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對罰款和沒收財物 (以下簡稱罰沒)的管理,維護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四川省發布了《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四川省財政廳會同四川省人民政府
  • 性質:管理辦法
  • 地點:四川省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罰沒處罰項目的設立,第三章 罰沒處罰的實施,第四章 罰沒處罰的財務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款和沒收財物 (以下簡稱罰沒)的管理,維護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實施罰沒處罰,必須遵守本辦法。
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業務章程的罰款,按有關財政財務制度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必須依法實施罰沒處罰,遵循合法、公開、準確、及時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對違法違章行為依法實施罰沒,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

第二章 罰沒處罰項目的設立

第四條 罰沒項目的設定,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其他擅自設定罰沒項目的一律無效。
第五條 依法設定的罰沒項目需明確適用範圍、處罰標準、執行程式的,由省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對依法設定的罰沒項目實行目錄管理。目錄由省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省財政廳核定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章 罰沒處罰的實施

第七條 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作出處罰決定,應向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出具處罰決定書,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罰沒收據。
零星小額的罰款,使用定額罰款收據。
第八條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罰沒,必須出示執法證件。
第九條 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發生的同一性質的違法違章行為,只能由一個機關或組織處罰,不得多頭、重複處罰。
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之間因罰沒處罰發生爭議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協調裁定,或報上級有權機關裁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處罰:
(一)罰沒項目沒有列入目錄管理的;
(二)執法人員未出示執法證件的;
(三)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未出具處罰決定書的;
(四)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罰沒收據的。
第十一條 對執行罰沒的機關、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向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檢舉、控告。

第四章 罰沒處罰的財務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員政府財政部門對罰沒財務實行統一管理。
各級執法部門負責本部門罰沒財務管理。
第十三條 罰沒票據實行統一管理制度。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罰沒票據由省財政廳統一印製或監製。執罰單位必須使用統一印製或監製的《四川省收繳罰沒財物專用收據》。
第十四條 企業繳納罰款,一律在其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費用和營業外支出,不得擠占應當上交財政的收入;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罰款,一律在其單位的預算包乾經費或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個人繳納罰款,由個人承擔。
第十五條 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依法收繳的一切罰沒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按有關規定如數全部上交財政部門,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對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或拖延不交的,財政部門有權扣發其機關經費或由銀行協助從其經費存款中強行扣繳。
第十六條 各級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必須按規定健全罰沒管理制度、財務會計核算制度、憑證領用繳銷制度、罰沒財物驗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七條 各級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的辦案經費,一律納入同級財政行政事業經費中統一安排管理。財政部門不得以罰沒收入退庫返還,不得按罰沒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辦案費用。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八條 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財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執行罰沒的機關契約同級財政部門酌情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財政、審計部門依據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暫行規定》處罰,其非法收入按規定退還被處罰單位和個人或沒收上繳財政。
第二十條 對越權擅自設定罰沒項目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取消,並將罰沒財物退還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罰沒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財政廳會同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釋
第二十三條 罰沒財物的具體財務管理辦法,按財政部和省財政廳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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