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經濟糾紛調解試行辦法

1989年11月23日商業部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業經濟糾紛調解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商業部
  • 頒布時間:1989.11.23
  • 實施時間:1989.11.23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各級商業主管部門調解商業經濟糾紛的職責,維護國家利益和糾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流通的發展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新秩序的建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商業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主管商業經濟糾紛的調解工作(以下簡稱調解機構)。
第三條 調解機構對商業經濟糾紛的調解實行一級調解制度。
第四條 商業經濟糾紛的調解工作,必須堅持下列原則:
(一)自願;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三)自覺履行與監督履行相結合。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是指包括國營商業、糧食商業和供銷社在內的,各種經濟成分、各個部門和各個單位辦的各類商業,即社會商業。
本辦法所稱各級商業主管部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門和同級供銷社。
本辦法所稱的商業經濟糾紛,是指各類商業經濟組織之間發生的經濟糾紛。
商業經濟組織與非商業經濟組織、個體經營者之間的經濟糾紛,可參照本辦法調解。
第二章 調解員、調解小組及其職責
第六條 對商業經濟糾紛的調解工作,由調解機構指定調解員主持或組成調解小組主持。
調解員和調解小組以調解機構的名義開展工作,並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其主管領導請示匯報工作。
第七條 調解員和調解小組開展工作時,持介紹信有權向當事人了解情況,蒐集證據,查閱與糾紛爭議有關的材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和協助;如有需要,應當出具書證。
調解機構對於涉及國家和企業機密的證據、材料和原始憑證必須保密。
第八條 調解員和調解小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雙方平等行使權利;
(二)維護法律尊嚴,制止違法行為;
(三)教育當事人重契約,守信用,依法經營;
(四)監督調解協定的執行。
第三章 調解管轄
第九條 商業經濟糾紛當事人可協商確定一方最直接的上級主管部門調解,或協商確定由願意接受調解申請的第三方調解機構調解;協商不成時,應當按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調解。
第十條 縣(市)、市轄區內的商業經濟糾紛,當事人雙方有共同上級主管部門的,由最直接的共同上級主管部門的調解機構調解;沒有共同上級主管部門的,由被申請人一方最直接的上級主管部門或縣級主管部門的調解機構調解。
不同縣(市)、市轄區的商業經濟糾紛,當事人雙方有共同上級主管部門的,由最直接的共同上級主管部門的調解機構調解;沒有共同上級主管部門的,由被申請人最直接的上級主管部門直至省級主管部門的調解機構調解。
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商業經濟糾紛,由被申請人一方最直接的上級主管部門直至省級主管部門的調解機構調解;在全國有重大影響或爭議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商業經濟糾紛,由商業部調解機構調解。
第十一條 調解機構受理商業經濟糾紛後,認為需要報請上級調解機構調解的,應當事先徵得其同意,並及時報送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在仲裁時效或訴訟時效最後三個月內申請調解的,調解機構不予受理;但當事人雙方事先約定只向調解機構申請調解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向調解機構申請調解,另一方向有關部門申請仲裁或者起訴的,調解機構不予受理。
第四章 調解程式
第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的,應當向調解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並按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單位名稱、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委託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單位、職務和住址;
(三)爭議的主要事實和證據;
(四)調解請求和理由。
第十四條 調解機構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後五日內用書面答覆是否同意調解。對不符合規定的或者被申請人答覆不同意調解的,調解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書或答覆書之日起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後逾期不作答覆的,應視為不同意調解。
第十五條 第三人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或與調解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調解或由調解機構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人或二人代理參加調解。代理人在參加調解時,應當向調解機構提交委託代理書。委託代理書必須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經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七條 在調解期間當事人雙方可自行和解。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調解請求,被申請人也可以另行提出調解請求。
第十八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商業經濟糾紛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調解書經當事人雙方簽字後生效。一方不簽字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雙方應當在調解書生效後十五日內或調解書約定期限內主動履行。
當事人一方不按期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向原調解機構申請監督執行。
調解機構接到監督執行申請書後,應當在五日內通知義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逾期不履行,是本系統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對義務方的法定代表人給予處分或提出處分建議,原應履行的義務不得免除;不是本系統的,可向有關部門建議給予處分,並由有關部門督促義務方繼續履行調解書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條 調解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終結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
申請人向調解機構請求撤回調解申請或被申請人請求終止調解的,調解機構應當準許。
第二十一條 經調解不成的,或者調解協定生效前反悔的,當事人可按國家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調解發生的實際費用開支,由申請人墊付。調解終結,按當事人雙方責任分擔,具體數額,由調解機構決定。
當事人請求撤回、終止調解的,調解經濟糾紛的實際開支,由請求人負擔或由調解機構決定由當事人按比例分擔。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門和同級供銷社,可以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商業部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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