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貿易計量監督條例

《吉林省貿易計量監督條例》在2003.09.27由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貿易計量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9.27
  • 實施時間:2003.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貿易計量器具,第三章 貿易計量值,第四章 貿易計量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貿易計量監督,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貿易計量活動及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公平和誠信的原則,使用法定計量單位,保證計量器具性能合格和貿易計量的合法性。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貿易計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貿易計量監督工作

第二章 貿易計量器具

第五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並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第六條 經營者批量使用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其平均偏差應當趨於零,不得在單件允許的範圍內,人為普遍調整為正偏差或者負偏差,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第七條 經營者用於貿易結算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含電信企業程控交換機的計費系統)、計程車計價器、加油(氣)機、衡器、電能表、水錶、燃氣表、熱(流)量表(均含其所配置的計量軟體),安裝使用前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含授權機構)進行檢測,並加貼檢測標記。
第八條 從事房產面積測量用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含授權機構)實施檢定,並接受計量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集貿市場主辦者應當設定符合規定標準、供消費者複測商品量的計量器具,並負責保管、維護,定期進行檢定,保證其準確性。
第十條 經營者使用計量器具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破壞防作弊裝置;
(二)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
(三)偽造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檢定標記、封緘;
(四)使用超過檢定兩周的計量器具。

第三章 貿易計量值

第十一條 經營者使用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範圍內的計量器具的,不得估量計費。
第十二條 經營者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保證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準確,計量允許誤差必須在國家和省規定的範圍內;不得偽造數據,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後,消費者對量值結果提出異議時,經營者有責任向其明示計量和計算過程。
第十四條 大宗物料交易和政府採購需要計量的,可以委託經省計量行政部門批准的計理機構進行。
第十五條 供電、供水、供熱、供氣(含蒸汽)等經營者不得分攤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不得改變計量數據。

第四章 貿易計量檢查

第十六條 對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問題突出,用於貿易結算、且暫未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器具,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含授權機構)不得偽造計量檢定、檢測數據;不得出具虛假檢定證書和檢測結果;不得擅自更改計量器具檢定周期。
第十八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含授權機構)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計量檢定工作(需要修理的時間除外)。逾期未完成檢定的,受檢定方可依法要求檢定方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九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中具有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證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二)進入經營場地和產品、商品存放地檢查,並可依法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與被檢查計量行為有關的票據、帳本、契約、憑證、檔案、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使用錄音、攝像等技術手段提取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或者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或者計量檢定員證件,並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一條 計量行政部門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在違法物品、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其期限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在接受計量行政部門檢查和處理期間,不得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或者登記保存的有關物品。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計量行政部門舉報、投訴計量違法行為。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決定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因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發生計量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向計量行政部門申請仲裁檢定、檢測和計量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爭議處理期間,當事人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狀態。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在有貿易結算計量行為的單位中,按照自願原則推行計量管理合格確認體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使用計量器具或者限期改正;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者未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的;
(二)集貿市場主辦者未設定符合規定標準、供消費者複測商品量的計量器具的;
(三)使用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處每台(件)二百元罰款,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出具的檢測結果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輕微的,處一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罰款,並可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 計時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依法決定。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中涉及第十條第(二)項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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