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是一份政府公文,發布時間為1994年1月14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地方:呼和浩特市
  • 發布日期:1994-01-14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說明,

辦法全文

【發布單位】80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1-14
【生效日期】1994-01-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九屆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
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障本市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開發利用水資源要實行計畫用水,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防治水質污染。
第五條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呼和浩特市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利行政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旗、縣水利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管理工作。其他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分工,負責有關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郊區水利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地區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以及有關水行政管理的法律和法規;
(二)統一管理全市水資源,負責向全市人民生活、生產提供水資源,歸口管理水土保持和農村鄉鎮供水、節水;
(三)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組織全市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研究和調查評價,編制培育保護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制定長期供水規劃;
(四)確定跨旗、縣、郊區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授權處理水事糾紛;
(五)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
(六)負責督促、檢查對水工程和水利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
(七)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八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河流的流域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影響原有工業、農業、居民生活用水及供水水源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支付安置費和補償費。
第十條開發利用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堅持採補平衡的原則,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質污染。
對於地下水位相對上升、埋深淺、鹽鹼、澇窪地區,鼓勵開採潛水資源,在無排水設施前提下,限制引用地表水。
對於地下水位相對穩定地區,應當合理調整井網布局,防止超采。
對於地下水位持續下降區嚴格控制新鑿井,實行限量開採地下水,並採取補源措施。
對於地下水氟、砷含量超標區、礦化度超標區,優先開採承壓水或者調水保證人畜飲水,並逐步進行高氟、砷水和苦鹹水的綜合治理。
第十一條興建水工程應當根據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和其他有關規定,申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城市規劃區內興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十二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對河道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章 水資源的水工程保護
第十三條確需在河流、水庫、溝渠等水工程及其管理保護範圍內設定或者改建排污口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保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批准。
新建、擴建項目時,要防止造成新的水質污染。
第十四條建立水資源重點保護區和涵養水源保護區,保護區範圍由市計畫、水利部門會同環保、林業、城建、衛生、地礦等部門劃定,在保護區範圍內取水,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禁止在水庫、滯洪渠、河道兩岸、各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採礦、淘金、圍墾、取土、挖沙、採石和興建建築物,確需開採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水庫、滯洪渠、河道兩岸、各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具體辦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禁止在河流、水庫、溝渠管理範圍內,棄置或者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種植阻礙行洪的樹木或者高稈作物。
第十六條工礦企業或者城市建設占用、拆除水利設施,必須向被占用拆除的單位和個人,支付水利設施補償費,補償費的標準按照水利設施投入和產出的實際情況確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執行。所徵收補償費必須用於水利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及水體污染的監測站網,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質的變化情況。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對直接從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並領取取水許可證。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所有用水單位都要節約用水,制定節約用水制度。
第二十條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使用供水工程的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水費。
第二十二條發生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協商、調解不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水政監察人員在依法執行水事公務時,可向有關部門和個人了解情況,單位或者個人要如實提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根據情節輕重並可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地下、河流取水的;
(二)無證取水、不按規定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和浪費水資源的;
(三)不按規定裝置量水設備的;
(四)拒不執行取水調整、限制方案的;
(五)毀壞或者損壞水工程設施的;
(六)在河流、水庫、溝渠管理範圍內,棄置或者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樹木或者高稈作物的;
(七)未經批准在河道內隨意采砂、取土、淘金和興建建築物的;
(八)擅自向河流、水庫、溝渠設定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九)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水工程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執行水事公務的;
(十)在水事糾紛發生和解決過程中煽動民眾鬧事的。
第二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決定對《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掉原辦法第二十條"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二、原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原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
三、原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根據情節輕重並可處以罰款:
(一)毀壞或者損壞水工程設施的;
(二)在河流、水庫、溝渠管理範圍內,棄置或者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樹木或者高稈作物的;
(三)未經批准在河道內隨意采砂、取土、淘金和興建建築物的;
(四)擅自向河流、水庫、溝渠設定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新增加的第二十四條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不執行取水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四、新增加的第二十五條為:"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
五、新增加的第二十六條為:"以暴力、威脅的方式阻礙水工程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執行水事公務的,在水事糾紛發生和解決過程中煽動民眾鬧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原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原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原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原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
《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進行審議。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對決定做了修改,形成了決定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作如下修改說明:
一、《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第二十條"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同水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相牴觸,決定修改稿刪去原辦法第二十條。將原辦法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原辦法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原辦法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
二、決定修改稿把決定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刪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把只構成行政處罰的一至四項保留,刪去不構成行政處罰的第五項"浪費水資源的";把可以構成由公安機關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第六項和第七項內容合併,為新增加的第二十六條。
三、決定修改稿將決定新增加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依照行政處罰法,刪去不構成行政處罰的第四項"不繳納水資源費的"。
四、決定修改稿將決定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原辦法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原辦法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原辦法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原辦法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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