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市綠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優美、清潔、文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吉林省發布了《吉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701
  • 發布日期:1992-05-10
  • 生效日期:1992-05-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檔案來源】
吉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優美、清潔、文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管理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地和綠地以外的樹木、花草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其中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供民眾遊憩觀賞的各種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遊園、街心綠地、街道及通過市區段的公路兩側的綠地及其設施等。
(二)專用綠地: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中業單位以及居民庭院的綠地。
(三)生產綠地:為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綠地。
(四)防護綠地:城市中用於隔離、衛生、安全等防護目的的林帶和綠地。
第四條 城市綠化管理要貫徹為經濟建設、為人民生活服務的方針。實行統籌規劃、分級管理、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對城市綠化建設、管理和科學研究的領導,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化質量。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普及和宣傳教育工作。
綠化城市,人人有責。居民要履行綠化義務,積極植樹、種草、栽花。所有單位都要搞好本單位的環境綠化,積極參加城市綠化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愛護和維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並有權時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或控告。
第七條 省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城市綠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其所屬的園林管理機構負責城市綠化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各級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
(一)執行有關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方針、政策;
(二)負責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制定本地區年度綠化計畫;
(三)負責指導、督促、檢查城市綠化工作;
(四)負責城市綠化先進單位資格審核工作;
(五)查處違反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綠化建設
第九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以栽培植物為主,實行喬木和灌木、常綠樹和落葉樹、樹木和花草相結合;平面和垂直綠化相結合。園林建築小品及其它設施應布局合理、建設適度。
第十條 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要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城市綠化規劃要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單位,要加強本單位的綠化建設。具有專用綠地的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綠化規劃,其中有專用綠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單位,綠化規劃要報當地園林管理機構備案。
單位和個人要利用本單位或個人的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樹、種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間發展垂直綠化。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必須按本條例規定進行綠化建設。新建生活區的綠化用地,應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的綠化用地,應不低於總改造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經批准的零星插建單位建築的綠化用地,應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新建生活區、舊城改造區內的居民住宅區,必須按規劃建立供居民遊憩的公共綠地。綠化用地面積因特殊原因達不到標準,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按所缺綠化用地面積,交納易地建設城市綠地資金。其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城市規劃部門在編制小區建設規劃時,應按前款規定確定綠化位置和綠化面積。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新建生產區、舊城改造區以及其它大中型建築的綠化工程設計,必須與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有關部門審查建築設計方案時,其中綠化工程設計必須徵得同級園林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中的綠化工程,必須按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施工,綠化工程必須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第二年度綠化季節結束前完成。竣工後,申請園林管理機構驗收。
第十五條 新建生活區、舊城改造區和零星插建單體建築綠化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綠化資金列入建設的總預算,並按照建築面積提取。其提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有植樹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完成城市植樹任務。
第十七條 城市園林苗圃、花圃、草圃用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三。
苗木培育要以鄉土優良樹種為主。
第十八條 園林管理機構應當開展園林植物育種、引種馴化工作,豐富城市綠化植物材料。
第三章 綠地和樹木管理
第十九條 園林管理機構和其他城市綠化管護單位要加強樹木花草的保護工作,防治病蟲害,提高成活率、保存率。
第二十條 城市綠地和樹木,按下列分工進行管理:
(一)公園、植物園、動物園、遊園、街心綠地、街道兩側綠地和樹木,由園林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二)城市內鐵路、市郊公路兩側和河渠兩岸的綠地和樹木,由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包括生活區)的專用綠地和樹木,由有關單位自行管理;
(四)小巷綠地以及街道辦事處建設的小型遊園,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
新建生活區、舊城改造區綠地和樹木的管理辦法,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和城市規劃中預留公共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但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除外。
因國家建設鐵路、公路、機場及軍事設施需要,必須使用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城市規劃中預留公共綠地的,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後方可施工,並須補償同等面積、同等質量的土地和重新建設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因特殊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的,施工前,必須按照規定程式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與當地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修復綠地協定,並按工程所造成的損失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後,應按使用、修復綠地協定的要求修復綠地,並申請園林管理機構驗收。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綠地上挖坑、採石、取土;
(二)在城市綠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傾倒廢棄物,停放車輛;
(三)在城市道路兩側綠地內設定攤點等;
(四)在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內放養禽、畜;
(五)在樹木和綠化設施上拴牲畜、搭掛或晾曬物品;
(六)攀折樹木、採摘花草、踐踏草坪;
(七)其他。
第二十四條 凡園內有從事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活動的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遊園等,必須編制經營活動布點規劃,並報上級園林管理機構批准。進入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遊園從事經營活動的,必須經園林管理機構按照布點規劃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批准手續。在園內經營,必須服從園林管理機構的有關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樹木。確需砍伐移栽的,必須按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程式進行審批。砍伐成齡樹二百棵以上的,須經省人民政府審批。但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除外。
砍伐樹木者應按規定在園林管理機構指定地點進行補栽。
砍伐不屬於自己所有的樹木,砍伐者須按規定給予樹木所有者補償。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施工確需修剪城市樹木時,須經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按規定給予補償。因維護電力、通訊、電車線路,確需修剪樹木時,按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線路管護單位與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協商解決或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應及時報告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禁止損傷和砍伐古樹名木,禁止擅自採摘古樹名木果實、種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樹名木的,必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中的古樹名木,為國家所有,由園林管理機構建檔、造冊、設定標誌,實行重點保護、統一管理。城市中生長於公共場所的古樹名木,由園林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散生於各單位範圍內或私人庭院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居民負責養護,園林管理機構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必須及時砍伐、更新。樹木屬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樹木所有者應及時報告園林管理機構,並根據園林管理機構的要求進行砍伐、更新。
(一)樹齡已達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的;
(三)嚴重枯朽或傾斜,妨礙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築物以及其它設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經營單位,要按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範圍,對門前人行道上的樹木、花草進行養護。因管理不善,造成樹木、花草死亡的,管護者應負責補栽。
第三十條 引進種苗必須進行檢疫,不符合檢疫標準的種苗不得引進。珍稀和瀕臨滅絕的苗木及其種子資源的交換、引進,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和批准的綠化用需積標準進行綠化建設的,按所缺綠地面積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按所缺綠地面積收取五倍易地建設綠地資金。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綠化建設的或綠化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補建或重建;拒不補建、重建的,收取重建、補建所需費用兩倍綠化資金。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完成植樹任務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補栽;逾期不補栽的,除按有關規定收取補栽費用外,並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予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占用綠地或改變綠地用途的,責令限期退還和恢復綠地,並按占用、改用綠地面積加倍收取綠地建設費,對主要責任者和批准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逾期不執行的,可視其情節,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予以罰款,直至拆除建築物。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臨時使用綠地的,責令其補辦手續和補償損失,對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造成損失金額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視其情節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園林管理機構沒有編制經營布點規劃或不按照規劃審批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對未經批准進入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園要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停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符合條件的,責令補辦手續,並按砍伐(移栽)樹木總價值二倍處以罰款;對不符合條件的,按砍伐(移栽)樹木總價值十倍處以罰款;對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古樹名木的,視其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損傷古樹名木的,視其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擅自採摘古樹名木果實、種子的,視其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經授權的園林管理機構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易地建設綠地資金、綠化資金及其他各項費用,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指定的園林管理機構收取。但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罰款、沒收的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地行政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城市綠化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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