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任免行政人員辦法

國務院任免行政人員辦法是國務院於1957年09月06日發布,自1957年09月0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57年09月06日
  • 實施日期:1957年09月06日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幹部與工作人員
  第一條本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第九條制定。
第二條國務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員;
(一)國務院副秘書長和秘書長助理,各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秘書廳主任、副主任,各直屬機構局長、副局長、行長、副行長、社長、副社長、主任、副主任,委員,國務院參事;
(二)各部副部長和部長助理,各委員會副主任和委員,各部門的司長、副司長、局長、副局長、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參事室主任、副主任、設計院院長、副院長、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各部門所屬局的總工程師,海關總署署長、副署長;
(三)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各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廳長、副廳長、局長、副局長、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參事室主任、副主任;
(四)各專員公署專員;
(五)駐外代辦,駐外使館參贊、武官和駐外總領事;
(六)重要的國營企業和重要的中央公私合營企業的廠長、副廠長、經理、副經理、場長、副場長、局長、副局長,總工程師;
(七)高等學校校長、副校長、院長、副院長;
(八)中央直屬的重要醫院院長、副院長;
(九)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三條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工作人員的任免,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以外,可以由各部、各委員會自行擬訂任免辦法,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國務院秘書廳和各直屬機構工作人員的任免,除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以外,另行規定。
第四條國務院任免的行政人員,必須經國務院全體會議或者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經國務院任命的行政人員,都發給任命書。
第五條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和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報請國務院任免的行政人員,應該徑送困務院人事局辦理任免手續。
第六條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和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建制撤銷的時候,原經國務院任命的行政人員的職務,由國務院註銷,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七條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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