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加強航道管理和養護工作的指示

國務院關於加強航道管理和養護工作的指示是國務院於1964年03月03日發布,自1964年03月0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64年03月03日
  • 實施日期:1964年03月03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航空運輸
  為了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改善通航條件,提高通過能力,充分發揮水運在國民經濟中應有的作用,必須認真加強對航道的管理和養護工作。為此,特作以下指示:
一、發展水運事業是綜合利用水利資源的一個重要方面。各地區、各部門在開發和利用水利資源時,必須對發展水運、防洪、排澇、灌溉、發電、給水、水產、木材流放等各方面的需要,統籌兼顧,全面規劃,以收到綜合利用的效益。
今年任何單位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攔河閘壩、橋樑、渡槽、架空電線、過河電纜、碼頭、棧橋、貯木場、抽水站等建築物或攔蓄、引用水源,進行河道治理工程以及其他設施時,必須事先與交通、林業部門進行協商,不得破壞通航和木材流放的條件。
二、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的攔河閘壩時,建設部門應根據水運發展的需要和經濟合理的原則,同時修建過船建築物或駁運設施,其建設費用統一由閘壩建設部門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內。在施工期間的船舶通航措施,建設部門應事先與交通部門研究制定。在不能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時,也應由閘壩建設部門同時修建過船建築物或駁運設施,或預留建設的必要條件;其過船建築物或駁運設施的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應列入交通部門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內。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案,應徵得交通部門的同意。
為了抗旱,須在通航河流上臨時築壩時,應事先與交通部門聯繫。抗旱過後,應由原築壩單位立即全部拆除。
三、對於全國已經修建的閘壩,凡妨礙航行的,應分別輕重緩急,力爭在10年左右的時間內,分期、分批採取措施,恢復航行條件。屬於中央掌握的基建項目,由水利電力部和交通部根據實際需要協商解決;屬於地方掌握的基建項目,由各級人民委員會統一安排。這些工程均納入原建設單位的遠景規劃和年度投資計畫內。由於修建閘壩造成航道淤積的,應設法清除,並研究出根本改善的措施,其所須費用也由原建設單位負責解決。
對於已經修成的橋樑,因妨礙通航,必須改建時,所需投資,由原建設單位和交通部門協商解決,已訂有協定的,按協定辦理。對於已經廢棄的妨礙船舶航行的閘壩、橋樑,應由原建設單位負責拆除。
由於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響通航時,應在當地人民委員會主持下,由水利、農業、交通等部門共同協商,兼顧灌溉、發電、水運、給水等方面的需要,合理制定水量分配辦法。
由於水土流失造成航道淤積阻塞時,除由交通部門加強航道養護外,應由負責水土保持的部門統一規劃,加強水土保持工作,減少淤積。
四、對於航道和航道的導航設施,過船建築物或駁運設施,航標、纖道、絞灘設備等助航設施,必須注意保護;對於破壞和盜竊行為,必須堅決制止,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處理。船舶、排筏碰壞上述設施時,應即報告航道主管部門處理。
凡設定固定漁具捕魚或種植永生植物時,都不得影響船舶正常航行。在可能引起航道惡化的水域內,禁止拋置泥土、沙石和傾倒垃圾、廢物等;為防護、加固橋樑及其他建築物必須拋石肘,事先應取得交通部門的同意。
在常年通航繁忙的河流上,禁止木材散放。在通航不太繁忙的河流上,必須散放木材時,林業部門應事先同交通部門一起做好安排,並報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批准後進行。
五、沿海商港和內河的航道,以及航道上的助航、導治設施、過船建築物或駁運設施等,均由交通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和養護。為某一部門專用的航道和可以通航的灌溉渠道,由該主管部門自行管理和養護。以流放木材為主的航道,經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批准後,由林業部門管理和養護。
對於在水利樞紐上的過船建築物,交通部門必須根據整個水利樞紐的安全要求,加強維修保養,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並且應與水利樞紐的主管部門共同制定使用水量的辦法,以及過船建築物的管理運用、操作制度。在防洪、排澇、抗旱期間,過船建築物的運用,應當服從當地防汛抗旱指揮部的統一安排。
六、交通部門管理的航道,應根據水系通航情況,實行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交通部規定。
各級交通部門,凡是有航道管理業務的,應根據需要,本著精簡的原則,設定航道管理機構或專職人員,建立必要的養護隊伍,統一管理航道工作。養護隊伍的定員,由交通部和勞動部商定。木帆船航道養護工作,也可以組織木帆船船員和沿河民眾進行。民眾養護,主管的交通部門應給予勞動報酬,加強技術指導,並在經費和材料上給以適當的補助,航道養護工作所需臨時勞動力,應納入計畫。
各地航道養護所需材料和勞保用品,應根據供應體制,納入計畫,由有關部門負責供應。
七、航道的養護經費應固定來源,以適應實際需要。交通部直接管理的內河航道和省管理的國境河流航道的養護經費,由事業費撥款。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部門直接管理的內河航道的養護經費,原來由事業費開支的,仍由事業費撥款;已徵收航道養護費的,可以繼續徵收;尚未固定經費來源的,可暫時採取徵收航道養護費的辦法解決。專署和縣管理的內河航道的養護經費,一律徵收航道養護費來解決,如有不足,地方財政酌予補助。航道養護費的徵收對象、費率和管理、使用等具體辦法,由交通部和財政部共同制定,頒發施行。
船閘和絞灘的管理、養護經費,除長江絞灘繼續由事業費開支外,其餘均向使用設備的船舶、排筏收費,並實行專款專用。
沿海商港航道的養護經費,由交通部同財政部另行研究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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