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條例

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保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4.02
  • 實施時間:1999.04.02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權利,第三章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權利保護,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
第三條 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與其他經濟類型企業享有同等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應當採取積極的政策、措施,切實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主管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個體勞動者私營企業協會等社團組織,應當積極反映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意見、建議及要求,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必須依法生產經營、繳納稅費,全面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二章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權利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對其所有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一)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以個人、家庭或者企業的資產投資、入股辦企業的,享有投資者、股東的權利。
(二)個體工商戶個人投資及其合法收入歸個人所有;家庭投資及其合法收入歸家庭所有。
(三)私營企業採用獨資企業形式的,企業的投資及其合法收入歸投資者所有;採用合夥企業形式的,企業的投資及其合法收入歸合伙人共有;採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投資者依法享有股東的權利。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下列經營權:
(一)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開展經營活動。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審批的特種行業和項目外,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註冊登記不受限制。
(二)私營企業有權依法決定企業的經營策略、利潤分配方式、產品或勞務價格、企業機構設定和內部管理制度。
(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私營企業,可以取得自營進出口經營權。
(四)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兼併、購買、租賃、承包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其他形式的企業,自主決定與其他企業組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業集團等。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依法自主招聘員工、簽訂或者解除勞動契約、辦理保險。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登記的字號名稱、註冊商標、專利技術享有專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涉及其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及有關管理方面的規定,要求作出必要的說明和解釋的,政府有關部門或人員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具備國家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業主及其員工,可以向有關部門或者組織申報各級、各類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和技術等級,其評定和鑑定條件與其他經濟類型企業的同類人員同等對待。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業主和從業人員的人身權、人格權、名譽權及其他合法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權利保護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司法機關檢舉、控告、申請複議、提起訴訟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做出處理。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自願參加或者退出有關社團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在辦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有關事項時,應當實行行政公示制度,公開機構職責,公開辦事程式,公開對違紀行為的處罰辦法。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時,收費人員必須出示收費依據和有效證件,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違反規定收費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交。
第十九條 有關企業在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以及提供通訊、交通等服務方面,應當與其他經濟類型企業同等對待。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違法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以及強行要求其提供各種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申報的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鑑定和評審。開發的國家和省級新產品,應適當補貼三項費用。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申請改變房屋、土地使用性質,符合變更條件的,房產、土地及其他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手續。
因國家建設需要,占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場地,拆遷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妥善安置和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因商務、學習考察、短期培訓、技術交流等事務需要出國(境)的,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辦理出國(境)手續。
第二十四條 銀行在受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貸款申請時,應當與其他經濟類型的企業同等對待。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辦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有關證照和年檢時,不得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毀壞。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伙人、股東及所聘員工,應當自覺遵守依法制定的企業章程,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者其他組織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實施檢查時,必須依法進行,不得干擾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司法機關以及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侵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根據具體情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受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檢舉、控告、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時,故意拖延或者不依法做出處理的;
(二)違法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攤派以及強行要求其提供各種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的;
(三)辦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關證照和年檢時,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條件的;
(四)違法扣繳、吊銷或者收繳、扣押、毀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營業執照的;
(五)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符合規定申辦的有關事項,拒不辦理或者不及時辦理的。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侵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由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收費或者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攤派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如數退還。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給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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