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執法規定

(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 省人民政府令第51號發布 )(已於2016年11月11日被“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四川省行政執法程式暫行規定》、《四川省行政執法規定》的決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5號】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行政執法規定
  • 通過時間:1994年10月22日
  • 文號:省人民政府令第51號
  • 地區:四川省
  • 效力:廢止
簡介,主要內容,

簡介

根據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四川省行政執法規定〉的決定》修訂

主要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行政執法,完善行政執法機制,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設,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享有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為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而實施的下列行為:
(一)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執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二)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和頒發許可證、執照;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執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行政執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高效,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權申訴或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對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
第二章行政執法的依據
第八條行政執法的依據是: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
(二)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發布或批准發布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按規定製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為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按規定程式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措施(以下統稱規範性檔案)。
[HTH]第九條[HTSS][KG1]實施行政執法,發現效力等級較低的規定與效力等級較高的規定相牴觸時,應當執行效力等級較高的規定,並及時報告有關制發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發現效力等級相同的規定矛盾時,應當及時報告制發機關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處理。
第十條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法制統一原則,下級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相牴觸,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不得與本級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第十一條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設定行政許可,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制定規範性檔案必須按照規定程式進行,經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門或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查,並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通過,在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布。
第十三條規範性檔案必須按規定報送備案,接受備案審查。制發機關對備案審查機關作出的決定必須執行,並將執行結果在規定期限內報備案審查機關。
第三章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四條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機關,必須是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規定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委託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受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技術鑑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技術鑑定。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只能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執法權。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屬於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及時移送。對行政執法案件的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程式和行政執法案件的登記、立案、審批、審核制度,強化內部監督。
第十八條涉及跨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必須會同當地行政執法機關執行,當地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積極配合。禁止行政執法機關利用職權維護本地區的不正當利益。
跨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發生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是行政執法機關的在編工作人員。非在編人員可以受行政執法機關的聘用協助執法,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HTH]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證件的持證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依法享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的在編工作人員;
(二)熟悉本專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的法律知識以及本行業的專業知識;
(三)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四)經過專門培訓、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證件和委託行政執法證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對依法給予20元以下的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所稱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式經行政執法機關審批後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而由行政執法人員根據法定職權和違法行為的情節,在違法當時和違法現場對當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執法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執法人員當場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應留有副本或存根,並報所屬的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執法人員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扣押當事人的物品、證件等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扣押清單,並在清單上註明執法人員的姓名、執法證件編碼和扣押時間。
第二十七條對當事人的處理必須出具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除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外,行政處罰決定書須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簽署。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時不得少於兩人,涉及本人的親屬或者本案的處理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認真聽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貫徹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對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應當以教育為主,不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指定行政管理相對人到特定的生產、經營、服務單位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得利用職權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低價銷售商品給特定單位。
第四章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對其執行公務的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說明執法依據。
第三十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行政執法機關或其執法人員告知其申請複議、提起訴訟的具體期限和機關;有權向行政執法機關或其執法人員陳述事實和理由;對行政執法決定不服,有權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也有權按照本規定向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申訴控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受到行政執法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符合聽證條件的,有權依法要求行政執法機關舉行聽證。
第三十四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行政執法,可以拒絕。
第三十五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積極協助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對於自己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接受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查處。
第三十六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得以任何藉口侮辱、毆打、圍攻行政執法人員,妨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擾亂行政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KG1]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實行社會監督、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監督和行政執法機關內部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活動的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和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部門、本系統內行政執法活動的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和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必須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或監製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必須是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的在編工作人員。
第四十一條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門、機構可以特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並可發給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但應在其證件上註明“特邀”字樣。
第四十二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程式,完善案件登記、處理、審批和受理投訴舉報的制度。
第四十三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範圍的,應告知其向有關機關控告、投訴;屬於自己管轄範圍的,應予登記並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移送有關機關處理或直接處理;對有執行後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等特殊情況需要暫停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原行政執法機關暫停執行。
第四十四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對移送有關行政機關的案件的處理情況應實施監督。有關行政機關接到移送案件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
第六章[獎懲[
第四十五條對符合《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獎勵規定的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情節較重的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責令其離崗接受培訓,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重新上崗。
第四十七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執法人員,情節較輕的,可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可以建議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離崗接受培訓、吊銷執法證件,也可直接吊銷執法證件;建議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被建議的機關應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
第四十八條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人員,由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或委託執法證件:
(一)有重大違法執法情況的;
(二)在編行政執法人員從第一次被責令離崗接受培訓起,五年內累計三次培訓上崗仍有違法執法情況的;
(三)委託執法人員從第一次被責令離崗接受培訓起,三年內再一次被責令離崗接受培訓的。
第四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打擊報復、濫用職權、受賄索賄、違法執法等的,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予以辭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因行政執法機關和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的故意或過失,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的規定需要由行政機關給予賠償的,由同級財政部門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監督行政執法機關扣除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案件審批責任人員年工資的5-30%,作為賠償費用的部分抵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可以給予通報批評、責令行政執法機關限期糾正。對逾期不糾正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予以撤銷。
第五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規範性檔案,按照《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妨礙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擾亂行政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印製、格式和管理辦法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體規定。依法由國家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省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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