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信訪局國家秘密定密管理辦法

為加強信訪工作國家秘密定密管理,規範定密工作行為,根據保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家保密局《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國家信訪局國家秘密定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信訪工作國家秘密定密管理,規範定密工作行為,根據保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家保密局《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定密,是指國家信訪局依法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信訪局定密責任人確定以及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定密要堅持最小化、精準化原則,做到權責明確、依據充分、程式規範、及時準確,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
第五條 局機關各單位依法開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培訓和檢查,接受局保密委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定密責任人
第六條 國家信訪局局長為國家信訪局的定密責任人,對定密工作負總責。
第七條 根據工作需要,局長指定其他局領導為分管工作範圍內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事項的定密責任人;指定產生國家秘密事項較多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為其職責範圍內秘密級國家秘密事項定密責任人。
定密責任人出差、休假期間,應由上一級負責人履行定密責任人職責。
國家信訪局指定定密責任人及其定密許可權、範圍等報國家保密局備案。
第八條 定密責任人要熟悉涉密業務工作,符合在涉密崗位工作的基本條件。定密責任人和涉密事項承辦人應接受定密培訓,明確定密職責,熟悉信訪工作密級範圍、定密程式和方法。
第九條 指定的定密責任人未依法履行定密職責的,應當及時對其糾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作出調整:
(一)定密不當,情節嚴重的;
(二)因離崗離職無法繼續履行定密職責的;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上級主管單位負責人建議調整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從事定密工作的。
第十條 定密責任人和承辦人違反定密有關規定的,應當及時糾正並進行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章 國家秘密確定
第十一條 局機關各單位依據下列規定進行國家秘密的確定:
(一)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秘密範圍;
(二)信訪工作國家秘密範圍的規定;
(三)其他行業或者領域國家秘密範圍的規定;
(四)執行上級單位或者辦理其他單位已定密事項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根據所執行或者辦理的國家秘密事項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不得確定為國家秘密:
(一)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二)屬於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已經依法公開或者無法控制知悉範圍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公開的。
第十三條 確定國家秘密要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作出書面記錄,註明承辦人、定密責任人和定密依據。
(一)涉密事項的承辦人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要求,對所承辦的涉密事項提出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的建議,報本單位的定密責任人審批。
沒有指定定密責任人的單位,承辦人對涉密事項應當按工作程式報有定密許可權的定密責任人審批。
(二)定密責任人和檔案審核、審批人要對承辦人員的定密建議認真審核並簽批。
(三)在核文、制文時,責任單位應當對檔案的密級、定密程式、密級標誌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要求的或定密不準確的,應退回承辦單位按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確定為國家秘密的載體,應按規定作出國家秘密標誌。國家秘密標誌與涉密載體不可分離,且應明顯、規範並易於識別。
規範性檔案上的密級通常標註在文稿首頁左上角,使用三號方正黑體字,兩字中間空一個字;信函及使用國家信訪局信箋的文稿,密級標註在上文武線下面左側;其他涉密載體的密級標註在載體表面明顯處。
未標明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條件,按照絕密級事項三十年、機密級事項二十年、秘密級事項十年執行。
承辦的檔案、事項不屬於國家秘密,但也不宜公開的,可確定為工作秘密,在檔案等載體上標註“內部”字樣。
第十五條 定密責任人對難以確定密級或存有疑義的,應向上一級定密責任人請示。兩個以上單位共同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由主辦該事項的單位徵求協辦單位意見後確定。議事協調機構和臨時機構的定密工作,由承擔該機構日常工作的單位負責。
第四章 國家秘密變更
第十六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變更,既可以降密,也可以升密。保密期限應當隨著密級的變更相應變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單位應對所確定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保密期限或者知悉範圍作出變更:
(一)定密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保密事項範圍發生變化的;
(二)泄露後對國家安全和利益等的損害程度發生明顯變化的。
第十七條 涉密事項密級的變更由原定密單位提出,按定密程式報定密責任人審核。定密責任人審核批准後,由原定密單位書面通知國家秘密知悉範圍內的單位或人員,並在原國家秘密標誌附近重新作出國家秘密標誌。
第十八條 各單位認為需要延長所確定國家秘密事項保密期限的,應在保密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延長保密期限或者變更密級的決定。
第十九條 國家秘密知悉範圍內的單位,其有關工作人員不在知悉範圍內,但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國家秘密知悉範圍以外的單位及其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經原定密單位同意。
原定密單位對擴大知悉範圍有明確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擴大國家秘密知悉範圍應當作出詳細記錄。
第五章 國家秘密解除
第二十條 各單位應當每年對本單位所確定的國家秘密進行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解密:
(一)保密法律法規或者保密事項範圍調整後,不再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已經公開或公開後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
對尚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秘密事項經解密審核決定公開的,正式公布即視為解密;保密期限已滿、解密時間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條件的,自行解密。
第二十一條 除自行解密的外,國家秘密解除應當按照定密程式進行,作出書面記錄,並在原國家秘密標誌附近作出解密標誌。要公開的已解密檔案資料,不得保留國家秘密標誌,應對秘密標誌以及屬於敏感信息的內容作刪除、遮蓋處理。
第二十二條 除自行解密和正式公布的外,各單位解除國家秘密在報定密責任人人任批准後,以書面形式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二十三條 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解密後需要公開的,應當依照信息公開程式進行保密審查。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條 產生涉密事項的單位撤銷後,由承擔相關業務工作的單位及定密責任人負責審核並辦理變更、解除手續。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對承辦的涉密事項要及時登記並建立台賬,每季度初將上季度已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的情況,報局保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局保密委員會辦公室建立國家信訪局國家秘密管理總台賬。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信訪局保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1年印發的《國家信訪局定密工作暫行辦法》(國信辦發〔2011〕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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