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契稅實施辦法

《四川省契稅實施辦法》是一則辦法,已經於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102
【發布文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9號
【發布日期】1998-05-21
【生效日期】1998-05-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號)
《四川省契稅實施辦法》已經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宋寶瑞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契稅實施辦法

具體內容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四川省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居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四條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五條契稅稅率為4%,可下浮到3%。
第六條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的價格差價。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並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無正當理由的,由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房地產轉讓者應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房地產權屬承受者仍應按規定繳納契稅。
第八條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稅率和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徵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徵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徵;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在國家規定的標準面積以內的,免徵;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準予減征或者免徵;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後,被徵用、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免徵;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
(六)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徵;
(七)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徵契稅的項目。
第十條符合減征或者免徵契稅規定的,應當在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簽訂或者具有契約效力的契約、協定、契約、確認書等憑證取得之日起10日內,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徵契稅手續。
第十一條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屬於第九條規定的減征、免徵範圍的,應補繳已減征、免徵的契稅。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日。
第十二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三條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徵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或免稅憑證。
第十四條納稅人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應當持契稅完稅或免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未出具契稅完稅或免稅憑證的,不予辦理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或免稅憑證,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為其辦理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的,由稅務機關通知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稅務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並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納稅人繳納契稅後,因故未履行所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申請退稅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機關審核批准,準予退稅。
第十六條契稅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也可由地方稅務機關委託有關單位代理徵收。代征手續費的支付比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徵收機關提供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以及土地基準地價、標定地價、房產市場交易價格等資料,支持、協助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第十八條納稅人與徵收機關因納稅發生爭議時,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暫行條例細則》和本辦法規定先繳納稅款,然後可以在收到徵收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徵收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徵收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納稅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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