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保護原則

商業保護原則,亦稱商事責任有限性原則,是指商事主體在從事商事交易行為中對其違反約定或法定的義務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具有有限性,並不承擔賠償全部損失的責任,以體現對商事主體和商業經營予以特別保護的法律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業保護原則
  • 亦稱:商事責任有限性原則
  • 內涵依據:民事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
  • 保險補償:獲得額外利益
內涵依據,保險補償,

內涵依據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指船舶發生重大海難給他人帶來重大損失時,對事故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保險人或其他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對受害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可以將自己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範圍之內的一種法律規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並有別於民法中一般民事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這一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3世紀,因為當初是為了保護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建立的,所以也稱之為“船東責任限制”。由於各國對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規定不盡相同,從而出現了法律衝突問題。為了更好地解決各國不同法律規定的衝突,先後產生了三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1924年關於統一海運所有人責任限制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1957年關於海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國際公約》(以下簡稱《76年公約》)。《76年公約》將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向前推進了一步,完成了“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向“海事索賠責任限制”的演變。國際海事法上之所以設定如此制度,主要由於:海運業往往需要巨額投資,但由於海上運輸的高度風險,船舶遭受外部威脅的風險大,且船舶遠離船東,船東對船舶和船員的監控有一定的困難,由於外部風險和船員的疏忽或過失而造成對第三方重大人身傷亡和財產滅失比陸上運輸要大得多,船東常常無力承擔,使船東面臨傾家蕩產的厄運,這勢必導致無人願意冒此風險經營海上運輸業,而世界經濟的發展離不開海運的支持,因為國際貿易的80%的貨物運輸都是由海上運輸來完成的。於是,在調整國際海上運輸活動的海商法上便產生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這一制度。
以<76年公約>為例,對於旅客人身傷亡索賠的責任限制,公約規定,按船舶載客定額計算,每位旅客賠償額為4666特別提款權乘以旅客定額,所得的數額即為賠償限額,但最高不得超過2500萬特別提款權。對於其他任何索賠方面規定:
(a)有關人身傷亡的索賠:
(i)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333000計算單位;
(ii)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i)目外,應增加下列金額:自501噸至3000噸,每噸為500計算單位;自30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333計算單位;自30001噸至7000噸,每噸為250計算單位;超過70000噸,每噸為167計算單位。
(b)有關任何其他索賠:
(i)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167000計算單位;
(ii)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i)目外,應增加下列金額:自5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167計算單位;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125計算單位;超過70000噸,每噸為83計算單位。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實質就是在一定範圍內通過保護航運經營人,以促進航海業的快速發展。
商業保護原則

保險補償

保險補償原則是指當保險標的發生了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契約條款的規定履行賠償責任,保險人的賠償金額不能超過保單上的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遭受的實際損失,保險人的賠償不應使被保險人因保險賠償而獲得額外利益。
保險契約是一種補償性契約,旨在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而不能使其從中獲利,因此保險契約的履行以保險利益為基礎。如果保險理賠使被保險人獲得保險利益之外的利益,則有激發被保險人人為製造保險事故以從中牟利之虞,擴大了道德風險,將給社會的穩定運行和倫理體系譜上一筆不和諧音符。
保險補償原則是對補償性的保險契約的賠償金額施加各種限制性的賠償後果。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1)對保險賠償前提的限制。這又包括兩個方面:1)在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才有可能獲得保險賠償。2)保險標的遭受的損失,必須是以保單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2)對保險賠償金額的限制。其中包括:1)保險賠償不超過保險價值。保險價值即保險標的的經濟價值。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貨幣表現形式,是確定保險金額的依據。2)保險賠償受到保險金額的限制。保險金額簡稱保額,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投保金額,是保單上確定的保險人負責損失賠償的最高責任限額,是計算保險費的依據。這又因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而有所不同。定值保險是指在簽訂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投保人通過協商將保險標的的價值加以確定,並且以雙方確定的保險價值作為保險金額的保險。在定值保險中,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應以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計算保險賠償金額的基礎。海上貨運保險多採用定值保險單。不定值保險是指在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人和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價值不加以確定,保險價值是留待事故發生後再進行核算、核實的保險。採用不定值保險,在投保時雖然契約雙方沒有確定保險價值,但投保人卻要為保險標的確定一個保險金額。這樣一來,投保時確定的保險金額就有可能同保險事故後經核實而確定的保險價值存在著差異,出現不足額保險,超額保險和足額保險三種情況,而在不同的情況下,保險賠償的限額是不同的。
除了上述國際商法部門存在著限制商人責任,保護商人的制度外,其他還有諸如現代海事法中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中的賠償限額制度、國際航空運輸中賠償責任限制、信用證業務中的“獨立抽象性原則”、保險中的免賠額制度等等。但是,需要強調的是,國際商法承認和保護的商人營利必須是通過合法交易、正當手段的謀利,在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的基礎上所獲得的經濟收益和利潤。對於採用非法交易、不正當手段、違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獲得的收益和利潤,各國法律不僅不予以承認和保護,還要予以相應的法律制裁。這就意味著,國際商法是承認和保護利己的法,但絕不是承認和保護損人的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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