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信息化項目建設管理辦法

2005年9月30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根據2013年3月21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三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信息化項目建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3.21
  • 實施時間:2013.03.21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2005年9月30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 根據2013年3月21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三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信息化項目建設管理,發揮信息化建設對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推動作用,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市)政務信息化項目和政府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信息化項目的建設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息化項目,是指以計算機、通訊技術以及其他現代信息技術為主要手段的信息網路、信息套用系統和信息資源開發等相關的項目。
第四條 信息化項目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則。
第五條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信息化項目建設的管理。
區、縣(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信息化項目建設的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保密、公安、安全等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負責信息化項目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信息化項目建設,使用本級財政資金的,應當列入部門預算。
第七條 建設信息化項目,應當經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對項目的規劃布局、安全保障體系、技術標準以及其他相關內容論證合格後,向發展和改革部門申報立項。
第八條 建設信息化項目,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方式等進行招標;所需硬體設備和軟體依法必須進行政府採購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方式等進行政府採購。
第九條 信息化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施工前10個工作日內,將設計方案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從事信息化項目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不得超越資質等級承攬信息化項目的設計、施工或者監理業務。
第十一條 從事信息化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標準。
第十二條 信息化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包括信息系統安全技術套用的設計,並能夠滿足信息系統安全運行需要。
第十三條 涉密信息化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保密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信息化項目的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信息化項目建成後,應當在正常試運行滿3個月後進行項目竣工驗收。信息化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信息化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信息化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工程質量保修契約。保修責任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六條 信息化項目建設,執行財政投資評審規定。財政投資評審結論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第十七條 信息化項目建設實行後評價制度。信息化項目建設後評價,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和相關部門實施。
第十八條 建設信息化項目,依法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所需硬體設備和軟體依法必須進行政府採購而未進行政府採購,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或者政府採購的,由招標、政府採購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攬信息化項目的設計、施工或者監理業務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信息化項目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有關標準進行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
(二)拒不履行保修責任的。
第二十一條 信息化項目的設計和施工不符合保密管理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信息化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任免機關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信息化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罰款票據的使用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改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全面、正確實施,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信息化項目建設管理辦法》等三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爾濱市信息化項目建設管理辦法》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建設信息化項目,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方式等進行招標;所需硬體設備和軟體依法必須進行政府採購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方式等進行政府採購。”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信息化項目,依法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所需硬體設備和軟體依法必須進行政府採購而未進行政府採購,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或者政府採購的,由招標、政府採購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信息化項目建設管理辦法》等三件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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