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四川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經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計量單位,計量器具,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工業、商貿計量,計量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42條,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類別:法規
  • 頒布時間:1997.10.17
  • 修正時間:2017.09.22
  • 實施時間:1998.01.01
公告,修改決定,修訂的條例,

公告

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6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NO:SC08135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17年9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9月22日

修改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後,方可辦理營業執照。”。
二、刪去第十一條。
三、將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四)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四、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有條件的地方,應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中介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
五、刪去第三十二條。
此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訂的條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有利於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製造、修理(含改裝,下同)、安裝、經營計量器具和使用計量單位,對商品服務進行計量結算,以及從事其他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全省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鼓勵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對在計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計量單位
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國務院公布的執行。
凡從事涉及計量的活動,均應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 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 製作、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三) 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 製作發布廣告;
(五) 出版發行圖書、報刊及音像製品;
(六) 印製票據、票證、賬冊;
(七) 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產品使用說明書;
(八) 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九) 生產、經營商品,標註商品標識;
(十) 其它面向社會標明計量單位的活動。
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書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
第八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設施、檢驗條件、技術人員等,並滿足安全要求。
第九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定型鑑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須經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樣機試驗,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
第十條 禁止製造、經營、修理或安裝下列計量器具:
(一) 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
(二) 無檢定校準合格印、證的;
(三)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
第十一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 弄虛作假;
(三) 破壞計量檢定封印;
(四) 使用超過檢定、校準周期或檢定、校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 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第四章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
第十二條 各單位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依法持有計量行政部門頒發的考核合格證。
第十三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校準機構(以下統稱計量檢定機構),對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校準、測試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 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具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給的考核合格證;
(二) 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限定的區域和項目範圍內進行;
(三) 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和校檢方法;
(四) 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接到受檢計量器具時,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檢定、校準工作,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檢定、校準時間的,由計量檢定機構與送檢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計量器具檢定、校準的印、證標誌按國家規定印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製作或者偽造、盜用、倒賣計量器具的印、證標誌。
第十六條 使用國家規定執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每年必須將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檢定情況報計量行政部門審驗,並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將計量器具檢定情況報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涉及人體健康、安全防護以及用於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責任或與消費者利益密切相關的新型計量器具,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擬定目錄並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納入強制檢定範圍。
第十八條 質量檢驗機構、計量公正服務機構以及其它依法設定的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或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需新增檢驗、檢測項目的,應按規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十九條 計量檢定機構在計量考核有效期內,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以及其它依法設定的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機構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必須符合考核、認證條件,有效期滿後應按規定申請複查。
第二十條 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不得對未作檢定、校準、測試的項目出具檢定、校準、測試數據,不得偽造檢定、校準、測試數據。
第五章 工業、商貿計量
第二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備,建立計量檢測設備管理目錄。對檢測設備、測試技術和測試數據以及測量、校準過程進行嚴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以量值為結算單位的商品經營者或提供服務者,必須標明計量單位,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或服務項目相適應,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現場計量交易時,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
第二十三條 用戶使用的用能計量器具(如水錶、電錶等)應當經國家法定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經營者或提供服務者應當按用戶使用的用能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用能計量結算的依據。
經營以計量單位結算的商品量,以及以時間計量單位提供的各種服務,其結算值必須與實際值相符。對必須計量收費的,不得估算計費與超量計費。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定量包裝的商品,包裝物上必須用法定計量單位標明商品的淨含量,其商品淨含量的偏差應當符合有關的技術標準或國家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
第二十五條 商品交易市場和大型商場應當設定公平秤、尺等計量器具。
第二十六條 房產交易必須標註實際建築面積和使用面積,並按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供的計量公證數據可作為房屋面積貿易結算的依據。
第六章 計量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企、事業單位應當開展計量年度自查,並將自查情況報計量行政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八條 計量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試驗不收費,但被檢查單位有提供樣機和試驗條件或規定數量的定量包裝商品的義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計量行政部門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有兩人以上參加,出示執法證件,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對計量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二)進入生產、經營活動場地或計量器具存放地檢查或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與計量違法行為有關的憑證、賬冊等資料;
(四)依法封存、沒收違法計量器具並依法對計量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不得擅自處理、轉移封存的計量器具。
計量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被監督檢查單位或個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計量行政部門對同級或下級依法設定的計量技術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對其違法行為依法進行糾正和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計量器具,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五項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沒收非法印、證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檢檢驗,限期整改,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處理、轉移被依法封存的計量器具的,處以被封存計量器具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據法定的許可權決定,罰款金額在個人五十元以下,法人或其它組織一千元以下,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被處罰當事人對違法事實無異議的,可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 罰沒款的收繳辦法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計量檢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或協商的期限完成檢定、校準工作的,應當及時完成檢定、校準工作並免收檢定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六條 計量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政務處分。對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計量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部隊系統及軍工國防企事業單位從事民品生產中的計量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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