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外匯管理操作規程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辦公室: 為貫徹執行《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銀髮[2006]121號),規範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現將《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外匯管理操作規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立即轉發轄內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和外資銀行,並結合轄內實際情況,加強對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監督和指導。 執行中如遇問題,應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映。

操作規程
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外匯管理操作規程
第一條 為便於商業銀行規範辦理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根據《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外匯管理規定,制定本操作規程。
第二條 商業銀行申請境外理財投資購匯額度,應遵守下列申請程式:
(一)在全國範圍內經營業務的中資商業銀行申請代客境外理財投資購匯額度,應由總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遞交申請材料。
(二)城市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代客境外理財投資購匯額度,應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遞交申請材料。外匯局初審後,逐級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三)外資銀行申請代客境外理財投資購匯額度,由其主報告行或總行向外匯局遞交申請材料。外匯局初審後,逐級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第三條 商業銀行以客戶自有外匯資金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無需申請投資額度。
第四條 商業銀行的代客境外理財投資購匯額度可以循環使用。其累計購匯與累計結匯之間的差額(收益部分除外),不得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的購匯額度。
第五條 境內居民個人以自有外匯資金購買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產品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幣現鈔,只能使用本人存放於境內銀行的外幣現鈔存款和現匯存款。涉及鈔轉匯的,參照B股有關規定辦理。贖回款和分紅款由境內託管賬戶或經商業銀行賬戶劃轉至原外匯存款賬戶或指定賬戶,不得直接提取現鈔或結匯。
境內機構不得以債務性外匯資金購買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產品。境內機構以自有外匯資金購買銀行代客境外理財產品的,贖回款或分紅款由境內託管賬戶或經商業銀行賬戶劃回境內機構的原外匯賬戶。
第六條 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在募集期結束後,將募集的資金按原幣種直接劃至境內託管賬戶。境內託管賬戶可同時包含人民幣賬戶和外匯賬戶。
商業銀行將劃入境內託管賬戶的人民幣資金購匯,按照對客戶結售匯業務的模式辦理,並由境內託管人根據資金支付指令通過境內託管賬戶完成相應的人民幣劃付和外匯接收操作。商業銀行應在與投資者簽署的代客境外理財委託協定中,明確募集人民幣資金購匯所使用人民幣匯價的確定原則。
第七條 商業銀行以人民幣資金向投資者支付贖回款或分紅款,需要結匯的,參照本操作規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購匯原則進行結匯並向投資者進行支付。
第八條 商業銀行在代客境外理財過程中,應憑其與客戶簽訂的書面協定辦理相關資金劃轉。客戶贖回款和分紅款,由境內託管人憑商業銀行的付款指令辦理相關劃轉手續。
境內託管人可以憑商業銀行指令進行境內託管賬戶和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之間的資金劃撥。
第九條 境內託管人應當在境外託管代理人處為商業銀行開立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用於與境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
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收入範圍是:從境內託管賬戶劃入的資金,出售各類境外金融資產所得資金,分紅派息、利息收入以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範圍是:劃往境內託管賬戶的資金,購買各類境外金融資產的資金,支付相關費用以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條 境內託管人應按照規定格式(見附表一、二)在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數據。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對客戶結售匯業務的有關統計規定,將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所涉及的結售匯交易計入《銀行結售匯統計月(旬)報表》和《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
第十二條 本操作規程未盡事宜,按照《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操作規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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