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

《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在2007.04.16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4.16
  • 實施時間:2007.05.15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失業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無業且要求就業而未能就業,並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失業人員有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五條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工作相結合,鼓勵、扶持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起來就業。
第六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失業保險工作。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市、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登記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一)營業執照、批准成立證件或者其他核准執業證件;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三)開戶行賬號、職工名冊;
(四)社會保險登記表。
第八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參加失業保險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一)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執業證件;
(二)開戶行帳戶、僱工名冊;
(三)社會保險登記表。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應當持靈活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註銷失業保險登記前,應當按照規定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第十條 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跨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由相關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確定。
第三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標準繳納:
(一)用人單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單位全部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2%繳納;
(二)職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06繳納。
(三)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可選擇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繳納或者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個體工商戶可以每月按上年度本單位僱工工資總額的2%,僱工可以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可以每月按照本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的306繳納失業保險費。本條前款繳費基數低於上年度市或者縣(市)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60%,按照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60%確定繳費基數。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及其僱工無法認定月工資標準的,按照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60%確定繳費基數。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當年新參加工作的職工,按照其月工資確定繳費基數。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基數。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用人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按照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繳費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四條 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每月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於每月20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後,到地方稅務部門繳納。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由於停產、半停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限內免收滯納金。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失業保險費徵收和失業保險金支付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記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並保證安全、完整地保存繳費記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可以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管理,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賬單位,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賬戶。失業保險周轉金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按季作出上解失業保險調劑金計畫,由市財政部門向省財政部門上繳。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劑,調劑後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生育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農民契約制工人解除契約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費;
(七)國家、省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部門徵收的失業保險費應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在金融機構設立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戶,並留存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用於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覆核、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徵稅、費,當年結餘可轉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內部審計制度。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靈活就業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1年以上並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勞動契約期滿,未續定勞動契約或者未被其他單位錄用的;
(三)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四)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1年,可領取2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三十四條 1998年7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年限視同繳費時間,與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後的繳費時間合併計算,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第三十五條 失業保險金的計發標準,按照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高於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0%的原則,根據本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費水平等情況,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方案,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執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重新就業的失業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原標準的80%,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以下標準按月享受醫療補助金:
(一)繳費不足5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6%;
(二)繳費5年以上不足10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8%;
(三)繳費10年以上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10%。患有嚴重疾病確需住院治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而且失業後連續繳費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沒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失業後中斷繳費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到指定醫院就醫治療的,可以報銷醫療費的70%,但總額不超過本人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住院期間不再按月發給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畫生育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生育醫療費按生育保險規定執行,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一次性發給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金。
第三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因違法犯罪導致死亡的除外),其家屬憑失業人員死亡證明等有關材料,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領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補助金按本市在職職工因病死亡喪葬補助金標準執行。有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按照以下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一)供養1人的,為死者生前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供養2人的,為死者生前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供養3人及其以上的,為死者生前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併領取。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用人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未繳納的,勞動契約期滿未續定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單位為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作為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發給本人。農民契約制工人個人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受本人戶籍限制,按本辦法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參加職業培訓和接受職業介紹的,可以享受免收職業介紹費和一次減免職業培訓費的待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在保證失業保險金髮放的情況下,按當年實際征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5%的比例用於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審核匯總後的實際發生額度,報市財政部門複審後,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撥付。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失業人員出具證明,並於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的證明等有關材料報送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的,由其清算組織或者主管部門向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告知失業人員依法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 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可以由用人單位代為辦理,也可以由失業人員自行辦理。失業人員自行辦理失業登記,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持用人單位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到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靈活就業人員失業後,須由本人到戶口所在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憑社區開具的失業證明,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按月記發。
第四十四條 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核發《領取失業保險待遇通知單》。失業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憑《領取失業保險待遇通知單》及相關材料,到戶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
第四十五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前一個月告知失業人員選擇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保管檔案。
第四十六條 職工在同一統籌地區及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遷。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係及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按規定一併劃轉,並由轉遷的次月起,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需劃轉的失業保險待遇資金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含按月發放的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50%計算。
第四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進行管理。
第四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本人提出申請,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代為辦理退休核准手續,同時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移交失業人員檔案。
第四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失業後六個月內不接受勞動保障部門免費職業培訓,或者連續兩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期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除補繳欠繳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下達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決定,對失業人員違反規定騙取失業保險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係,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失業保險登記證或者繳費證明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瞞報、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與繳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監督檢查詢問書或者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第五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追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給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或者緩繳審批手續,情節嚴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基數和比例的;
(三)為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不按照規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情節嚴重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第五十五條 對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七條 個人因繳納失業保險費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向有管轄許可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罰款票據的使用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6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辦法

(2007年4月1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發布 根據2016年12月3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等六部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0月2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培訓收費管理規定〉等十七部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失業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無業且要求就業而未能就業,並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
失業人員有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五條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工作相結合,鼓勵、扶持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起來就業。
第六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失業保險工作。
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市、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登記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一)營業執照、批准成立證件或者其他核准執業證件;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三)開戶行賬號、職工名冊;
(四)社會保險登記表。
第八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參加失業保險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一)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執業證件;
(二)開戶行帳戶、僱工名冊;
(三)社會保險登記表。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應當持靈活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註銷失業保險登記前,應當按照規定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第十條 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跨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由相關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確定。
第三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標準繳納:
(一)用人單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單位全部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2%繳納;
(二)職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繳納。
(三)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可選擇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繳納或者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個體工商戶可以每月按上年度本單位僱工工資總額的 2% ,僱工可以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可以每月按照本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的3%繳納失業保險費。
本條前款繳費基數低於上年度市或者縣(市)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60% ,按照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60%確定繳費基數。
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及其僱工無法認定月工資標準的,按照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60%確定繳費基數。
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當年新參加工作的職工,按照其月工資確定繳費基數。
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基數。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用人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按照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繳費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四條 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每月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於每月20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後,到地方稅務部門繳納。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用人單位由於停產、半停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限內免收滯納金。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失業保險費徵收和失業保險金支付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記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並保證安全、完整地保存繳費記錄。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可以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管理,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賬單位,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賬戶。
失業保險周轉金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按季作出上解失業保險調劑金計畫,由市財政部門向省財政部門上繳。
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劑,調劑後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生育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農民契約制工人解除契約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費;
(七)國家、省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部門徵收的失業保險費應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在金融機構設立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戶,並留存一定數額的周轉金。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用於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覆核、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徵稅、費,當年結餘可轉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內部審計制度。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靈活就業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1 年以上並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勞動契約期滿,未續定勞動契約或者未被其他單位錄用的;
(三)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四)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1年,可領取2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三十四條 1998年7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年限視同繳費時間,與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後的繳費時間合併計算,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第三十五條 失業保險金的計發標準,按照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高於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0%的原則,根據本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費水平等情況,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方案,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執行。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重新就業的失業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原標準的80%,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以下標準按月享受醫療補助金:
(一)繳費不足 5 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 6 %;
(二)繳費 5 年以上不足10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8% ;
(三)繳費 10 年以上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10%。
患有嚴重疾病確需住院治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而且失業後連續繳費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沒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失業後中斷繳費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到指定醫院就醫治療的,可以報銷醫療費的70% ,但總額不超過本人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住院期間不再按月發給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畫生育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生育醫療費按生育保險規定執行,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一次性發給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金。
第三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因違法犯罪導致死亡的除外),其家屬憑失業人員死亡證明等有關材料,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領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按本市在職職工因病死亡喪葬補助金標準執行。
有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按照以下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一)供養 1 人的,為死者生前 12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供養 2 人的,為死者生前 18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供養 3 人及其以上的,為死者生前 24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併領取。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用人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未繳納的,勞動契約期滿未續定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單位為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作為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農民契約制工人個人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受本人戶籍限制,按本辦法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參加職業培訓和接受職業介紹的,可以享受免收職業介紹費和一次減免職業培訓費的待遇。
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在保證失業保險金髮放的情況下,按當年實際征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5%的比例用於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審核匯總後的實際發生額度,報市財政部門複審後,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撥付。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失業人員出具證明,並於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的證明等有關材料報送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的,由其清算組織或者主管部門向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告知失業人員依法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 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可以由用人單位代為辦理,也可以由失業人員自行辦理。
失業人員自行辦理失業登記,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持用人單位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到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靈活就業人員失業後,須由本人到戶口所在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憑社區開具的失業證明,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按月記發。
第四十四條 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核發《領取失業保險待遇通知單》。
失業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憑《領取失業保險待遇通知單》及相關材料,到戶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
第四十五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前一個月告知失業人員選擇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保管檔案。
第四十六條 職工在同一統籌地區及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遷。
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係及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按規定一併劃轉,並由轉遷的次月起,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需劃轉的失業保險待遇資金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含按月發放的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50%計算。
第四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進行管理。
第四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本人提出申請,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代為辦理退休核准手續,同時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移交失業人員檔案。
第四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失業後六個月內不接受勞動保障部門免費職業培訓,或者連續兩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係,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追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給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或者緩繳審批手續,情節嚴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基數和比例的;
(三)為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不按照規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情節嚴重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第五十二條 對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個人因繳納失業保險費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向有管轄許可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罰款票據的使用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6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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