六個月且分數核查工作結束,並報經批准後,由法務部國家司法考試工作機構組織銷毀答卷(答題卡)。
對正在處理的雷同答卷(答題卡)、涉案涉訴答卷(答題卡)以及其他需要保留的答卷(答題卡),應當適當延長保留時間。
第六章 考 試 實 施
第三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各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考試前一日十五時整至考試結束當日二十時整安排晝夜值班;值班電話號碼應當在考試舉行前三至七日內告知上、下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考試期間派員到考區、考點、考場進行督考。
第四十條 考點設總監考人一名,副總監考人若干名。每五個考場至少配備流動監考人員一名,一般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擔任。
每個考場應當配備二名以上場內監考人員。每場考試,均應當採取隨機確定的方式確定各考場場內監考人員。
第四十一條 督考人員、總監考人、副總監考人、場內監考人員和流動監考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司法考試監考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第四十二條 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考試前檢查落實下列事項:
(一)妥善安排考點監考辦公室,組成考務、保衛、醫療、後勤等臨時小組;
(二)在考點設定明顯標識;
(三)在考點的醒目位置張貼考場分布示意圖、考試有關規定和考試時間表等材料;
(四)在考場周圍五米處劃有警戒線並安排警戒人員;
(五)在每個考場門外張貼該考場序號和准考證號起止號;
(六)座位號及對應的桌貼統一貼在桌面左上角;
(七)考場內已清理完畢並在門上貼有封條;
(八)對監考指令的播音設備和反作弊設備進行檢測;
(九)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除法務部統一要求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同意應試人員在考試中使用草稿紙。
第四十四條 試卷袋應當由二名以上監考人員在考場和規定時間段內當眾啟封。
確需使用備用卷(卡)時,由場內監考人員通過流動監考人員向總監考人報告,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二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在考點監考辦公室共同拆封備用卷袋後簽字領取。保密工作人員應當全程在場監督並簽字。
缺考人員的試卷、答卷(答題卡)不得作為備用卷(卡)使用。
第四十五條 答卷(答題卡)封裝,應當由二名以上監考人員在規定時間和場所內完成並簽字,並指定專人對封裝情況進行檢查確認,報總監考人同意後,立即送至考區保密室。
任何人不得拖延封裝時間或者在其他場所自行封裝。
第四十六條 封裝後的答卷(答題卡)袋,應當按照考點、考場順序裝箱,填寫裝箱清單,並於全部考試結束後第二日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送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務部要求,按時將答卷(答題卡)送至評捲地。
未使用的備用卷、袋應當送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七條 返送答卷(答題卡)應當指派二人以上押運,由司法行政機關考試工作機構負責人帶隊。返送答卷(答題卡),應當符合運送“密品”的要求,選擇安全、快捷的運輸方式和路線,運送途中應當始終確保對答卷(答題卡)的有效監控。
第四十八條 考區或者考點發生不可抗力情形,需要延長考試時間,推遲、暫停或者另行考試的,應當逐級上報法務部決定。
第四十九條 考試工作人員發現泄密、嚴重舞弊、試卷(答卷、答題卡)毀損等情況,應當立即上報,並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散,隨時將事態發展情況上報。
第七章 評卷與成績管理
第五十條 國家司法考試評卷工作由法務部統一組織。
法務部根據工作需要,成立年度評卷工作領導小組。
法務部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評卷工作。
第五十一條 返送的答卷(答題卡)具體數量以正式啟封后第一次清點統計為準。袋內答卷(答題卡)短缺或者損壞的,由送卷單位負責查明情況。
第五十二條 考試成績登錄完畢後,由法務部公布並委託各地司法行政機關書面通知應試人員。
違紀人員的考試結果,另行通知。
第五十三條 在法務部未正式公布試卷和答案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翻印出版或者在新聞媒體上公布國家司法考試試題、試卷、答案和評分標準。
未經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考試信息中的報名、考區、考點、考場設定、試卷管理、考試成績、合格人員及統計等信息。
第五十四條 在公布考試成績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應試人員,如對分數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分數核查申請。
分數核查只限於覆核申請人試卷卷面各題已得分數的計算、合計、登錄是否有誤。
法務部負責組織分數核查工作。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直轄市的區(縣)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考試成績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受理應試人員的分數核查申請。分數核查申請超過規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成績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將申請分數核查的人員信息匯總上報法務部。
法務部不直接受理個人的分數核查申請。
第五十六條 對於計算機評閱的客觀性試卷,不進行分數核查;但因客觀性試卷無成績時,提出的分數核查申請,應當受理。
司法行政機關核查成績後,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七條 分數核查工作自成績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進行。分數核查只進行一次,核查後的成績為最終成績。
第八章 收 費
第五十八條 負責報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向報名人員收取考試費。
考試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法務部和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考試收費的規定,會同同級價格管理部門確定。
第五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和辦法,在報名結束後二個月內上交考試費。
第六十條 各地收取的考試費,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規定支出項目和標準用於國家司法考試的組織實施工作,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國家司法考試工作人員有違紀行為的,依據《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給予相應處理。
第六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依照法務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台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現役軍人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按照法務部與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命題、試卷印製、監考規則、應試規則等其他考試工作管理規範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設定考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法務部2005年6月21日發布的《國家司法考試工作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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