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轉衛生部等部門擬定的食鹽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狀腺腫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務院批轉衛生部等部門擬定的食鹽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狀腺腫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79.12.21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批轉衛生部等部門擬定的食鹽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狀腺腫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79.12.21
  • 實施時間:1980.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控制或消滅地方性甲狀腺腫(簡稱地甲病)和地方性克汀病(簡稱克汀病),確保病區人民和後代的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食鹽經營(包括輕工、商業、糧食、供銷)和計畫、財政、醫藥、衛生等部門應當把食鹽加碘防治地甲病作為共同任務,互相配合,加強協作,認真做好.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供應和運輸
第三條 碘鹽的加工,由食鹽經營部門負責.加碘可根據情況,採取產地集中加和銷地集中加等方式進行.
食鹽加碘的比例以五萬分之一至二萬分之一為宜.
第四條 碘鹽加工單位,要經常對職工進行食鹽加碘防治地甲病重要意義的教育,增強職工對人民健康負責的政治責任感,自覺地做好食鹽加碘工作.要按供應計畫加工碘鹽,隨產隨銷.要健全崗位責任制,制訂質量標準和衛生操作規程.要有專人、專用場地和專用工具,做到有記錄、有檢測、有標記,堅持非碘鹽不出庫.要有檢驗技術人員負責碘鹽質量的檢測,保證質量.要努力降低成本,不斷改進生產工藝,注意改進包裝,實現加碘機械化.
第五條 食鹽加碘不加價.碘鹽加工所需的碘化鉀和穩定劑的購置費用,由衛生事業費開支;碘鹽加工費用從食鹽經營部門上繳利潤中抵解,不敷抵解的虧損部分,由財政補貼;碘鹽加工所需的基建、物資、設備和勞動指標,由病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列入計畫,安排解決.
第六條 碘鹽的供應,實行病區供應、非病區不供應的原則.病區跨越行政區劃的,按經濟區劃由向病區供鹽的食鹽經營部門負責供應.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根據食鹽經營部門碘鹽運輸計畫保證貨運質量,防止污染,按時運送到病區.
第三章 碘鹽的銷售和加碘藥品的供應
第八條 碘鹽銷售部門對於病區,必須銷售碘鹽.碘鹽要與非碘鹽分開貯存,嚴禁挪用農牧鹽或工業鹽充作碘鹽銷售.
第九條 碘鹽加工、銷售部門要防止碘的揮發和流失.貯存、銷售碘鹽的容器應密閉加蓋,要有標記,存放在陰涼乾燥處.碘鹽因碘流失含碘量低於規定標準的,為不合格碘鹽,應重新加碘.銷售碘鹽時,應隨時向民眾宣傳碘鹽的使用、保管方法.
第十條 醫藥供應部門,應負責及時安排加工碘鹽所需的碘化鉀等藥物的調撥、供應.對防治地甲病和克汀病所需的其它藥物,亦應妥善安排.
第四章 地甲病的普查和治療
第十一條 衛生部門負責查清病區,並向食鹽經營等有關部門提供病情資料、供應碘鹽範圍和加碘藥物的數量.
第十二條 衛生醫療部門,要積極開展地甲病和克汀病的防治工作,密切觀察碘鹽的防治效果,及時解決食鹽加碘防治地甲病工作中的技術難題.
第十三條 對由於特殊原因暫時沒有吃碘鹽的病區民眾,衛生部門要因地制宜地採取措施,開展防治工作.財政稅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對靠近鹽湖、鹹灘等地加強稽查,防止湖鹽和鹹灘的原鹽私自流入病區.
第五章 監督檢查和獎懲
第十四條 衛生醫藥、食鹽經營等主管部門,要根據本辦法制訂監督檢查具體措施,衛生防疫機構要對碘鹽的加工、貯存、運輸、銷售等,實行監督檢查,定期檢測碘鹽濃度.對未經加碘、碘量低於規定標準或加碘不勻的碘鹽,要督促重新加碘或拌勻.
第十五條 各主管部門對於模範遵守本辦法並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要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對於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要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直至依法懲辦.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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