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東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辦法

《吉林省東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辦法》在1997.12.31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東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7.12.3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東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水質,保障人體健康和人民生活、生產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東遼河流域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東遼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東遼河流域是指東遼河、昭蘇台河、條子河和西遼河的幹流及其支流流經的地域。
第四條 省東遼河水系污染防治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有關東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監督、檢查東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實施。
第五條 東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由東遼河水系污染防治領導小組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條 四平市、遼源市(以下簡稱兩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東遼河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必須採取措施確保水污染防治目標的實現。
兩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東遼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務分解到有關縣(市、區),簽訂目標責任書,限期完成。
第七條 東遼河流域的各級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解決東遼河水污染治理資金不足問題。
第八條 東遼河流域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以下簡稱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第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商兩市人民政府,根據東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擬訂東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排污總量控制計畫,經領導小組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條 東遼河流域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東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排污總量控制計畫,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相應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東遼河流域排污總量控制計畫,應當包括確定的排污總量控制區域、排放總量、排污削減量和削減時限要求,以及應當實行重點排污控制的區域和重點排污控制區域外的重點排污單位等內容。
第十二條 向東遼河流域水體排污單位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排污總量計畫、排污申報量和排放方式確定,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
排污單位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削減時限要求,由下達指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確定。
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排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由下達限期治理任務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關閉。
第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枯水期的水環境最大容量,商兩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各地區枯水期污染源限制排污總量,由兩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分解到排污單位。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枯水期污染源限量排污方案限量排污。
第十四條 東遼河流域水污染糾紛,由當地人民政府協商解決。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五條 東遼河流域發生水污染事故時,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必須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較嚴重的水污染事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時起24小時內,向同級人民政府、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下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對重大水污染事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外,還必須直接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以及當地人民政府都應當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
第十六條 東遼河流域內現有工業企業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或者關閉。其中中央直屬企業需停業或者關閉的,必須上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在東遼河流域新建、擴建化學製漿的造紙企業。
禁止在東遼河流域新建、擴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澱粉、釀造等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
確需在東遼河流域新建前款所列污染嚴重類型的大、中型項目或者其他污染嚴重的項目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各有關審批機關一律不得批准建設。
第十八條 東遼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時,不得突破本行政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九條 東遼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東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建設化學製漿造紙項目和製革、化工、印染、電鍍、澱粉、釀造等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批准或越權批准屬嚴格限制建設項目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因發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員傷亡,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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