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唐山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的決定

的決定》修訂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唐山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8.05
  • 實施時間:2002.07.30
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2年7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2002年8月5日
唐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關於《唐山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修訂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唐山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執行,發揮種子在農業發展中的基礎作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原第二款、第三款刪除,原第四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
三、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扶持種子事業發展的專款和儲備備荒種子專項資金,應當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刪除第三條第二款。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種子 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種子管理機構與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並提交下列檔案:(一)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二)種子生產基地的情況介紹;(三)主要技術人員技術資格證明。”
辦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條的規定並提交下列檔案:(一)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二)檢驗人員的技術資格證明;(三)有關經營的場地、自有資金、設施、設備等資料;(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七、原第八條改為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一)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二)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三)種子經營者在其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
八、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許可證發放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親本種子、常規作物原種種子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款修改為:“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的大田用種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路南區和路北區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四款修改為:“其他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九、刪除原第十條和第十二條。
十、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的商品種子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方可銷售。”
十一、原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商品種子的,預約、承約雙方以及供需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種子經營者銷售的商品種子應當符合農業部《農作物商品種子加工包裝規定》和《農作物種子標籤管理辦法》有關包裝、標籤的規定。”
“銷售商品種子的應當向購買者同時開具發票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質量監督卡。”
“經營進口農作物種子,包裝上應附有中文說明。”
十二、原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分別為: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推廣未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
第十二條:“主要農作物新品種(品系)經過兩年以上試驗,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農作物品種專家認定確有示範生產價值的,可以列入農業技術推廣單位的示範計畫。”
十三、刪除原第十五條。
十四、增加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分別為:
第十三條:“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建立種子生產、經營檔案。”
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一)生產、經營假劣種子;(二)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三)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制定農作物種子監督檢驗計畫,委託具有檢驗資格的種子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被檢驗者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提供抽檢樣品”
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賠償。”
十五、刪除原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條,增加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分別為: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理:(一)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變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種子的;(二)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賣、租借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一)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二)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籤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規定的;(三)偽造、塗改標籤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四)未按規定製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審定通過的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種子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原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七、原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
此外,有些條款在保持原意的基礎上根據結構變化和需要,作了相應調整和文字表述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唐山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修正)
的決定》修訂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執行,發揮種子在農業發展中的基礎作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
種子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按規定持證上崗,嚴格執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扶持種子事業發展的專款和儲備備荒種子專項資金,應當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種子管理機構與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領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河北省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種子生產基地的情況介紹;
(三)主要技術人員技術資格證明。
第六條 申領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河北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條的規定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檢驗人員的技術資格證明;
(三)有關經營的場地、自有資金、設施、設備等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一)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二)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
(三)種子經營者在其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
第八條 許可證發放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生產、經營農作物雜交種子、親本種子、常規作物原種種子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的大田用種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路南區和路北區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其他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 生產、經營的商品種子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方可銷售。
第十條 生產、經營商品種子的,預約、承約雙方以及供需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種子經營者銷售的商品種子應當符合農業部《農作物商品種子加工包裝規定》和《農作物種子標籤管理辦法》有關包裝、標籤的規定。
銷售商品種子的應當向購買者同時開具發票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質量監督卡。
經營進口農作物種子,包裝上應附有中文說明。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推廣未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
第十二條 主要農作物新品種(品系)經過兩年以上試驗,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農作物品種專家認定確有示範生產價值的,可以列入農業技術推廣單位的示範計畫。
第十三條 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建立種子生產、經營檔案。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假劣種子;
(二)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
(三)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制定農作物種子監督檢驗計畫,委託具有檢驗資格的種子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被檢驗者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提供抽檢樣品。
第十六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由種子經營者按照《河北省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種子的;
(二)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一)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
(二)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籤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三)偽造、塗改標籤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審定通過的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種子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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