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轉民政部關於調整設市標準的報告

國務院批轉民政部關於調整設市標準的報告是國務院於1993年05月17日發布,自1993年05月17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93年05月17日
  • 實施日期:1993年05月17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行政區劃與地名
  國務院批轉民政部關於調整設市標準報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同意民政部《關於調整設市標準的報告》,現轉發給你們試行。
為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新形勢,適當調整設市標準,對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推進我國城市化進程,具有重要意義。各地要認真總結設市工作的經驗,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搞好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標準,有計畫、有步驟地發展中小城市。已經設市和擬設市的地方,都要十分重視農村工作,十分重視農業生產,以使城鄉經濟協調發展。
新的設市標準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七日
關於調整設市標準的報告
國務院:
現行設市標準,是一九八六年經國務院批准試行的。從試行的情況看,現行設市標準貫徹了改革精神,方向是正確的。執行這一標準,使設市工作走出了新的路子,基本適應了近年來城鄉經濟和社會發展客觀要求。六年多來,我部認真貫徹國務院關於城市發展的基本方針,按照現行設市標準,積極而穩妥地新設了一批市建制,加快了這些地方的繁榮和發展,促進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城市化進程,推動了我國城市總體布局逐步趨於合理。但是,在實施過程中,現行設市標準也反映出一些不足,主要是:有的指標統計難度較大,且難以核實;一些設市時需要考察的重要條件在現行標準中尚未體現;有些指標還不盡科學合理;分類指導的原則在標準中反映不充分;沒有規定設定地級市的標準等。為了進一步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逐步完善設市標準,我部從一九八九年開始,即著手設市標準的調整和修改工作,在深入調查研究,形成修改稿的基礎上,又徵求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有關科研單位的意見。“八五”計畫公布後,又按“八五”計畫中關於“城市發展要堅持實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有計畫地推進我國城市化進程,並使之同國民經濟協調發展”的精神,作了相應的修改。經過反覆研究和論證,建議對一九八六年國務院批准試行的設市標準作以下調整:一、設立縣級市的標準
(一)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四百人以上的縣,達到下列指標,可設市撤縣:
1、縣人民政府駐地所在鎮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含縣屬企事業單位聘用的農民契約工、長年臨時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登記的有固定經營場所的鎮、街、村和農民集資或獨資興辦的第二、三產業從業人員,城鎮中等以上學校招收的農村學生,以及駐鎮部隊等單位的人員,下同)不低於十二萬,其中具有非農業戶口的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八萬。縣總人口中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30%,並不少於十五萬。
2、全縣鄉鎮以上工業產值在工農業總產值中不低於80%,並不低於十五億元(經濟指標均以一九九0年不變價格為準,按年度計算,下同);國內生產總值不低於十億元,第三產業產值在國內生產總值中的比例達到20%以上;地方本級預算內財政收入不低於人均一百元,總收入不少於六千萬元,並承擔一定的上解支出任務。
3、城區公共基礎設施較為完善。其中自來水普及率不低於65%,道路鋪裝率不低於60%,有較好的排水系統。
(二)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一百人至四百人的縣,達到下列指標,可設市撤縣:
1、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十萬,其中具有非農業戶口的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七萬。縣總人口中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25%,並不少於十二萬。
2、全縣鄉鎮以上工業產值在工農業總產值中不低於70%,並不低於十二億元;國內生產總值不低於八億元,第三產業產值在國內生產總值中的比例達到20%以上;地方本級預算內財政收入不低於人均八十元,總收入不少於五千萬元,並承擔一定的上解支出任務。
3、城區公共基礎設施較為完善。其中自來水普及率不低於60%,道路鋪裝率不低於55%,有較好的排水系統。
(三)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一百人以下的縣,達到下列指標,可設市撤縣:
1、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八萬,其中具有非農業戶口的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六萬。縣總人口中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20%,並不少於十萬。
2、全縣鄉鎮以上工業產值在工農業總產值中不低於60%,並不低於八億元;國內生產總值不低於六億元,第三產業產值在國內生產總值中的比例達到20%以上;地方本級預算內財政收入不低於人均六十元,總收入不少於四千萬元,並承擔一定的上解支出任務。
3、城區公共基礎設施較好完善。其中自來水普及率不低於55%,道路鋪裝率不低於50%,有較好的排水系統。
(四)具備下列條件者,設市時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1、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區(盟)行政公署駐地。
2、鄉、鎮以上工業產值超過四十億元,國內生產總值不低於二十五億元,地方本級預算內財政收入超過一億元,上解支出超過50%,經濟發達,布局合理的縣。
3、沿海、沿江、沿邊境重要的港口和貿易口岸,以及國家重點骨幹工程所在地。
4、具有政治、軍事、外交等特殊需要的地方。
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地方設市時,州(盟、縣)駐地鎮非農業人口不低於六萬,其中具有非農業戶口的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四萬。
(五)少數經濟發達,已成為該地區經濟中心的鎮,如確有必要,可撤鎮設市。設市時,非農業人口不低於十萬,其中具有非農業戶口的從事非產業的人口不低於八萬。地方本級預算內財政收入不低於人均五百元,上解支出不低於財政收入60%,工農業總產值中工業產值高於90%。
(六)國家和部委以及省、自治區確定予以重點扶持的貧困縣和財政補貼縣原則上不設市。
(七)設定市的建制,要符合城市體系和布局的要求,具有良好的地質、地理環境條件。
(八)縣級市不設區和區公所,設市撤縣後,原由縣管轄的鄉、鎮,由市管轄。二、設立地級市的標準
市區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二十五萬人以上,其中市政府駐地具有非農業戶口的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二十萬人以上;工農業總產值三十億元以上,其中工業產值占80%以上;國內生產總值在二十五億元以上;第三產業發達,產值超過第一產業,在國內生產總值中的比例達35%以上;地方本級預算內財政收入二億元以上,已成為若干市縣範圍內中心城市的縣級市,方可升格為地級市。
設立縣級市及地級市標準中的財政收入指標,將根據全國零售物價指數上漲情況,由民政部報經國務院批准適時調整。
以上報告如無不妥,請批轉各地試行。
民政部
一九九三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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